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借用资质,就是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常见情形包括:挂靠、联营、内部假承包、将包工头聘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等。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是对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性规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借用资质的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审判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经常发生意见分歧。
笔者认为,对于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和认定:
1、实际施工人是否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如果实际施工人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并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不是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而是由名义承包人直接支付,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2、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施工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或租借人。任何建设工程项目都离不开必要的施工机械设备。通常情况下,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会拥有一定数量的施工机械设备;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除部分自有外,大多是临时租赁、借用的。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或者是由实际施工人从别处租赁、借用的,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归名义承包人所有,或者是由名义承包人从别处租赁、借用的,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3、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建筑工人形成雇佣关系。任何建设工程项目都离不开建筑工人的参与。如果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工人的施工活动受实际施工人的监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资待遇由实际施工人发放和给予,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未与建筑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工人的施工活动不受实际施工人而受名义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资待遇不由实际施工人而由名义承包人发放和给予,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4、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任何建设工程都是通过“项目部”这一机构来建筑完成的,而这些“项目部”即为实际施工人。如果这些“项目部”并非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而是在承揽工程后聘用项目经理临时组建的,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这些“项目部”是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且这些机构已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5、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工程利润的获得者。任何建筑商承揽建筑工程都是为了获取工程利润,没有利润的工程,建筑商是不会轻易建设的。除去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等费用外,剩余部分的收入即为工程利润。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获得了相应的工程利润,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并未获得相应的工程利润,工程利润是由名义承包人赚取的,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6、实际施工人是否向名义承包人交纳管理费。名义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并非无偿的,而是要向实际施工人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如果实际施工人已向名义承包人交纳过一定数量的管理费,或者实际施工人存在拖欠名义承包人管理费的情况,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没有向名义承包人交纳过管理费,而且也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情况,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综上所述,判断和认定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时是否存在借用资质行为,应从其是否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是否为施工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或租借人、是否与建筑工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是否为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是否为工程利润的获得者、是否向名义承包人交纳管理费等六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片面、轻率地从表面上作出认定与否的判断。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农民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
(五)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七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条 在本自治区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二,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未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收取、支出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一)一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二)二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万元;
(三)三类地区不低于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的;
(四)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
(五)其他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追偿。
第十五条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劳务费中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银行农民工工资账户,由银行直接按时代发工资。
鼓励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预算款中的劳务费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简化程序,帮助农民工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息,帮助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追偿农民工工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地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跨地区建设工程等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及时协调处理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未能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必须建设的项目外,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
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发新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防止因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健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依法实施褒扬惩戒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职责,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使用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