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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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办造字〔200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切实提高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法的科学性,保证除治工作的质量,我局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和多次征求各有关单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了《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植树造林司。

附件: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检查验收评分标准下载见链接文件)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国松材线虫病除治的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松材线虫病除治是指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对松材线虫病开展的疫情监测普查、病死木伐除、松褐天牛防治、疫木处理、疫木源头管理等工作的总称。本方案所称“年度”系指松材线虫病除治年度,为秋季普查后到翌年秋季普查前。
第三条检查验收采取县或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三级检查验收方式,分别由县或市级、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自查结果经市级汇总后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复查验收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核查后通报结果。
第五条检查验收时间
每年进行春、秋季检查验收。县或市级春季自查时间原则上在4月底前完成;省级复查、国家核查在5月中旬前结束;秋季检查在松材线虫病普查结束后进行,国家秋季核查不迟于11月20日。
第六条检查验收内容
检查验收包括年度除治任务完成情况、疫木源头管理情况、疫情监测普查情况、除治效果、组织管理等5项内容。
春季检查:主要检查发病疫点清理病死树、皆伐任务完成情况、疫木源头管理情况以及疫情监测调查情况。
秋季检查:主要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除治成效进行评定。
第七条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以现场实地查验为主,结合听取汇报、观看资料等方法进行。
(一)省级被查单位需提供的书面材料
1、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松材线虫病普查报告及各地上报的普查报告。
2、全省年度除治方案。
3、对市、县级年度除治方案的批复,或年度除治任务书,或签订的松材线虫病除治责任书。
4、全省年度除治工作总结。
5、松材线虫病除治经费的有关文件。
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县(市)级被查单位需提供的书面材料
1、松材线虫病普查报告及相关表格,全辖区疫情分布图表。
2、年度除治方案。
3、年度除治工作总结(秋季检查)或除治工作小结(春季检查)。
4、自查报告。
5、辖区内松木及其制品企业情况。
6、松材线虫病除治责任书。
7、本级财政提供专项经费文件及除治经费使用情况。
8、疫木源头管理有关文字资料。
第八条抽查比例
(一)县级疫情发生区
1、有基本根除任务的、或上年度新发生的、或疫情上升的、或县级自查达到基本根除目标的,省级应该全部复查。其余县级疫情发生区,省级复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2、国家林业局重点对有根除任务的县级疫情发生区进行核查。
(二)乡镇级疫点
1、县级对全部疫情发生乡镇进行检查。
2、省级复查时,重点抽查新发疫点、有根除任务及区域位置重要的疫点。抽查率应不少于50%。
3、国家在核查有根除任务的县级疫情发生区时,疫情发生乡镇仅有1个的必查;2个以上,抽查率应不少于50%。
第九条省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评定
省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检查验收采用分项评分制,评定级分为不合格(59分以下)、合格(60-75分)、良好(76-90分)、优秀(91分以上)四级。评定标准见附1。
第十条县(市)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评定
在自查的基础上,县(市)级疫点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国家林业局组织核查。检查验收采用分项评分制,评定级同第九条。评定标准见附2。
第十一条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案制订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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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发扬广大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继续加强领导,作出规划,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土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1987年4月20日)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下发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为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由产权人提出申请。产权人提出申请时交验的证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属于应落实政策的土地改革中在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如房屋不只一处或一处面积较大的,可酌情腾退一部分自住房给产权人。
三、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的华侨私房,系指私改时产权人已惧备华侨、侨眷(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子女、父母)、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私房。属于按照中办发〔1984〕44号文件有关政策规定,确系错改造的,应撤销改造。撤销改造后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城市代管华侨私房,系指房屋代管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的私房。处理代管华侨私房时,对原自住房,如产权人确需回国居住,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况腾退;原自住房不只一处(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处面积较大的,经批准可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
权人居住。
凡属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原房或腾退原房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另行安排住房。
五、关于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社会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和代管的华侨私房,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一处原以自住为主、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这部分私房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商房产主管
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人接受发还其自住房时,原住的公房应同时交还。
七、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应按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及本《补充意见》执行。《补充意见》对中办发〔1984〕44号文件的个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的,以《补充意见》为准。各地规定与此不符的,要自行纠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安排工作。
本补充意见和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不公开宣传报道。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1950年11月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改革中对于华侨土地财产之处理事项,本办法已有规定者,遵照本办法规定处理之;本办法未有规定者,遵照土地改革法及大行政区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改革的法令规定处理之。
第三条 凡中国人民连续在国外侨居从事各种职业满1年以上者,本人及其家属(直系亲属)在国内的土地财产称之为华侨土地财产,在土地改革中得适用本办法处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土地财产不适用本办法:
甲、土地改革实施前已归国满3年以上者。
乙、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丙、出国留学生。
丁、出国旅行、游历、考察的人员。
戊、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己、逃亡海外的战犯、恶霸地主和反革命分子。
第四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包括其交亲属托管的土地在内),构成兼地主成份者,其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依下列办法处理之:
甲、本人出国前,家庭原系地主者,其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但除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房屋不动。
乙、本人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兼地主者,除其在农村中的土地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房屋按本甲项处理外,其他财产一律保留不动。
第五条 华侨工商业家属在农村的土地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本人出国前原系劳动人民,其出租土地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其超过部分的出租土地,亦得酌情照顾,不予征收。
第七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大量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和雇人耕种,构成半地主式富农成份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关于半地主式富农的规定征收其出租土地。如只占有小量土地,部分自耕或雇人耕种,部分出租者,其出租部分虽超过自耕雇人耕种部分,仍应照本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应认为半地主式富农。
第八条 居住国内农村中的华侨家属、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者,一般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如有经常的侨汇收入,且因缺乏劳动力而不能也不愿从事农业生产者,可按具体情况少分或不分。
第九条 经证明确华侨革命烈土,其家属居住农村者,应同样享受土地改革法对烈土家属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华侨及其在国内农村中居住的家属之阶级成份,统一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划分之。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由有关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华侨较多地区的省人民政府,得根据本办法拟订补充实施办法,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附件二: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4月14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2月23日)
国务院:
对华侨私有出租房屋,有些城市已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在已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里,一般的都根据华侨的特点,在改造范围和留房等方面,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照顾,受到了华侨的拥护。但是也有的城市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没有规定起点;部分城市改造起点偏低;还有将
华侨在解放后和国外汇款购置或建筑的房屋以及经政府动员出租的房屋等等,纳入改造的。我国外侨胞一向有“落叶归根”的思想,他们希望在国内保留必要的房屋,以便回国居住。为了进一步团结华侨、争取侨汇,特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放前华侨在国内集资或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的产业,一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一般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起点,应比当地私房改造起点略为放宽。非住宅用房与住宅用房分不清的,按住宅用房处理。与自住房屋结构相连的出租房屋,数量超过改造起点不很多的;

