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发生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检)测和评(估)价;
(三)职业病危害治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
(八)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
(九)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
(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与教育;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监督性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其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建全监管体系。及时受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职业卫生宣传,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二)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