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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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6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市人

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1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地价25%,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改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二、第三十条删去,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修改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并按每平方米5到10元处以罚款"一段。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地论处。"五、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1994年5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统一"是指国家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城市建设地"五统一"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计划、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市辖区、县(市)辖镇人民政府应接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的"五统一"工作。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城市建设所需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统一组织安置、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开发新区等需要,对5年内将要开发建设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预征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向预征土地范围内迁入村民户口、发放营业执照以及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等手续。因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预征土地使用前,共管理体制不变,由原用地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撂荒。

土地预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用地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招标承包给具有开发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织开发。

第十五条 实行委托或招标承包开发城"市建设用地的,受托方或承包方不得在开发企业之间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或承包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受托方或承包方必须接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划拔地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出让地。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统一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建设用地"五统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还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0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5元。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按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已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转包或分包建设用地开发任务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约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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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发〔2008〕31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重新修改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5日七届州委第30次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2001年12月15日印发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文政发〔2001〕365号)同时废止。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山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激励创新、尊重人才、尊重知识的社会氛围。根据《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设突出贡献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技创新人才类、科学技术普及类四类奖项。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不超过6个)、二等奖(不超过11个)、三等奖(不超过18个)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5项;科技创新人才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名;科学技术普及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不超过10个,其中:科普贡献奖不超过5个,科普创作奖不超过5个。
  第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包括: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科技知识传播等领域具有先进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的重大成果,创新人才,相关软课题研究的突出成果。
  科学技术奖鼓励自主创新(包括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科技人员的创新活动,鼓励科技知识的传播和应用,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在州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指导州科学技术奖申报工作,筹备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推荐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州科学技术奖;组织专家对科技成果进行鉴评。
  第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登记、审批的具体事项,按照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主要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有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省内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是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工作者。
  第二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九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应用、推广新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一)应用推广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主要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具备创新性、先进性和实用性。
  创新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州内属首次研制成功或与公开的类似科技成果有显著区别。
  先进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比州内已公开的同行、同类技术先进。
  实用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与公开的同类技术相比,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实用性,并经过一年以上生产实践证明,确实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系统和生物新品种及应用推广。
  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教育、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工程技术达到国内和省内先进水平的。
  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省和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重大工程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大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提供技术、设备、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二)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改善做出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作用。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省内先进水平,接近全国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州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内应用,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人才类
  第十四条 州科技创新人才奖,择优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被选拔为国家、省、州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或创新人才的;
  (二)获得国家新药、农作物新品种、工业新产品、软件开发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等证书,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四)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一、二等奖,排名在前二位的完成人。
  第十五条 州科技创新人才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四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普及类
  第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类奖授予在普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新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科普创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完成重大先进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普及中,积极开展科普创作,加强科技宣传、培训,为提高全民科技素质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组织开展重大科普活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应用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作出创新性贡献的;
  (四)在科普创作、科技宣传培训,为提高全民科技素质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奖候选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应用、科普创作、科技宣传培训提供技术、设备、人员和经费等保障的;
  (二)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5—17人。主任委员由州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由科技、农业、工业、医药卫生、教育、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局按照统筹兼顾、结构合理、有利开展工作的原则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二十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二)确定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项目;
  (三)为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它重大问题;
  (五)调整长期不参加或不能胜任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州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推荐奖励成果和奖励等次;
  (三)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州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实行聘任制,任期一年。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州科学技术局认定。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州科学技术奖请奖项目专业情况,从已认定资格的专家和学者中推荐人选,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定后聘请。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专家,当年不得聘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奖励委员会委员在评审奖励项目时,涉及本人参与的项目实行回避制。
  第二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领域(专业)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且仍在岗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科技管理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推荐评奖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二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和省驻文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文部队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推荐州科学技术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材料;
  (三)技术检测、查新检索有关技术资料;
  (四)推广、应用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证明;
  (五)研究实验报告及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或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之间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已鉴评为成果但未授奖的,在今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重新推荐请奖。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荐州科学技术奖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确实水平较高,技术难度较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生产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从根本上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也可单独推荐请奖。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州奖励办公室提交《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及相关材料一式二套。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科技创新人才类、科技普及类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由该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如实向奖励委员会介绍,奖励委员会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确定奖项和等级,并形成奖励决议。
  第三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为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应有参加投票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为有效。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本着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奖励委员会评定的结果,在《文山日报》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或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必需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写清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第三十八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涉及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九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的内容符合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部门(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凡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都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部门(单位)负责调处,并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推荐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项目,奖励委员会不提交审核授奖。
  第四十一条 对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奖励办公室应及时向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报告,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对获奖项目提出等级偏低的异议,奖励委员会不予复评,但允许撤回,可在下一年度重新推荐。对未获奖的项目提出要求奖励的意见,奖励委员会一律不予复议,但允许在下一年度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局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突出贡献奖报请州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其中2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和开发经费。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创新人才奖、科学技术普及奖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000元,二等奖20000元,三等奖10000元;科技创新人才奖每项2000元;科学技术普及类科普贡献奖每项3000元,科普创作奖每项3000元。其奖金分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的原则,直接奖给获奖者或获奖单位的主要完成人。
  第四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奖授奖单位和授奖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人数不超过13人;二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6个,人数不超过11人;三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人数不超过9人。
  第四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主要完成人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经费由州本级财政单列,纳入当年预算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造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局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一切荣誉,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交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科学技术局备案。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二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项目中产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5日印发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试行)》(文政发〔2001〕36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局于1995年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京地税检[1995]541号)。该办法对于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以及各区、县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需由市局或各区县局审批或授权后执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六、本《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七、有关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八、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办法法律文书
2..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流程图
3..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内部工作流程图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
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二)对已扣押、查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二章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第六条 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财务、纳税资料上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为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为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 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 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或《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物实施扣押、查封措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查封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加贴《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封条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
第十六条 对依照法律法规需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在扣押、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扣押、查封、冻结:
(一)个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直系亲属或无生活来源而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物,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扣押、查封的财产的,税务机关不可整体扣押、查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物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财物的价值时,应当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以及在查封、扣押、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预计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财物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被查封的财物,被执行人不得损坏封条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如发生封条损坏或者被查封的财物被擅自转移、隐匿、毁坏等现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户措施时,税务人员应向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并出具相关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保全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扣押、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并支付扣押、查封、保管等相关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制作《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解除扣押、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同时,归还被执行人的产权证件。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主管税务机关在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解除扣押、查封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执行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共同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财物情况,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 已被冻结存款的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制作《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三十条 在冻结帐户期间,被执行人如需用冻结的存款缴纳税款或发放职工工资等,且无其他资金来源的,可由被执行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系缴纳税款的,还需同时提交由被执行人签章的《税收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制作《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五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的,应制作《扣缴决定书》及《扣交通知书》,经局长批准后,《扣缴决定书》送达金融机构及被执行人,《扣交通知书》送达金融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需同时向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交《解除冻结通知书》,由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的手续。
如被执行人在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应扣缴的金额时,需保留不高于100元的存款。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强执类)》,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六条 关于拍卖、变卖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专业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或授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