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8:59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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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王礼仁
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虽然可以勉强地将婚姻登记纠纷纳入该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受案范围,但该条所说的登记事项,不应当包括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从法律效力上考察,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
1、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于2001年,行政复议法则颁布于1999年;婚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复议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因而,婚姻法不仅比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层次更高,而且在时间上又属于“后法”。在适用行政复议法与婚姻法时,应当优先考虑婚姻法的立法原则与精神。而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在婚姻制度的创设上有重大突破和发展,即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且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所采取的是严格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所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婚姻稳定,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又符合世界立法惯例。这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情形发生。因而,该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排除”:一是排除了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的可能;二是排除了适用行政手段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的可能。
2、国务院根据婚姻法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即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只能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补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不少弊端,如其具体范围不确定、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相适应等。为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专门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法律体制下,如果再允许行政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扩大了婚姻无效的范围,这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行政机关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和民政部的相关规章,都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有条件地撤销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取消了行政机关机关撤销其他婚姻登记的权力。
取消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是完全正确的。试想,行政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二、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性质上考察,不适用行政复议法
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行政复议无法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1、行政复议的期限 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都发生在结婚后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年后,该行政复议期限根本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婚姻登记纠纷都难以纳入行政复议。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也可以认为,行政复议法本身就没有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2、行政复议决定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第一款第(三)项对婚姻登记纠纷勉强有适用的余地,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但该项同时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显然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因为,对于婚姻登记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可能再作出新的婚姻登记。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根本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对于婚姻登记纠纷来讲,“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毫无意义和价值。因为当事人所争执的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问题。
3、行政复议的证据规则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规定不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为社会组织之基础,身份关系之存否,自与公益关系密切”,涉及家庭与社会稳定。因而,对于身份关系事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期发现真实。在民事诉讼中,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辩论主义原则。在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中,采取职权主义审理原则。职权审理原则,也称干涉原则,是与辩论原则对立的一种原则。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对于请求的认诺,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及不争执的事实等,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并据此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则不论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只要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提供有关证据和依据,均得撤销婚姻登记。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合法的婚姻也被撤销,这显然不适用婚姻关系。这同样可以认定,行政复议法本身就不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4、行政复议的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地婚姻登记纠纷
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此类案件的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复议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复议决定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复议决定更是无以应对。
三、婚姻登记行政复议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1、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性质
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一经完成,即应推定发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婚姻登记有瑕疵,则是一个涉及到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果的重大问题,其中具有法定瑕疵的情形,应当按照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审查确认。对于其他婚姻瑕疵,主要是一个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 。因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婚姻关系,即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撤销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关系或婚姻效力的否定,行政机关不应有其职能和权力。因而,对于婚姻登记错误,如果是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尽到必要审查职责造成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是当事人弄需作假,婚姻登记机尽到必要审查职责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可建立或完善补正或更正制度,对不涉及婚姻效力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并足以确信或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补正或更正,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凡涉及婚姻效力(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都应当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婚姻无效以婚姻成立为判断前提,它与婚姻不成立是两种不同的婚姻形态,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与无效婚姻制度不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并可以避免扩大撤销婚姻的范围。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并发表了两篇关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文章(见《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13期,2010年11期)。在此不再赘述。
2、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只能是单纯的行政侵权违法案件(包括越权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凡是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判断或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能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婚姻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只有如下几类: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属于越权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撤销违法无效。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如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婚姻登记义务,亦可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履行法定职责。3、因登记行为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案件。4、其他侵权案件。如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
总之,根据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以撤销婚姻登记的可能,而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也予以了明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具体内容看,也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案件,至少行政复议的功能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难以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而婚姻登记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即婚姻的成立与不成立,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王礼仁简介,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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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长沙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体审批人责任:
