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5:54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8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枣政发[2006]44号),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申请条件及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2.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3.家庭成员具有城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
  4.家庭成员为2人或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条件确认
  1.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于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达到晚婚年龄的,按一人一户计算。
  2.人口认定:
  按居住地有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人数计算。下列情况计算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农业户口除外),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在父母处计算;
  (3)对于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家庭,只按非农业户口人数计算人均建筑面积和租金补贴。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3.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4.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部分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下列情形认定为住房面积:
  (1)私有房屋;
  (2)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出租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认定;
  (4)凡过去在动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拆迁安置协议或有关手续上的面积为准;
  (5)改变住房用途的,仍按原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住房面积:
  (1)租住的私有住房(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作为租赁补贴对象);
  (2)借住的住房。
  (三)办理程序
  1.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孤老、烈属、病残等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居委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于10日内调查、核实并盖章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汇总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房办)。
  2.审查
  (1)区住房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会同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人口、住房、收入情况的初审,初审通过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
  (2)市住房办会同市民政局对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区住房办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4.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登记;有异议的,区住房办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人均15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家庭人均13平方米。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元。租赁住房补贴按照申请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已核定住房面积之间的不足部分计发,实际租赁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标准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则按照实际租金额办理租赁住房补贴。
  2.办理程序
  (1)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与市住房办签订《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补贴协议由区住房办代签。
  (2)申请家庭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持相关材料报区住房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一式四份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和区住房办、区房管局各一份),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明。协议签订后,超过6个月未落实租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市、区住房办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发放补贴的情况。  
  (3)申请家庭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到区住房办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①补贴协议;
  ②在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
  ③出租人身份证明;
  ④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明和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
  区住房办对材料进行审核后,给符合条件的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出具《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的办理情况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将材料汇总审核签署意见后根据申请人原隶属关系,分送市、区财政局,市、区财政局在当月2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划入出租人帐户。
  (4)租赁住房补贴每3个月核发一次。申请家庭调整租赁住房的,须及时通知区住房办,并按以上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二)实物配租
  对孤老、烈属、病残等经济改善无望的特殊申请家庭视情况进行实物配租,即向其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房源主要通过收购二手房和腾空的旧公房解决。根据我市实际,暂不实行实物配租,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
  (三)租金核减
  1.核减标准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执行。
  2.办理程序
  (1)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区住房办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
  (2)申请人持认定书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认定书自下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重新办理认定书。
  市、区住房办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
  (一)各区住房办会同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一次复核,复核内容: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住房办提请市住房办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或廉租住房户名变更的;
  7.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8.家庭因人数增加而变更住房面积的,须重新按既定程序申请登记;
  9.家庭人数减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应重新核定并相应调整原补贴方案;
  10.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二)各区住房办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建立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联系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济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向市住房办报告。
  (三)市住房办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
  (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由市、区住房办分别提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从市、区财政预算分别列支。
  第四条 组织领导
  市住房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办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复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物价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施管理;地税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是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层初审和报送单位,对廉租住房工作,要明确专人分管,指定专人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和配合,保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办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2〕13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1月6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以下简称执法装备)管理,保证执法装备运行安全、可靠,保障执法装备完好率和准确度,充分发挥执法装备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效能、增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上的促进作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支撑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与装备配备相关标准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0〕84号)范围内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配备的执法装备(不含执法交通车辆)和近年增配的执法装备,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执法装备采购计划和配备方案的评审批复工作,并对执法装备的采购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级及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投资计划和装备配备方案的编制申报工作,制定执法装备管理细则。

(五)执法装备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装备固定资产登记单位是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保养的责任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内设机构对执法装备进行管理。

二、执法装备配置

(六)执法装备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科学先进、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执法装备最低使用年限应符合有关要求,其中个体防护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听证取证设备、监察执法设备为6年,监察执法配备设备为5年。

(七)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执法装备配置:

1.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2.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3.现有执法装备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4.现有执法装备无法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其他情形。

(八)配备执法装备方式包括购置、调剂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九)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综合本级及所属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统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执法装备配备申请并报送配备方案,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评估审查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配置。

三、执法装备采购

(十)对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明确要求批量采购的执法装备,要采用部门集中采购的形式进行统一组织,实行公开招标。

(十一)对没有明确要求的执法装备采购,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已确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采购的执法装备,涉及安全标志、计量认证和自主知识产权管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专项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日常管理

(十三)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执法装备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装备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执法装备日常管理。

(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装备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执法装备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装备变动情况录入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其中,执法装备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十五)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装备领用交还制度。监察人员和机构配备执法装备,应当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应当办理交还或报废手续。

(十六)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执法装备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执法装备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七)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装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十八)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相关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十九)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二十)矿用防爆执法装备的保养和维护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GB3836)和其他相关规定。

(二十一)执法计量器具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五、执法装备处置

(二十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装备,应当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165号)等相关文件及本办法进行处置:

1.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2.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3.达到报废期限的;

4.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6.依照国家、行业规定需要处置的。

(二十三)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与执法装备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执法装备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二十四)执法装备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二十五)执法装备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以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

(二十六)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二十七)执法装备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八)执法装备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二十九)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六、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十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部门对执法装备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十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十三)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附则

(三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执法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三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19号)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公布,为社会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

  第八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成立日期;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经营范围;

  (三)企业资本情况、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组织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的信息。

  第九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信贷、履约、纳税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诚信经营的信息;

  (三)其它应当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的信息。

  第十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验;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合同;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

  (六)企业拖欠税款、税务非正常户、发票流失;

  (七)企业逃废各类债务;

  (八)企业拖欠水、电、气费;

  (九)企业拖欠法定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十)企业排污超标;

  (十一)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

  (七)企业合同欺诈、商业欺诈;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

  (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住房公积金;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

  (十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二条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六条企业身份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企业警示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5年之后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企业。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将依据有关规定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