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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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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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外经贸管发第166号)

 

北京、河北、江西、湖南、湖北、广东、深圳、广西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广州、深圳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动植物检疫局,深圳市动植物检疫局,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香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粤海(集团)有限公司:

  为维护供应香港活家禽出口经营秩序,保证出口产品卫生质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制订了《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应香港活家禽的出口管理工作,维护出口经营秩序,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供港活家禽是指:活鸡(包括竹丝鸡、珍珠鸡)、活鸭(包括野鸭)、活鹅、活乳鸽。冰鲜家禽出口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出口配额的管理

  (一)供港活家禽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根据香港市场需求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安排供港活家禽年度配额。

  (二)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办”)依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配额和市场需求情况,安排分月出口配额。

  (三)广办在代理机构提出的每周及每日要货建议的基础上,根据货源情况、市场需求和价格水平确定供港活家禽日配额总量,按比例下达给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并抄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等部门。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深圳市贸易发展局根据广办下达的日配额总量,分别负责本地管辖范围内的供港活家禽日配额的安排,并报广办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其他省市的供港活家禽日配额安排由广办下达。

  (四)广办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商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制订活家禽日配额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代理机构须将活家禽在港查验的具体办法及相关协议报外经贸部和广办备案。

  第四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本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化、效益型、高质量经营。根据各地方和有关部委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等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的分配按以下依据进行:

  1.在确定下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按各单位在当年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

计算出各单位的配额基数。

  2.对当年1—8月份配额使用率(代理机构统计,下同)低于全国平均配额使用

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10—30%(具体扣减比例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例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配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均在80%(含80%)以上或均未达到80%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3.对当年1—8月份出口卖价低于活家禽出口价格协调小组商定的卖价的单位,

扣减其配额基数的5—10%(具体扣减比例视各单位出口卖价总体情况而定)。确定

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例奖励给出口卖价等于或高于全国平均卖价的单位。

  4.配额总量如需追加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

高的单位。

  (四)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在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时,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每家出口企业的最低配额数量按下列规定执行:

  1.活鸡最低分配数量不得低于30万只;

  2.活鸭最低分配数量不得低于10万只;

  3.活鹅最低分配数量不得低于7万只;

  4.活乳鸽最低分配数量不得低于15万只;

  5.活家禽年度出口配额低于上述标准的单位,出口经营企业限定为1家;

  6.自本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对1998年已分到供港活家禽出口配额但未能达到

上述规定的最低配额数量标准的出口企业,保留其六个月的出口配额,由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指定符合供港活家禽最低分配标准的出口企业代理其出口。到期后不再安排上述企业供港活家禽出口配额;

  7.各单位的分配结果需及时抄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和广办。

  (五)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活家禽供港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产品必须是自产产品。

  (六)外商投资企业向香港出口活家禽,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和驻港代理机构的监督与协调。

  第五条 广办会同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共同组成由主营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参加的活家禽出口协调小组,及时制定和协调市场价格。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供港活家禽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1天。

  (二)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提供活家禽的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代号、生产企业出具的保证书及出口合同等文件。

  (三)发证机关须审核本条第二款的有关文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四)各出口企业应严格按日配额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倒卖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活家禽出口的检疫

  (一)供港活家禽须在经过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场生产。

  (二)出口的活家禽须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后签发动物检疫证书。有关供港活家禽生产场注册登记和出口检疫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另行制定。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应定期将其检疫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广办和有关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八条 海关凭有效出口许可证和动物检疫证书验放。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职责

  (一)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是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香港的统一代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市场销售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在接受统一代理机构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活家禽出口;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负责代理广东省和深圳市以外的其他省市的活家禽出口。出口企业须接受代理机构的市场协调,并与有关代理机构签定相应的代理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责、权、利。

  (二)代理机构负责确定香港的经销商和运输工具的审定,并将客户名单和运输工具登记名录报外经贸部和广办备案。

  (三)代理机构应根据市场的实际需求,在广办安排的月度配额内,向广办提出每周及每日的要货建议并同时抄报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

  (四)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的日配额查验出口企业的到货数量,并将查验结果及时报送广办。代理机构的工作应接受外经贸部的监督检查。

  (五)对港出口的活家禽须由代理机构统一结汇。代理机构应认真调查、落实有关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保证安全、及时收汇。

  第十条 出口企业应严格按本暂行规定做好对港活家禽出口工作。对违反本规定者,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对港活家禽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原我部制订下发的《进一步加强供港活鹅、活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应当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根据各地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见附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县(市、区)的平均税额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区)规定的乡镇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经所在地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上级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暂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强化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农”,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征收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
  http://www.jiangxi.gov.cn/zfgz/wjfg/szfl/200902/t20090224_1124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