  (一)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批人,行政首长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必须按照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审批。
  (三)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另行受理。对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
  (四)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受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监督方式等内容。
  (五)要根据审批事项繁简程度逐项制定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
  (六)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具体办法由牵头负责的行政主体会同相关行政主体共同研究制定。
  (七)进入代办程序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税费。
  第七条 行政主体审核人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机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审核,该审批事项审核人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征求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人处理。
  (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责任岗位和监督管理方式,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时受理行政审批相对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主体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程序和地点进行审核。
  (二)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准确、完整地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并告知联系咨询电话。
  (三)如申请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如申请资料不齐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
  (四)如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告知其理由并同时退还已受理的案卷。
  第九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造成行政审批相对人多次往返的;
  (五)经行政主体审定不予受理,因不及时告知理由而超过规定时限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八)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的;
  (十)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另行受理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对纳入代办制度的审批事项不按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的;
  (十三)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审批相对人接受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十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非法收取税费的;
  (十七)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行政主体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等予以不同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务,提高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效率,促进行政审批部门廉洁行政,依有关规定并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代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代办机构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代办:
  (一)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二)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外境内投资项目;
  (三)市内投资商开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商企业;
  (四)市内工商企业增资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扩大生产规模的;
  (五)其他需要代办的特别投资项目。
  代办机构代办本条事项时,代办需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的所有事务。
  第四条 要求代办的事项,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代办事项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权限之内的并能最终决定的事项;
  (二)被代办事项属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
  (三)被代办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代办前已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前置手续;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代办机构对代办工作实行无偿代办,但依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除外。
  第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被代办事项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凡需申请代办机构代办的,申请人应先到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代办机构进行咨询,了解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代办条件。
  第八条 代办机构在接受咨询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可否代办;对于符合代办条件、属于代办范围的事项,代办机构应详细告知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缴纳的费用、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咨询、洽谈后,达成代办意向的,申请人应与代办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填写委托代办表。
  第十条 委托手续办妥后,对于已经缴纳税费且资料齐全的,代办机构应进行登记并收集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在登记之日起一日(以下“日”均指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审批部门,以便有关部门了解将要审批的事项。
  对于没有缴纳税费或资料不齐的,代办机构应通知申请人在接通知后二日内缴纳或交齐有关资料,二日内未缴纳或未交齐资料或要求延期未征得同意的,不予登记,视同申请人放弃委托。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代办过程中,因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不真实、不合法手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到代办机构查阅相关资料,以便做好审批准备。
  第十二条 通知发出后第三日,代办机构应主持召开代办事项涉及单位参加的联审会,并在联审会上明确陈述是否准予及理由。联审会最终一般应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十三条 联审会已形成准予意见并可以同时进行审批的事项,联审会应予以确定;确定后,各行政审批相关单位应在联审会后三日内办妥审批文书,并将行政许可文书送交代办机构。
  对于不可同时进行审批、而应按先后顺序审批的代办事项,代办机构应在联审会上明确审批机关的先后审批顺序,并由各审批机关承诺在联审会后几日内办妥批文,并送交代办机构。按先后顺序审批的单位,原则上每个审批单位在联审会后的审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日,全部累计的审批时间,平均每个单位的审批工作日不应超过三日。
  第十四条 代办机构应在收到各行政审批机关送交的行政许可文书后二日内通知委托人领取,并办理送达手续,代办终止;申请人在被通知后二日内不来领取的,视同送达,代办终止。但工作人员应将通知情况登记在卷。
  第十五条 对于联审会上形成统一不准予意见的,由代办机构在会后二日内通知申请人,书面告知不准予的部门及理由,并作好通知记录,代办终止。申请人所缴税费由代办机构责成有关部门全额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对于联审会上争议较大,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既不能决定准予,也不能决定不准予),由代办机构在联审会后一日内将有关联审意见报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在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批示后,由代办机构依主管市长意见办理。办理程序依前述第十三、十四或第十五条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于不准予意见有异议的,可针对不准许部门的不许可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代办过程中,出现下列原因使代办不能继续进行的,代办机构应中止代办并通知委托人。待有关中止因素消除后,可以恢复代办。恢复与否,由代办机构决定。不能恢复或恢复代办已无实质意义的,代办机构应办理终止手续;能恢复的,代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委托人不按通知要求办理,代办机构可以终止代办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二)因虚假申报等委托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三)因审批部门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事项所涉行政审批单位不依上述规定及所承诺的时限按时配合代办机构办理申请事项的,代办机构可移交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所属效能监察机构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失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办机构在代办行为终止后,应及时做好归档立卷工作,以待今后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受长沙市监察局领导,日常管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制,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转办的问题负责调查,并按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
  (二)负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拒绝、放弃或不完全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四)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七)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性活动的;
  (八)内外勾结、徇私舞弊、搞非法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
诉机构予以受理登记。
  (二)根据投诉内容,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1、转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件,转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处理。承办单位对投诉转办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备案。
  2、督办:对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件,交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办理,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
  3、自办:对情节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直接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司取名与商标策划

