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钟钰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28:35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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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广西警专侦查系委培刑侦 钟钰发

【内容摘要】非警务民事纠纷调解在公安工作实践的比例逐年上升,公安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通过对非警务活动与民事纠纷的充分认识,两者的衔接后才能对非警务民事纠纷的调解起到指导作用,让公安机关能正确的履行职权,为老百姓调解处理更多民事纠纷,同时也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所以有必要构建和完善的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关键词:非警务;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构建;完善

如今公安机关处理非警务类民事纠纷的事件越演越烈,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但是对非警务民事纠纷的范畴又不明确。因为我国至今没有公安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明确法律依据,即使是公安部2003年9月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采取了“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规定。但公安机关更应进一步探讨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一、非警务活动的认识
(一)非警务活动的含义
  非警务活动是指不应公安机关所从事、承担的各种社会公务活动。公安机关是政府行政机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任务。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警务活动与非警务活动在逻辑上是一种不相容的关系,即A与非A的关系。我们把警务活动的内涵与外延界定清楚,才较为容易解决非警务活动的相关问题。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所从事的超出法律规定职责范围内的活动总称。这里的法律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规章,即广义的法律。非警务活动从内在特性上讲,主要是缺乏行为的法定性和规范性。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和其法律上具有的内涵和特性,有助于对非警务活动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非警务类活动中存在的形式
1、与职责无关的行政行为
早在2002年全国公安派出所工作会议上,时任公安部部长的贾春旺就作出指示: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必须接受市、县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决不能把派出所的领导管理权下放给乡镇、街道,严禁派出所违反规定从事征粮讨款、计划生育等非警务活动。可是如今很多乡镇级政府都指令当地的派出所去从事计划生育等,主要受到一些所谓党政方面与当地财政等的约束因素。
2、违规调节处理经济纠纷
在公安部1989年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1992年4月,公安部又发布《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列举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主要表现,阐明这些行为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不安定因素。
3、对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违规进行调解
据《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可是作为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救助是有条件的。公安部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对受理群众求助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处置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救助,不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公安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了解当事人是要求或请求的意思,没有当事人要求调解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为两者的性质不同,要求调解是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之内的警务活动,假如强制去调解就属于违规调解,然而衍生出非警务活动民事纠纷的问题。
4、处置劳动关系纠纷
由于为了劳动部门、仲裁及政府主管部门等机构追债讨薪,公安机关要提前制定出前置工作,预防到时出现扰乱社会秩序或出现一些群体性事件等。群众不明真相都以为公安机关在帮这些部门工作,本该是公安机关为了治安方面的综合考虑着想。但公安机关的涉入无形中给群众增加压力,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
5、 强制拆迁的问题
近年来,中国大陆的房地产热崛地而起,征地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纠正违章用地和拆除违建等工作日益频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的矛盾纠纷激化为治安和刑事案件。“近年来,不少县、乡进行城镇改造和道路拓宽,拆迁矛盾突出,为赶进度,遇到难题,县乡领导就指派调动警力对一些“难缠户”、“钉子户”强制拆迁。”而在一些强拆现场,警察却在代替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能。强拆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法定程序,强制执行应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具体实施,法院也有自己的法警,公安机关代替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能是于法无据的。人民警察由于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强制权力的象征,所以当警察在非警务活动中出现时,其呈现的社会含义不仅是公共权力本身对公共利益的游离,同时也是一种公共权力缺乏规范的表现。从法治社会的立场讲,当某一种本应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公权力自身不时越规时,那这个社会肯定。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非警务活动并不是当然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民做好事、做善事虽然有的不属于警务活动范畴,但这些是作为具有公民身份的人民警察应尽的道德义务。
二、非警务类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总的来讲,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
(一)民事纠纷的特点
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是:(l)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2)民事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类型
调解民事纠纷也分两类:一类是能够给予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给予非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所谓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是指公安机关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各方的实体权益争议得以解决,从而化解矛盾。所谓非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是指这类纠纷公安机关由于不便或者难以处理,而是仅作一般性劝说,帮助当事人暂时缓和矛盾,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并为当事人指明或联络解决的渠道。非实质调解的目的也是方便群众、服务群众,而且可以防止酿成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至于如何确定实质调解和非实质调解的范围,目前还没有划定统一的标准。
三、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民事纠纷既然发生了,就得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消除。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或制度。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在如今社会这三种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从而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1、自力救济(和解)
自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主要特性有:(l)具有最高的自治性;(2)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在形式和程序上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它通常是以民间习惯的方式或者纠纷主体自行约定的方式进行,甚至可以在请客吃饭、电话交谈中达成协议。因此,运用和解来解决纠纷,很多时候能使主体之间的感情不受伤害,能使双方的感情关系得到保持。和解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公平、真实原则、合法原则。
2、社会救济(调解与仲裁)
首先,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调解三个主要特性:一、第三者的中立性;二、纠纷主体的合意性;三、非严格的规范性。其次,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三个主要特性:一、仲裁的民间性;二、仲裁的自治性;三、仲裁的法律性。
3、公力救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通常是在下列意义上使用的:(l)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2)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仅指民事审判程序,而审判程序通常又包括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许多人看来,这是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及的。法律社会遵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的结果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结果。
(二)推动各类调解衔接机制的完善建立
实现各类调解机制衔接,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单凭法院一己之力很难达到,必须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完善各调解机构具体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配合制度,建立联系指导、情况通报、资源共享、人员经费保障等相关机制。法院应发挥主导作用,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互动机制,对在调解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解决,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联系,赢得工作上的支持,要以法院调解为主体,人民调解为基础,多种调解机构共同联动,以司法、劳动、工会、教育、妇联、公安等部门及乡镇司法所、村民委员会为辅助,全力化解矛盾纠纷。 总之,民事诉讼被认为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中处于正统地位。
(三)健全完善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作用
我国在非警务类民事纠纷上的立法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往往很多民警都通过对警务活动的理解掌握上,反面去认识非警务活动。笔者认为,目前社会发展的速度飞快,很多生活方面都涉及到很多民事纠纷,可当中有很多不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但由于公安机关很多基础建设和工资财政上受到当地的影响,又受到政治建党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我们在这方面的立法受到潜在的压力。只有各部门进行“大联合,大分工”的方法去缓解公安机关在这方面的压力。同时,也能提升警察在老百姓面前的形象,这样就能让老百姓在处理些民事纠纷时懂得通过适当的途径去解决问题,才能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见公安部2003年9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
【2】、【3】、【5】侯成林,倪斌;《非警务活动初探》;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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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5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
推广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外智力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立、申报、评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取得显著成果并在成果示范推广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命名为“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国外智力成果(以下简称引智成果),是指通过聘请国(境)外专家来华指导或派遣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等引智工作为主的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方法。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组织示范基地评审、命名和年审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示范基地的引导、培育和组织申报工作,对示范基地进行监督检查,为示范基地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 被命名为示范基地的单位是示范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建立示范基地的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建立示范基地应当遵循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大力推进行业和区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原则。
  第九条 示范基地的命名应统筹区域和行业布局,以单项产品、单项技术为主,适当命名综合性示范基地。
  第十条 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事业法人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
  (二)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队伍以及较强的示范推广和市场开发能力;
  (三)开展示范推广工作1年以上,业绩突出,所推广的成果在本辖区或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基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本部门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于评审当年6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市人事部门。
  (二)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市、区政府(管委)或市直部门同意申报的公函;
  2.《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申报表》(一式两份);
  3.介绍申报单位和推广成果情况的影像资料和相关照片。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对申报建立示范基地的单位进行初审后,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单位进行评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报市政府同意后给予命名并颁发标牌。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基地的示范推广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命名的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命名自动终止。示范基地在命名期内有显著示范推广业绩、其引智成果尚有很大示范推广前景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第4年的6月15日前重新申报,经评审合格后重新命名。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示范基地履行规定义务情况。年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示范基地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总结,填报《威海市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年审表》。
  (二)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对示范基地提出年审意见,于每年6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版文件形式报市人事部门。未按时年审的示范基地,视为年审不合格。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报送的年审材料和年审意见,对示范基地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的,撤销对示范基地的命名。
  第十六条 命名期满重新申报未获通过、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以及因其他原因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有关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部门负责收回标牌,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评审和命名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新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有效期满自动终止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和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由市政府公布。


