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67号
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工作,我会制定了《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统称为《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合同在《规定》执行前已经生效的,仍按原保险合同内容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
名称
适用范围
CL1(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男表
CL2(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女表
CL3(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混合表
CL4(1990 – 1993)
年金保险男表
CL5(1990 – 1993)
年金保险女表
CL6(1990 – 1993)
年金保险混合表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
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对于趸交业务,k=1;对于期交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k=0.9;对于期交终身保险,k=0.8。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盈余分配
八、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九、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
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保险公司计提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分红保险账户的任何准备金科目也不得为负。
十一、红利分配方式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指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比如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采用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确定红利计息期间,并不得低于6个月。在红利计息期间内,保险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对于该保单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指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十二、红利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贡献法是指在各个保单之间根据每张保单对所产生盈余的贡献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方法,按照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盈余的贡献;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上一保单期末准备金,其中不包括上一保单期末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保单期末准备金;
P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净保费;
i’指实际投资收益率;
i指评估利息率;
q’指实际经验死亡率;
q指评估死亡率;
S指死亡保险金;
GP指保险费;
e’指实际经验费用支出。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分配盈余时,可以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但对于特定产品选用的利源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改变。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其中, 表示所有分红保单;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 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 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根据产品类型、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限等保单信息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责任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 每组的责任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十三、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十四、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保监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五、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基本原则
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第三部分 费用的收取
五、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仅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其中,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该项费用在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该比例每年不得超过2%。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退保费用的收取不得高于投保人持有单位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单位价值的以下比例,以下年份均指保单年度:
比例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六、对于期交保费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一个保单年度的最低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3000元,最高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可以选定在最低基本保费和和最高基本保费之间的任一金额为基本保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投保人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基本保费的权利。
保费期交金额高于基本保费的部分,为额外保费。
七、基本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规定的20年期死亡保险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额外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八、趸交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九、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投资连结保险保单的,所有有效期交保单的基本保费之和不得高于投保人首次按照本规定选定的基本保费。
第四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十、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其利益不受影响;
十一、评估投资账户时,应包括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当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对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应为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对于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为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十二、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在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
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展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现存投资单位
N
N
投资单位价值 (P)
P = NAV / N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0 )
P0 = P ×(1+买卖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客户保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那部分资金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客户因部分领取,退保或满期给付等原因退出投资账户时,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保监会批准,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十三、保险公司应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
十四、对于每个投资账户,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当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时,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五部分 责任准备金
十五、责任准备金可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使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为确保将来对个人投资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公司精算责任人应遵循一般被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其提取方法。
提取方法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的方式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将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个人投资账户以外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将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
其中:
(1)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2)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3)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在上述现金流折现的方法中,选取精算假设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十六、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进行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进行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别,经保监会批准后,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二)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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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规范整治改造行为,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崇安、南长、北塘、滨湖(马山地区除外)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无拆迁规划的旧住宅区整治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1998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房屋失管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区。但不包括商品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指以满足居住需要,结合住宅区实际,进行的房屋维修养护、改善基础设施、环境综合治理、完善配套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坚持政府支持、居民自愿的原则,按照提升功能、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整治出新的要求,实现旧住宅区房屋完好、道路平整、雨污分流、环境美化、设施配套、管理规范的目标。
第五条 市、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区整治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将控源截污、平改坡、立面出新、停车泊位建设、安全防范、邮政通讯、水电气改造等纳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序进行。
第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旧住宅区年度改造计划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总量预算,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分步实施。
第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由所在地街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造项目建议,报所在区整治改造办公室。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提出改造推荐项目并制定初步方案和经费概算,将整治改造主要内容通过街道向居民征求意见,在获得2/3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底之前向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
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财政、建设、住保房管、城管、市政园林、供电、邮政、广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实地踏勘,并征求意见,初步确定下一年度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初步确定的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方案,并向居民公示。
符合条件未经改造的成片旧住宅区或者经过改造但已超过10年以上的旧住宅区,可以优先改造。
第九条 区整治改造办公室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平面图;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屋面、外墙、楼道、落水管、道路、地下管线、环卫设施、绿化、停车泊位等工程施工方案;
(四)改造工程预算;
(五)改造后的长效管理机制和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改造工程预算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审核。
经论证可行且审核通过的,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等有关申请和审批手续,报请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年度改造计划和资金分担计划,指导各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善基础设施。完善和疏通雨水管网,保证排水畅通;改建环卫设施;结合整治改造实施控源截污,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新铺和整修小区道路,保证道路平整。
(二)完善配套设施。封闭围墙、改建出入口、增设宣传设施、增建无障碍设施、完善居民活动场所、改建停车泊位等。
(三)维修公共部位。修缮屋面、外墙,消除房屋破损和渗漏,修补粉刷外墙、楼道、楼梯扶手,更换落水管等公共设施,根据需要进行平改坡改造。
(四)提升绿化品位。进行绿化补种,合理配置各类植物,绿化分布合理,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
(五)推行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改造计划,采用节能新技术,逐步推广建筑节能应用。
(六)推进长效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整治改造成果。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结合整治改造,对旧住宅区内各类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
各相关专业部门结合整治改造对小区内路灯、燃气、自来水、供电、邮政、技防、消火栓、广电、体育等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未经核准的,超支资金由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推广节能改造,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警示标志设施等安全防护工作,文明施工,减少扰民。
第十七条 所在地街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做好动员、组织和宣传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改造中的矛盾。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竣工验收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管。
辖区街道是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后长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联合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物价等部门建立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停车泊位、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实施;无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接管,负责落实长效管理措施,鼓励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实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政府支持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整治改造办公室下达各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任务和资金分担计划后,各区应根据工程进度将区政府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市住保房管局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专户,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应当同步到位。
与居民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非基本整治项目,由受益人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包括: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按计划、按概(预)算、按合同、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实行政府评审制度,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资金的跟踪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概、预、决(结)算,工程招标文件及标底,合同、重大变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区在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提供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报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决算审核。
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各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电、供水、排水、路灯、供气、通讯、广电、技防、体育设施等改造资金和改造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中涉及业主房屋完善功能配套等改扩建项目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由辖区街道对改造后的旧住宅区进行管理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基本的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