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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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9月1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脱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发生地的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确认证书。

第三章 奖 励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治安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给一次性奖励慰问金。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凡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由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宣传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应当做好宣传报道,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确实无能力承担以及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人员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的或者无工作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其抚恤金以及待遇,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发给补助金。
不能享受第一、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入社会救济,并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有前款情形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广州市以及番禹、花都、增城、从化四个县级市,可按国家规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条 治安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治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治安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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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6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为了统一规范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工作,提高检疫水平,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特制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请各局认真贯彻《规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口岸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规程》。

  二、严防通过国际航行船舶传入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及植物危险性病、虫和杂草,提高检出率。应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动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

  三、严格控制登轮检疫。对“定期班轮”和来自港澳不在港澳配餐的船舶,只做抽检,不得船船登轮检疫;对没有规定登轮检疫的船舶的抽检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需对船舶登轮抽检的,事先应报本局船检部门领导同意。

  四、对需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船舶,应限对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和污染场所,并用有针对性的、实际效果好的方法处理。未做处理工作的,严禁收取处理费用。

  五、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检疫,船舶在国内航行期间,其他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实施检疫。

  六、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服务力度,树立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改善船检工作条件。

  七、以《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代替《船舶动植物检疫装卸通知单》,新制定其他的有关单证,暂请各局印制,待进一步完善后,由国家局统一印制。《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和《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须加盖“证书印章”。

  八、《规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后执行。各局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经验、做法、问题和建议报国家局。

  特此通知。

  附件:1.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2、3、4、5、6.(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国际航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口岸船舶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一、本规程适用于下列船舶:

  1.国际航行船舶(包括特种专轮、修理船舶、远洋捕捞或作业船舶等);

  2.进境废旧船舶(包括中国淘汰的远洋船舶)。

  二、接受报检

  1.查核报检员的报检员证。

  2.查核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情况。

  3.接受预报,审核《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请书》、《修拆船申请书》,掌

握船舶动态,并做好有关工作记录。

  对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船舶;来自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船舶(详见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修理、废旧船舶应登轮检疫。并对需到锚地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检疫的或需特殊处理的船舶,通知船务代理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4.审核《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和查阅载货清单

等有关单证,并进行编号登记。对单证不齐全或持无效单证申报的,不予受理。

  5.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检疫费。

  6.经审核单证合格并符合货物检疫有关要求,进口岸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

物检疫通知单》,出口岸的船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准备工作

  1.需登轮检疫的,准备封条、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

知单、熏蒸告示和检疫收费通知单等单证、单据。

  2.准备检疫用具、用品和防疫器械、药剂等。

  四、现场检疫

  现场检疫的检查场所主要是:船舶的食品干货舱、冷冻库、餐厅、厨房、生活垃圾堆放处、其他杂物堆放处以及货舱。

  1.查核所申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了解近期船舶航行、食品补充、有无宠物和植

物性辅垫材料、沿途寄港、压舱水、待修船舶的修理时间等情况,向船方提出有关注意事项,要求船方配合做好检疫和防疫工作。

  2.有重点地对食品舱中动植物产品和生活区的各种观赏动植物、废弃物以及货

舱等进行检查;对载应检物出境货轮必须按标准检查货舱有无病虫污染和动植物产品残余物;对现场检疫发现的病、虫、杂草要作初步鉴别,必要时可抽样品带回室内进一步检验、鉴定。

  3.对修理船舶重点检查是否有国家禁止进境物和动植物检疫规定不得离船的物

品。

  4.船员要求带上岸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旅检工作程序》办理。

  5.对船舶装载物的植物性辅垫材料的检疫,按有关检疫工作程序进行。

  6.经检疫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五、室内检验

  将现场检疫所抽取的样品和截获的有害生物进行室内检验、鉴定。

  六、检疫处理

  1.国际航行船舶

  (1)对发现危险性植物有害生物或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物品或场所进行除害

处理,向船方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船方协助处理。

  (2)对来自动物传染疫病区的生肉类及制品或产地不明的动物产品,作封存处

理,对其他动物产品则限制在船上使用;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的船舶压舱水进行封存或作严格消毒后排放。

  (3)对来自植物危险性病虫害疫区的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

其产品,视情况进行封存;其他果蔬、干货等则限制在船上使用。

  (4)对船上的猫、狗等动物,限船上指定区域隔离,要检查有关证书,如发现

无证书或证书过期则注射防疫疫苗。

  (5)对船上的泔水及其它动植物性废弃物,应要求船方放在指定地方,并进行

防疫处理。

  (6)装载活动物进出境的船舶,按动物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7)对需要修理的船舶食品库,在修理前作防疫处理,对需移离船舶的库存食

品,视情况作销毁或防疫处理,并对移置、存放过程实行监督。

  (8)对装载检疫物出境不符合验舱标准的,进行熏蒸、消毒或扫舱处理。对经

验舱合格或经处理后复检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2.废旧船舶

  (1)对船员要求带走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或处理

合格的予以放行,并视情况签发有关证书。

  (2)对船上遗弃的动物,一律截留带回处理;对船方转让给国内有关单位或个

人的活动物,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放行。

  (3)对船上的生肉类及其制品和被污染的其他动物产品,先封舱消毒,然后监

督拆船厂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物产品应用高温高压灭菌或有效的化学药物处理。

  (4)对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其产品,截留销毁处理;对发

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发现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其它植物产品,作除害处理后允许使用。

  (5)拔除船上的花卉盆景并消毒土壤,若买船单位确实需要,经检疫合格,换

土后放行。

  (6)监督买船单位对船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作销毁、深埋、喷药或作其

他处理。

  (7)对发现危险性病虫害需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物检

疫处理通知单》,视疫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彻底处理。

  七、其他工作

  检疫工作结束后,对所形成的《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检疫记录》、《收费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等有关单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对截获的病虫应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制作标本。

 

            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

 

  巴基斯坦   缅  甸   菲 律 宾

  巴 拿 马   巴  西   尼日利亚

  哥伦比亚   秘  鲁   泰  国

  科 威 特   加  纳   埃  及

  香  港   马来西亚   柬 埔 寨

  澳大利亚   印  度   斯里兰卡

  科特迪瓦、  新 西 兰   阿  曼

  俄 罗 斯   孟加拉国   希  腊

  厄瓜多尔   委内瑞拉   伊  朗

  西 班 牙   丹  麦   几 内 亚

  莫桑比克   荷  兰   纳米比亚

  塞内加尔   南  非   土 耳 其

  意 大 利   葡 萄 牙   德  国

  墨 西 哥   法  国   爱 尔 兰

  英  国   越  南   美  国

  加 拿 大   日  本   澳  门

  塞浦路斯   冰  岛   北爱尔兰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二[2006]135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确立了消防工作格局,对进一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为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做好消防工作对于保障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机联系,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下,按照《意见》精神并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积极参加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综合性消防安全的检查和督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以及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坚决实施处罚。在监督监查中,发现涉及违反《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要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三、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关。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类安全生产许可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放过程中,要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严格审查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措施及其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从源头抓起,对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选址、内外部距离、消防通道、防火堤、耐火等级、消防设施和电气设计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产生消防安全隐患。

  四、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涉及火灾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时,要认真执行《意见》中关于严格责任追究的制度,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区分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于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和反映共性问题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事故情况进行通报,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举一反三,吸取事故教训。

  五、努力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地方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工作以及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及时向公安消防等部门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和要求,促进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建立并不断完善消防安全的部门信息沟通、工作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消防安全工作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11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二ΟΟ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