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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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修正)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第七条 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
第九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方米,
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40平
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必须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

(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一、法规名称更名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三、第一条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1、“第二条 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2、“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3、“第四条 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4、“第五条 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第二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写修改为两款:
“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二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2、“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
六、第四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并修改为:
1、“第九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
方米,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2、“第十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
40平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七、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
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八、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删去第七条,同时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第十三条 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应当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
2、“第十四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二、本修正案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修正后公布施行。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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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下和谐执行的创新

王盘明


前言:和谐社会必定是一个法治社会,是一个建立在良好的以法律为主导的规则体系下的公平、正义与秩序的社会。而法治社会的建立一方面需要公民自觉守法,另一方面也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对不遵守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强制履行。执行工作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当前法院执行工作面临极大的问题与挑战,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法制的公平与正义的期待值非常之高,另一方面,法院执行工作面临来自社会道德、舆论、权力、世俗习惯等、政策、地方保护主义诸多压力与限制。在执行工作中要完成执行任务,实现诉讼的判决目标,又不破坏诉讼前已经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生存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单纯的以司法强制力的形式去解决社会问题,必然导致在破坏社会关系中重建社会关系;司法手段只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方式,而社会矛盾则是多种矛盾多元化矛盾纠集在一起的复杂形式,唯有以多元化的手段去解决多重的、复合的社会矛盾,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我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是崭新的、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观点,是一种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思考问题的试的思维方式,是现阶段下与时俱进解决复杂状态下社会矛盾问题的思维方式。将科学发展观融会贯通,在面对金融危机、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贫富分化、信息网络化与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寻找法院执行工作思路的创新、突破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录

前言..................1
第一章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3
1.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3
1.2和谐执行的法律意义..................4
1.3科学发展观下执行工作思维模式的特点.............5
第二章 科学发展观下法院执行工作的思维方式与问题解决模式的多种探究..................5
2.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考分析问题的模式应当是历史的、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5
2.2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解决问题思路是科学的、体系的、多重的解决模式..................7
2.2.1复杂条件下法院执行工作的定位与执行策略........8
1)明确法院执行工作的在社会生活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在法院工作中的位置。..................8
2)法院的司法强制处置局限性..................10
2.3执行工作思路是实践的工作模式..................12
2.4执行工作思路是衡平的、善良的、具备社会责任良知的行为模式与思维模式..................15
2.5执行工作的综合性解决模式..................16
2.5.1综合实施组织与目标指引..................17
第三章执行工作措施与方法的创新之路...................17
结语...................................18
注释....................................20


第一章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

1.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

  在执行中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代表公共利益依法将已经生效的判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要求被执行人予以强制履行,将被执行人权益进行调整和重新分配。但利益的调整与再分配必然对既得利益者产生重大影响,也必然会引起被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不满,这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矛盾对立并不代表冲突,更不代表矛盾的不可调和。
  胡锦涛总书记在并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三个至上”蕴含了马克思主义辩证的思想观点与方法论,法作为阶级社会的一种政治工具具有阶级性,解决执行工作中的法律问题就是解决法的适用问题,而解决法的适用问题必须要有正确的法制的理念与哲学思辨的观念,而在现今中国解决发展中重重的种种社会矛盾的最重要的思想武器就是胡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文意是指: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用科学的观点或是视角去看或是观察的总概。在人民司法中法院执行过程中,科学发展观下的和谐执行是指以科学发展观为法制理念与哲学思维方法与方式的解决法的适用问题的方法论总和。
  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和谐执行司法理念解决了以单纯的司法强制力的方式处理多元社会矛盾下的执行工作难题,而科学发展观中所提出的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强调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是解决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的重要的思想武器。

1.3科学发展观下执行工作思维模式的特点:

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应当是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思维模式;
2)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路是科学的、体系的、多重的解决模式;
3)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路是实践的工作模式
4)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路是衡平的、善良的、具备社会责任良知的行为模式与思维模式
5)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路应当是符合党和人民的最高利益,符合法律的精神与要求,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有利,对缓解人民内部矛盾有利的综合性解决模式。

第二章 科学发展观下法院执行工作的思维方式与问题解决模式的多种探究

2.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考分析问题的模式应当是历史的、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

