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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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



附件: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doc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评估和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是指由境外生产经营的,尚未进口且我国未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但是,以下食品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一)已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的食品;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或列入允许进口名单的食品;
(三)由已有标准的各种原料混合而成的预混食品;
(四)其他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三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工作,制定公布安全性评估技术规范并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技术审评机构,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申报受理、组织安全性评估、技术审核和报批等工作。
第五条 申请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的,进口商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配方或成分;
(三)生产工艺;
(四)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
(六)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食品、营养、标准等方面的专家,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进行技术审查,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
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技术评审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审评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试验的,审评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检验方法标准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八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部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卫生部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并将相关文件送达申请人。公告内容包括该食品的通用名称、参考标准、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等。
符合上述公告要求的进口食品,不需再次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性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
第十二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进口商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重新评估:
(一)有证据表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对经重新评价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有权废除原公告并禁止其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保健食品和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按照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2.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附件1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卫生部审评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及样品1件。
申报资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装订成册。
(一)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配方或成分;
(三)生产工艺;
(四)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市售标签;
(六)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七)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
(八)安全性评估资料或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九)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
第三条 除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第四条 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份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第五条 食品的配方或成份应当包括食品名称、成份的组成及比例、主要成份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原料来源等。
第六条 生产工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详细、规范的工艺说明及工艺流程图、技术参数、关键技术要求,使用原料、助剂的名称、规格及质量要求,同时标明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及区域划分。
第七条 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应当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主要成份含量定性定量检测方法,以及相关指标的检测方法。
第八条 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应当包括销售样品及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必要时还应当标注使用方法、使用范围、食用量、不适宜人群、警示性标示等。
第九条 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经当地相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在中国驻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或者由出具单位确认;
(二)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当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1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在首个产品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后,该证明文件中其他产品申报时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
(五)证明文件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并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文本和管理规定;
(二)境外具有相应试验条件的实验室或国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学、成份分析检验报告或资料、毒理学文献资料;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接收申报资料后,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在1年内提交补充资料原件1份,补充资料应当注明日期,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因特殊原因延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终止申报或者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以申请退回已提交的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证明,其他申报资料一律不予退还,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附件2

受理编号:卫食无国标申字( )第 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行政许可申请表











产品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申报内容及所有申报资料均须打印。
2.本表申报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3.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企业
名称 中文
英文
地 址 所在国
(地区)
进 口 商 名 称
地 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保 证 书

本产品申请人保证: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所附资料中的数据均为研究和检测该产品得到的数据。如有不实之处,我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进口商(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1.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 配方或成分;
□3. 生产工艺;
□4. 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5. 市售标签;
□6. 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7. 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
□8. 安全性评估资料或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9. 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进口食品样品。
申报资料要求:
1.提供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样品1份;
2.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逐页标明页码,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顺序装订成册;
3.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进口商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官方证明文件除外);
4.申报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同一项目的填写内容前后完全一致;
5.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份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卫生部办公厅 2010年8月12日印发
校对 :刘明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
起草说明
一、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在首次进口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行检验”。
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我部进行安全性评估后发布公告,明确检验项目、方法及要求作为产品进口检验的依据。我部起草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起草过程
2009年2月23日,我部监督局组织召开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管理专题会议,邀请标准、食品、营养等专家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监管和行政许可制度进行研究,重点讨论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和定义,起草了《规定》(初稿)及配套的《申报受理规定》。
2月-3月,我部监督局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5月,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同时向外交部、工信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药监局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对各方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部门,说明采纳和不予采纳的理由。
6月,我部向WTO通报了《规定》。11月,我部监督局组织召开研讨会,研究WTO成员对《规定》的评议意见,再次研究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和许可形式。会议决定将征求意见稿中原批准后公告形式修改为批准后发放许可证明文件并公告形式,这既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要求。
2010年2月,我部监督局向政法司上报《规定》,并按照政法司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2010年8月4日,我部监督局会同政法司再次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许可形式进行研究。会议决定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不再发放许可证明文件。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
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规定》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规定为:由境外生产经营的,尚未进口且我国未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采用排除方式规定不属于《规定》范围,即:1.已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的食品;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或列入允许进口名单的食品;3.已有标准各食品原料经混合而成的食品;4.其他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同时,规定了进口保健食品、进口新资源食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及相关要求
按照法律规定,我部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政许可,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拟按照我部行政审批要求,统一由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申报受理和组织技术评审,具体程序参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为减少行政许可数量,本《规定》明确了其他进口商进口符合公告要求的食品,不需再次申请。
(三)关于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督,签发通关证明。对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部发放的许可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检验方法和要求进行检验,决定是否予以通关。因此,本《规定》主要针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许可规定,不涉及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
(四)关于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衔接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我部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适时制定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了相应国家标准制定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不仅解决了那些不存在安全风险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进口问题,也可实现行政许可与标准制定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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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2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决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实施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配套的设备订购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招投标文件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并具体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文件合理性的审查;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六)材料、设备定价合理性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财政建设性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接受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建设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建设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作为监督建设单位签定工程合同、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评审中心应按下列要求组织评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执行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投资评审操作规程,独立完成评审任务;
(三)任务紧急,评审人员不足时,可采取聘用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完成。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费用由评审中心与中介机构协商, 一事一议。
(四)按要求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对策和建议。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投资额;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评审工作底稿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并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中心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报经评审中心审查核准后,才可进入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投标工作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评审中心提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或隐蔽性变更事项,应在实施前通知评审中心并及时提供签证资料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审减(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减(增);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建设资金;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困难群众生活安排和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困难群众生活安排和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8〕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全国老龄办,各直属单位:


  2009年元旦、春节将至,认真做好节日期间困难群众生活安排和有关工作,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是各级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践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核心理念的必然要求;是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中央“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从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密切党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困难群众生活安排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认真履行为民解困的重要职能,到基层去,到群众中去,察民情,解民忧,纾民困,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每一个困难家庭都能度过一个温暖的新年。为切实做好这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扎实做好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工作,进一步保障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各地要抓紧解决灾区群众的安全过冬问题。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大对农户重建住房的支持帮扶力度,及时解决重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大力推进重建进度。对于无法在永久性住房中过冬的群众,要切实摸清底数,统筹考虑鼓励借住公房、投亲靠友、活动板房、棉帐篷等多渠道解决住所,保障过冬棉衣被、供暖设施和取暖燃料,保证受灾群众温暖过冬。要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本级投入力度,科学制定救助方案,严格界定救助对象,狠抓基层规范落实,加快资金拨付进度,限期将救灾粮款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保证救助工作落到实处。要认真做好汶川地震灾区灾民救助政策的衔接工作,汶川地震灾区的国家后续救助政策结束后,对生活困难仍需救助的受灾群众,要区分不同情况及时纳入冬春灾民生活救助、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等现行灾民救助和社会救助制度。全面掌握各类救助对象的情况,制订可行性方案,保证政策平稳过渡,切实做到不漏一户,不漏一人,有效保障受灾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救灾捐助活动,及时将御寒衣被发放到灾民手中,想方设法为困难群众援助取暖设备和燃料,保障受灾群众不受冻,过节有粮、有肉,能和全国人民一道欢度节日。同时,要继续做好新灾应急准备工作,尤其是元旦、春节期间如有新灾发生,要及时上报情况,启动相应预案,确保应急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冬季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元旦、春节前,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及时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增发实物、现金或消费券,适当提高低保对象补助水平和“两节”的消费水平;要进一步改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操作程序,缩短办理时限,加大救助力度,尤其是医疗救助资金节余较多的地区,元旦、春节期间要提高对患重病、大病救助对象的补助水平,最大程度地发挥救助效果;大力开展临时救助工作,对遭受各种特殊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给予必要的救助,帮助他们缓解生活困难;要组织力量对城乡社会救助工作进行全面督查,检查各项社会救助工作政策、资金落实和困难群众生活安排情况,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当地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解决;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气候寒冷的地区,要采取主动救助方式,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及时安排返乡或妥善安置;要积极协调组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社会各界对城乡困难群众特别是灾区群众、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走访慰问,福利机构要为老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节日活动,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每一个困难群众心中。


  三、继续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送温暖、献爱心”活动,进一步营造扶危济困的社会氛围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今年10月,民政部会同中宣部等部门组织开展了全国“送温暖、献爱心”——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衣被活动,广大共产党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响应、热情参与,为汶川地震灾区群众送去温暖、奉献爱心。元旦、春节前,各地要深入学习贯彻刚刚闭幕的中华慈善大会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送温暖、献爱心”活动,进一步动员社会各界为困难群众奉献爱心、捐款捐物,同时要及时公布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增强民政部门动员社会捐赠的公信力,增强经常性、制度化动员社会捐助的影响力。汶川地震灾区民政部门要根据灾区群众的实际需要,认真做好分配方案,尽快把捐赠衣被和捐款发放到受灾困难群众手中,做到随时接收,随时发放,为解决受灾群众过冬御寒困难和安排受灾群众过冬生活提供援助。


  四、进一步落实优抚安置政策,积极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拥军优属活动


  元旦、春节前,各地要进一步认真落实好各项优抚政策,针对今年出台的有关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等一系列政策文件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有力措施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真正把涉及广大优抚对象切身利益的政策落实到位、兑现到人;要认真做好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确保抚恤补助优待金能及时足额发放到每一位优抚对象手中;要全面深入了解优抚对象的实际生活状况,对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要依据相应的政策给予社会救助,同时纳入相应的社会救助体系;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和走访慰问活动,帮助广大优抚对象解决实际问题,安排好生产生活;要在春节前认真组织开展挂光荣牌和送春联等活动,共同营造尊重和关爱优抚对象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进一步做好信访和安全工作,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民政部门要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摆到十分重要的位置,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做好节日期间维稳和安全工作。要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的信访工作,制定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预案,注意收集研判各类信息,准确掌握上访动态,及时发现和就地化解不稳定因素,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处置不当引发的大规模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各级民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在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做好安全工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安全工作的全面责任,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对责任不落实,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要切实做好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机构、福利设施和其他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特别是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救助管理站的安全工作,杜绝安全伤亡事故。元旦、春节前,各级民政行政机关和民政部门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都要认真开展安全工作大检查,查找隐患,堵塞漏洞,确保民政对象的安全,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六、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坚决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


  各级民政部门和部直属机关干部职工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元旦、春节期间,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坚决禁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不得用公款搞相互走访、相互宴请等拜年活动,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机关干部要深入基层,做到摸实情、办实事,轻车简从,不加重基层负担。要关心民政系统干部职工的生活,尤其是关心基层民政干部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切实帮助他们排忧解难,以饱满的精神状态迎接新一年的工作。


  七、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值班和政务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认真落实值班工作的各项制度,严格岗位责任制,选配有经验的人员昼夜值班,保证24小时岗不离人,有关领导同志要在岗带班。此外,信访、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救助等部门也要安排人员带班。各地要在2008年12月29日前和2009年1月23日前分别将元旦、春节期间值班安排情况报民政部值班室。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遇到紧急、重大情况要及时请示报告,确保节日期间民政系统信息渠道畅通。同时,要安排专人负责政务信息上报工作,对重大、突发性事件,除按信息报送渠道报当地党委、政府外,要及时报告民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