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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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O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市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按《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外公布。具体实施办法不得改变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受委托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收到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组织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与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受理申请、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以布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本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本人口述方式当面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其口述申请的情况,并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同意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法律、法规对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请材料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以下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直接关系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 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

(三)其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

利害关系人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下列事项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 听证的事由;

(二) 听证的时间及地点;

(三) 听证的主要程序;

(四)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

(五)缺席听证的处理;

(六)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听证日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个工作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前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纪律,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说明听证事由;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四)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请求及理由,提出证据;

(五)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申辩、质证;

(六)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听证参加人陈述或者发问的内容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以及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完成,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的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记录人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认为不成立的,记录人应当明确记录其异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以听证笔录中所记载的经过质证确定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河流、山岭、荒地、滩涂、海域、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 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汽车经营权、码头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生产和经营、自来水生产和经营、污水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机构接受公众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及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措施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察,受理投诉和检举。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实施、许可情况、投诉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情况、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及其结果等,并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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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盗开数额巨大的银行存单进行非法融资,或伪造存单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直接危及银行资产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为切实加强对大额存款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经批准开办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96〕405号文印发)。
二、在办理一般存款业务时,单笔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单笔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必须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特种存单必须经商业银行授权人员签发并加盖银行印章后方为有效。
三、特种存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特种存单的启用时间由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3月1日,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各行必须就存单的领用,连同印章、印鉴的保管、使用及授权等,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四、各商业银行对办事处、营业部、储蓄所等营业机构的负责人、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的人员及柜台业务经办人员,要建立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严禁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避开特种存单,严禁有关人员越权签发特种存单。对违规违纪人员要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对被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必须取得该存单银行的书面确认。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和对公业务机构的存单保管、印章使用等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要组织力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违规者要及时通报,并依法予以处罚。



1996年12月23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