  以本院受理的几起案件为例,在1998年防城港市政府为了修建东西大道,当时市政府缺乏经费便采用修路后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形式对垫资修路的法人进行补偿。在工程完成后市政府也实际上履行了划地补偿的义务,而修路的公司在拿到土地后便将其中的部分转卖给了他人实现经济利益,时隔十年之后,中央已经明确下文禁止此类以地抵债的行为,而现政府以原抵债土地行为违法为由要将原抵债的土地收归政府重新规划,用金钱的方式对原修建公路的公司予以补偿。案件的诉讼是在1999年进行的,并作出了判决,而案件的执行则是在2003年开始的,一直持续到现在,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政策与法律不断在变化,对土地使用权取得也有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如果从现今的法律来看,原修建公路的公司已经不具备物权主体资格了,而政府的单方行为也正是导致其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根本原因,究其原因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政策与法律剧烈变化而导致的,而政策与法律的剧烈变化导致当事人权益的丧失利益受损,这个最终结果由当事人承担是显失公平的,而在当事人利益受损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强制执行,其后果与社会效果可想而知,执行难的问题由此产生。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政办发〔2010〕1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强药品质量监控,规范医疗用药行为,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以下简称药品“三统一”)工作。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9〕55号)精神和《陕西省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药品配送企业遴选工作的通知》(陕药三统一办发〔2010〕14号)要求,结合西安实际,现就我市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以构建和谐社会和人民满意城市为目标,积极稳妥地推进药品统一配送工作,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作为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根本利益。
  二、目标任务
  基本药物统一配送按照“政府主导、企业承担、竞标竞价、合同配送、依法监督、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全市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和政府设置的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基层医疗机构)实行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建立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有序、安全有效的药品供应模式,保障药品质量,降低药品价格,使广大群众能够用上安全便捷、质优价廉的药品。
  (一)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
  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遴选5-6家药品配送企业,承担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的统一配送,基本药物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承担配送的药品企业可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平均加5%的配送服务费。政府举办的其他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药品统一配送。
  (二)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实现全覆盖
  村卫生室、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规定目录药品的申购和使用率分别达到100%、95%、90%,且不得使用招标品种之外的其他厂家的相同品种。规定目录药品全部实行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
  三、组织领导、明确职责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区县政府要将药品统一配送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对药品配送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各项政策的落实。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实施药品统一配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操作要求高、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
  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市药品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组织遴选药品配送企业,组织统一配送工作,对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统一配送药品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的宣传工作;
  4.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受理药品统一配送实施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对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5.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遴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行确认,负责对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查处;
  6.法制部门负责有关药品统一配送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动员阶段(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15日)
  各区县政府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明确职责,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尽快组织召开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会议,精心部署,全面安排,制定措施,狠抓落实,确保统一配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31日)
  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公开遴选配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监督实施药品配送。纳入统一配送工作的基层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妥善地处理好与原供药企业的关系,严格执行药品统一配送的各项政策规定,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检查阶段(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各区县药品统一配送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及使用情况的检查,定期上报药品统一配送工作进展情况。
  (四)完善提高阶段(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各区县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广泛征询意见和建议,全面总结推广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解决存在问题,保证药品统一配送的顺利实施。2011年之后,要着眼长远,阶段性与长期性相结合,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提高药品统一配送运行质量,保证今后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继续进行。
  五、保障措施
  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配合,完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不良记录公布制度,配送企业的评价退出机制以及药品统一配送考核评估制度。在工作过程中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要建立健全责任考评机制,把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违反药品统一配送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办法(试行)》(陕药三统一办发〔2009〕2号)文件执行,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顺利进行。
  各区县政府和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药品统一配送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西安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西安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
  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西安市行政区内涉及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遴选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实施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遴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行确认,负责对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统一配送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统一配送企业采取公开遴选方式确定,由市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机构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5-6家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担全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任务。经公开遴选确定的配送企业须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的办法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区县为单位由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五条 配送企业应在划定配送区域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鉴证下与配送辖区的基层医疗机构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上年度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自有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其中至少1辆冷链运输车;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基层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订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八)具备建设开展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能力;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基层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基层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基本药物配送业务转让、委托。基本药物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每季度向配送区域所在地区(县)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的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基层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基层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会同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二条 药监部门应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三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的,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一配送”药品价格有异议举报、投诉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宣传部门对经查证属实的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安排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街道)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是指《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