公司名字的核心部分称为商号,也有人直接将公司的名字称为商号,这也没有错,其实公司名称中可以自己取的部分只有商号。商号和商标本来就是一对兄弟,他们合则相辅相成,分却反目成仇,大打出手,非要拼个你死我活。商标与商号之间的特殊关系经常被故意利用,大多数情况是知名的商标名被登记成公司的商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这是傍名牌的主要方式,尽管这个问题已经引起高度关注,但并不是短期可以解决的,要避免这些问题必须进行有效的预防。

预防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防止商标或商号被恶意利用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必须要对商号与商标的注册规则以及保护规则非常的清楚。给公司取名字就象父母给孩子取名字一样,要寄托很多的期望,饱含着祝福,但是给公司取名字显然要比父母给孩子取名字要难得多,公司的名字不仅要从经营的角度进行规划,还要符合一些法律规则。给商标取名更要复杂些,要求也高得多,仅仅给商标取名这一个问题就可以写出一本专著,本人就此也发表了多篇文章,在此不展开详谈。

防止商标与商号造成冲突最好的办法是将公司商号和商标的名称统一为一个。如果公司已经成立再用商号申请商标不一定能获得注册,因为有可能已经有了在先申请,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进行策划就不一样了,此时完全是一片空白,可以任意进行规划。因为商标的申请比商号要严格得多,所以要根据商标取名规则先确定商标的名称,而且还必须经过检索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注册,然后还要大致检索公司的名称,尽量避免有重名。公司的域名也已成为新型的知识产权,域名也最好和商标、商号的名称一致,这个一致非常容易达到,可以使用多种方式达到一致,或者使用商标名称的拼音简写,或者使用英文意思,或者干脆就使用商标的中文名称,域名的注册费用非常的低,可以将不同的后缀都注册了。这样商标、商号和域名完全一致,消费者非常容易记忆,傍名牌者也增加了傍的难度。

公司取名目前大多数人愿意找风水先生,当然法律并不限制,但是风水先生基本不是法学院的毕业生,他们不懂公司取名和商标取名的基本法律规则。公司取名除运用法律基本规则外,还要综合考虑商品销售地的文化背景,不能包含禁忌、易于传播等等诸多因素,公司取名实际上也是为公司商标取名,包含了一个公司未来的消费者定位,产品的定位以及较为长远的一个目标规划,所以千万大意不得。

笔者曾为多家企业提供过取名服务,其中的一种模式受到普遍的欢迎。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但是消费者还是比较迷信国外的品牌,于是很多人给自己的商标取一个洋气很足的名称,虚拟一个海外的背景,就随意将自己的产品价格提到很高,欺骗消费者。曾经风光十足的“欧典”地板就是这样一个假洋鬼子,被中央电视台暴光以后受到了广泛的指责。中国产品走遍世界,但是中国的品牌世界认可度却非常低,据一份非常权威的调查,如果打上中国的品牌反而不利于产品在国外销售。短期看来我们的品牌要想打到国外去,比较好的办法是去国外申请商标,商标先于商品国际化,其产品无论返销国内还是销售到世界各地都比国内品牌更容易受到普遍的欢迎,这正在成为一些有远见的企业的共识。笔者有多起这样的成功案例,或者将国内企业导出到国外设立企业,注册商标,或者再将其商标导入回国,其中主要的工作就是为国内公司在国外的公司取名以及商标策划。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