第五章 示范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各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对示范基地申报的引智项目予以优先安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示范基地可使用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名义进行宣传、参加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基地的评选和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新建的示范基地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资金支持,用于推广引智成果。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示范推广计划,按时完成推广目标,发挥示范推广作用;
  (二)接受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参加年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示范基地申报、评审和年检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予撤销称号、收回支持资金、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总后勤部


建设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总后勤部



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住字51号文件《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和(87)城住字242号文件《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城镇驻军营房也要进行登记,由政府核发产权证书,以取得国家法律的保护。做好
这项工作,对于解决军、地双方房屋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对现有房屋的使用管理,增强军政军民团结,都有重要的意义。为此,针对军队情况,提出如下要求,望遵照执行。
一、军队各大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办理,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产发证机构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做好所辖军队单位的房产发证工作。
二、军队房产以座落、门牌为单位(座落大的亦可分片),到所在市、县政府统一办理登记(在市属各区和属市管县的亦集中到市登记),按规定交验证件,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产证。为保密起见,交验的证件,属于军事行政区的,复验后予以退还,由军队营房部门保存,另由军队出
具有关产权来源情况的说明和土地使用平面图,交房产登记发证机关保存;已划为家属生活区的,地方保留复印件,原件退军队。集团军以下单位不填番号,一律用代号。
三、军队房屋的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为总后勤部,其房产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
四、军队房产登记以现有营房档案为基础,不完善的加以补充、修改。需要绘制和完善的图表资料的测绘工作,由部队自行负责。
五、军队房产登记,除工本费按规定照交外,房屋登记费、勘察复丈费按1/5收取。
六、军队房产登记工作,今年做好准备(包括试点、培训)明年全面展开。
七、军队房产变更登记,从1989年底算起,房屋现状变更每3年集中办理一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办理。



198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