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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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支出管理,严格控制乡镇举债,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2005〕39号文件坚决制止乡村新增不良债务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方针,强化债务风险意识,统筹兼顾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严格控制新增乡镇债务。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三条 原则上不许乡镇发生新的债务,对确需新增债务的,必须充分考虑偿债能力并严格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落实还债资金来源和还债时间的前提下,报县(市、区)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一律不得增加乡镇举债。
  第四条 建立乡镇举债审核权上划一级管理制度。乡镇所有新增举债都必须实行乡镇党政领导集体研究,提交乡镇干部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市、区)审批。对10万元以下的举债,由县(市、区)财政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举债,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县(市、区)分管负责同志审批;30万元以上的举债,报县(市、区)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三章 审批内容

  第五条 主要审核:乡镇举债程序是否合规,即乡镇新增举债是否经过乡镇党政领导集体研究,是否提交乡镇干部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乡镇举债的用途、举债项目、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债务负担率等是否合理可行。
  第七条 乡镇举债是否违背“六个禁止”,即:禁止乡镇举债兴建各类工程;禁止采取由施工企业垫资等手段上项目;禁止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禁止举债发放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解决办公经费不足;禁止铺张浪费或随意增加非经常性支出;禁止滞留、挪用对村级组织的补助资金。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乡镇申请举债,应以书面形式报县(市、区)财政局。具体包括:举债目的、债务负担率、项目可行性报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等。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对举债有关内容严格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根据审批管理权限予以审核批准;对符合规定但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责成乡镇补充相关资料;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坚决不予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要通过考察债务负担率、偿债率等指标,建立对乡镇政府债务的预警和控制机制,从严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各乡镇都要成立以乡镇人大、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定期对本乡镇的举债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政收支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严肃纪律

  第十二条 要全面建立举债公开制度,各乡镇要定期公布乡镇举债和财务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要建立领导干部债务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把控制新债和偿还旧债作为考核乡镇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干部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实行债务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盲目大量举债营造所谓“政绩”的干部,既不得提拔重用,也不得让其留下债务异地做官。凡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举债为名个人从中牟利、挪用借(贷)款等违纪违法行为,除没收所得、收回借(贷)款用于还债外,并依据有关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落实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切实加强领导,建立乡镇债务审批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举债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十七条 县(市、区)和乡镇层层落实责任制,把举债管理工作列入党政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坚决制止乡镇不良债务的发生。
  第十八条 财政、农业、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乡镇举债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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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66号




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指导各地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规范机动车污染防治技术措施的实施和管理行为、引导企业和科研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及其技术开发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机械工业局联合发布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根据《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汽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认定工作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汽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的主导路线是:采用无铅汽油、闭环电控供油和尾气催化转化器。因此,今后我局重点开展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的技术认定。

  对汽车电子点火器和汽车磁化节油净化器等节能减污产品,我局不再进行认定,由市场、用户自行选择,已获得认定的该类产品,经复查合格的,延期至2000年底。

  二、新的《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已批准发布,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必须通过技术认定,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和使  用。与新生产车配套的催化转化器,可在新生产车进行一致性检查的同时进行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另行通知。

  三、对在用汽车进行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改造,是一种补救措施。各地方环保部门可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在用汽车提出需进行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改造的车型;由该车型的生产厂提出技术方案和措施,报送我局;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后,方可由原生产厂组织实施,各地方环保部门监督实施。

  四、各地方环保部门在汽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执行《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加强执法监督。各地方环保部门不得对已获国家认定的产品进行重复认定,不得指定或强制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对未开展认定的与汽车污染控制相关的产品不得强制要求认定。

  五、汽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贯彻实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过程中,一定要进行技术经济的可行性分析,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的实际效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经营矿产品,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土地保护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可由本地方分配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分配。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自筹资金州内立项的三类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自筹资金州内立项的三类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资料经审批后,勘查单位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资料时,应当送交两套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勘查项目投资者(探矿权人)享有优先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采矿许可证每年检审一次。
第十二条 县(市)开办国有矿山企业,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办单位应当将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报送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矿山企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坐标,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坐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关闭中段、坑口、矿山,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关闭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本州的部分,州与县(市)按照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分成,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勘查作业前未到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的,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后一个月内未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向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关闭中段、坑口、矿山未办理关闭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办理关闭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三)贪污、挪用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
(四)在矿产资源管理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本条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