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8:14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大政办发〔1999〕16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物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收集、加工和处理废动物植物油脂(以下简称废油脂)行为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油脂加工和屠宰等行业排放含废油脂的废水,以及对废油脂进行收集、加工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必须执行本通告。


  二、排放废油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隔油装置。隔油装置中清出的废油脂,统一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收集、加工和处理。禁止将废油脂随意排放。


  三、收集废油脂的单位和个体业务,收集废油脂时,必须出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件;收集的废油脂,须使用机动车装载的密封器具运送。运送途中不得撒漏。


  四、从事废油脂加工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废油脂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更不得将加工后的废油脂冒充食用油脂使用或出售。


  五、违反本通告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电话:2495915)。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职业学校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学校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并具体负责除技工学校以外的职业学校管理工作。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学校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使城乡新增劳动力从业前都能受到必需的职业教育。

  第二章 学 校

  第六条 职业学校是指实施学历性的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七条 初等职业学校以小学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初中阶段的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属国家义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专门教育和文化知识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分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以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高等专门教育。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教育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格的教师;

  (五)有适应需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含举办普通中专班的职业中专)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计划主管部门商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中专和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各区(市)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民办职业学校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停办、解散或变更名称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条件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或委托职业学校开展就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报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教材,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职业学校和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上岗实习的教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接受督导和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的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资格,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经批准,可以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和实习课指导教师;

  (二)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并取得任职资格后,可担任实习课指导教师;

  (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或实习课兼职指导教师;

  (四)联合办学单位提供的兼职专业课教师。

  鼓励非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课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指导职业学校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教师系列职称评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从业资格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联合办学和委托培训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经费中,应当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用于发展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职业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招聘农民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兴办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鼓励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鼓励开展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职业学校面向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设置专业,对开设农、林、牧、渔及其他艰苦行业专业的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职业学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的;

  (二)职业学校擅自停办、解散或改变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教学计划或未完成教学任务的;

  (四)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未按规定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92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万 里   习仲勋   彭 冲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