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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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

  (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用生僻字和同音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在上述原则以外需要更名的地名,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同意。

  第七条 门牌号码按下列原则编排:

  (一)街、路、巷的东与南侧门牌号为单号,西与北侧门牌号为双号。

  (二)凡在街、路、巷两侧面上编排的门牌号均为主门号。

  (三)凡主门号后面建筑物的门,由主门向里延伸的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支号不分单双号,按序数编排。

  (四)一个单位或住宅楼群、平房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街路上,只在正门编主门号,其余的门在临近街路上保留空号。

  (五)凡街、路、巷两侧有围墙、空地的,按距离大小适当预留空号。

  (六)住宅楼按栋编号,栋号之下编排单元门号,单元门里按层编排户门号。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地名机构拟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区内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地名机构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门牌号码的增加或减少的手续,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办理,并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改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请建筑用地的同时,携带建筑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申请门牌号码,由市地名机构审批。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公安部门不予批准落户,邮电部门不予投递邮件、电报。

  第十五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公布,并组织地名使用部门执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改动或决定地名名称。新闻广播、广告牌匾、报刊等出版物均应以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牌的设计、加工制作,统一由市地名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内的街、路、巷牌和楼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并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组织各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楼房单元门牌和户门牌,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与管理。其中户门牌由住户负责保护。

  第十九条 村镇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种地名标志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地名标志牌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标志和街路牌上张贴广告及设置其它标志,不得在街路牌立柱上拴绳晾晒衣服,被褥等。

  第二十一条 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移动地名标志牌。如因施工(动迁)等原因必须移动时,施工(动迁)单位必须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办理移位手续。造成地名标志牌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费。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地名标志牌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对故意破坏或盗窃地名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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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和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在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自然灾害时,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发放警报的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空警报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制定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防空警报控制中心的维护管理;
(四)对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的档案和技术档案进行管理;
(五)检查指导各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及日常维护保养。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布局、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
(二)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交给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
(三)完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达的警报维护管理任务;
(四)及时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汇报警报发放或试鸣情况。
吉化集团公司、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区一级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行使同各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相同的职责。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防空袭的需要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对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第八条 未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移位、拆除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禁止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设施。
第九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和拆除。
第十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维护管理人员应熟悉防空警报设施的技术性能和使用情况,定期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防止误鸣(漏鸣、错鸣)、损坏或丢失。
第十一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所发生的维护管理经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优先解决并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电业部门应保证每台防空警报设施的不间断供电。
第十四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根据市最高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警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试鸣警报。
第十五条 本市战时防空警报发放权属于最高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的警报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无发放权。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拒绝、阻挠或拖延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移位和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安装、移位、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随意改动防空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管理人员因失职使防空警报设施误鸣(漏鸣、错鸣)、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无证、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危害很大,必须坚决制止。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县这方面的情况比较严重,其它地方也都程度不同地存在这些现象。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通知》(国发[1989]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产品责任者的意见》(国办发[1989]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坚决打击无证、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乱纪活动,对其责任者要从重给予处罚,特别是对于参与了这些违法乱纪活动的各
级党政干部,更要严肃处理。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治理整顿经济秩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发动各部门的力量,将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要对群众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生产经销活动中一定要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

同时,还要组织一部分科技人员帮助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的整顿工作,提高各类企业的技术素质,使产品质量稳步提高。

国家技术监督局、机电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摘录)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摘录)……
通过对温州市乐清县柳市区伪劣产品状况的调查,为了更有效地在全国范围内做好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查处工作,打击生产和经销伪劣商品的活动,我们建议如下:
(一)首先解决好认识问题。
温州市的低压电器问题是在经济领域中不讲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的一个突出反映。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那些只顾个人发财,不顾国家和人民全局根本利益、违法乱纪的经济活动,要有清醒的认识,对于一些不正确的思想和做法,要及时宣传和引导;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
,从事假冒坑骗活动的要严肃查处,以利于各级干部统一思想,在经济领域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
(二)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牵头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抓好查处和打击无证、伪劣产品的活动。地方各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将“查处”、“打击”工作与疏导、扶持工作结合起来。对无照无证进行生产的单位、个人要予以取缔。对虽有营业执照但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其中属于粗制滥造、质量低劣者要严加查处;对其中质量合格者,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经审核符合取证条件的,应予以补证。对虽有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但产品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顿,经复查仍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收回许可证,并按有关法规处理。
……
(三)遵照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认真搞好生产和流通领域经济秩序的精神,当前,要全面认真地实施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力采取配套措施。对无证、伪劣产品,工业部门不得用来装配整机,商业部门不得出租柜台,运输部门不得批发准运证,
税务部门不得开税务发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其它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计划、提供动力和生产资金,以便为抓好治理整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99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