经机关团体动员并通过我们安排而出租的;所收房屋租金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不予改造。符合改造规定的房屋,在给业主保留自住房时,应当照顾到国内、国外人口,留给的自住房屋数量应当高于一般房主的居住水平。
(二)解放后华侨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不论是住宅或非住宅,不论出租多少,也不论在城市或圩镇,一律不进行改造。
(三)各地如有不应改造而已经改造了的华侨房屋,应退还给为玉,明确业主的产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省、自治区、市人民委员研究执行。

附件三: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10月29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8月20日)
国务院:
关于1963年4月14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是否适用于处理港澳同胞出租房屋的问题,我们曾分别电询广东、福建省和上海市的主管部门。现将各地报来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各地在掌握上有所不同。福建省厦门、福州两市,对港澳同胞以外汇购建的出租房屋与华侨同类的出租房屋一样处理,即不进行改造。广东省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但对其中解放后由政府规划
或鼓励以外汇兴建的华侨新村中的房屋和在城市购建的住宅,则一律不进行改造。上海市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
为了在政治上进一步团结港澳同胞,并且争取他们汇款兴建房屋,我们认为,对港澳同胞解放后以外汇购建的房屋,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原则上应予适当照顾。但是考虑到广州、上海等地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较多,而有些已经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
了改造,因此,采取因地制宜,略加照顾的原则,比较合适。以免变动过大,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我们意见:
一、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前购建的房屋,应当按照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改造。如果过去改造时留给房主的自住房太少,以致港澳同胞无法回乡定居,则应酌情退还供自住所需的房屋。
二、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后用外汇购建的住宅和非住宅,应当按照1963年4月14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第二项规定处理,即一律不进行改造;已经进行了改造的,应当退还给业主,明确业主的产
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有关地区研究执行。



1987年5月23日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13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1月6日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与“排污费”是两种费用,以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界区分,二者只能收一种。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不再缴纳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后,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按照以上规定,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如果所排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另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1998年9月16日《关于辽宁省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8]109号),前述《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

因此,在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超标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不得重复征收排污费。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