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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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6]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意见》(日政发〔2006〕1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对2005年度提供地方税收前30名的地方企业,从2006年起3年内,当年上缴地方税收增幅高于全市地方税收平均增幅的,按超出部分增量的3%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奖励。由市财政局负责考核。
第二条 对从日照市行政区外新引进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企业,实行引资数量和税收增量双考核、实际利用外资和引资项目实现增量税收双挂钩的奖励政策。由市招商局负责制定具体奖励政策并考核。
第三条 积极发展总部经济。对新引进的大型企业集团总部(含分部),在我市汇总缴纳税收的,市财政将连续三年按形成地方税收50%的标准扶持企业发展。由市财政局负责考核。
第四条 从2006年起,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规模进入全市前10名的,按企业技术改造实际投资额(只包括机器设备和技术投入)3‰的比例给予贴息补助。对新认定的省级、国家级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分别给予10万元、20万元补助。由市经贸委负责考核。
第五条 根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2000年修订),对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技改投资项目,经省以上发改、经贸部门确认,引进的技术及设备免征关税及环节增值税;购置的国产设备,其设备投资的40%可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抵免期限5年。由市经贸委、日照海关、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
第六条 列入市级以上重点技术改造和创新项目的企业,新增设备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费提取比例,对企业列支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
第七条 纳入市级管理的重点技术改造和创新项目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日政发〔2003〕74号)规定予以减免;其他市及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由市建委等有关收费部门负责落实。
第八条 从列为全市重点项目的现代物流业和信息产业项目中,每年选取3-5个企业给予贴息,贴息总额300万元。由市服务业办公室、市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重点企业的筛选和考核。
第九条 对省认定的省级以上新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将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比上年新增部分,全部作为专项扶持资金给予企业,扶持期限从企业投产经营之日起5年。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条 设立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专项补助经费。对专利和重点专利实施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对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000元;对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1000元;对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600元。由市科技局负责落实。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成果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获得市科技进步特等奖的奖励10万元,一等奖每项奖励1万元,二等奖每项奖励5000元,三等奖每项奖励3000元。由市科技局负责落实。
第十二条 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名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0万元;新获得“山东名牌产品”的企业,奖励5万元;同时获得多个称号的按最高标准奖励,不重复奖励。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从2006年起,对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实现的地方财政收入,按照《日照市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税收分配暂行办法》(日政发〔2006〕10号)的规定进行分配。由市财政局和有关区县负责落实。
第十四条 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意见》及配套政策,市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奖励发展快的区县、乡镇。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建立激励性转移支付办法,将省“五奖一补”资金及市级配套资金与财政困难县财源建设相挂钩,根据财政困难县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四税”)比上年增长情况,分档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省财政厅办法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六条 从2006年起,对市级税务部门的业务经费,按照《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办法》(日政发〔2006〕11号)的规定予以兑现。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七条 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精神,对征收部门非税收入超收部分实行财政与单位“五五”分成,单位分成收入可用于单位公用经费支出。同时,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单位或个人均可对不按规定征收非税收入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八条 加强对市直有关协税部门的考核。考核范围为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市服务业办公室等有关协税部门。考核内容为协税部门具体的协税护税工作,即除税务部门正常征管的税收外,协税部门通过协税护税工作新增加的地方税收,按照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地方税收增加数额给予协税部门5%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考核。
第十九条 对区县的考核。将地方财政收入增幅、地方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四项主要税种(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三项指标,纳入各区县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由市考核办负责考核。
第二十条 全市促进财源增长各项政策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区县按现行财政体制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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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逐步免除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农村留守的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均衡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和消除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和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设施设备标准化、师资配备均衡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教育设施、设备和师资等资源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共享。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强薄弱学校改造、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城镇学校扩容,保障城乡义务教育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应当合理设置教学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山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寄宿制学校宿舍、食堂、卫生室、浴室、厕所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核定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人数,配备必需的宿舍管理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医务人员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非寄宿制学校居住较远的学生提供中午就餐条件,为学生提供卫生饮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师、校长的合理流动和合作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民族学校和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学历、职务、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实行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支教、轮教制度。无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教学经历及无支教记录的城镇学校教师不得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
  第十五条 实行艰苦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在县以下的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工作和生活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保障农村教师住房基本需求。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整合义务教育资源,合理调整校点布局,按照办学标准的要求,消除大班额和择校现象,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的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均衡配备教师,不得超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三章   就学管理

  第十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应当将接收学生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入学通知书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于开学15日前发送入学通知书。适龄儿童、少年持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本省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在编班、学籍管理、奖惩、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设置义务教育学校的布局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提供义务教育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学校。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教育部门参加,审查教育设施是否规范设置。未按照规定配置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其规划方案。
  在旧城区分散建设居民住宅,预计入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明显超过当地义务教育学位容量,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许可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确需拆迁学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照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归还产权,不得缩小校园面积,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应当按照免试就近和不收学杂费的规定优先满足开发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拨付相应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为学生、教职工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禁止使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教育,加强消防、防洪、地震等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培养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未经学校许可,不得使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举行各类活动。禁止在校园内、校门口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除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禁止携带各种管制刀具进入学校。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吸烟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公办学校的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选聘、考核、交流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治校、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和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或者变相责令学生转学、停学、留级、退学、提前离校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要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资格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教职工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每3年重新核定一次学校教职工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调配交流、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教师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聘任激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教师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德、能、勤、绩的考核,经考核不称职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其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建设,重点加强对民族地区和农村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将教师的培养培训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按照规定及时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使用。学校应当将公用经费的5%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2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爱学生、严谨治学、自尊自律,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教师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有偿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办学机构举办的补习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教师捐款捐物、订阅报刊杂志,不得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六章   素质教育

  第四十八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创新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教学创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不得增加课时、作业量和考试、测试次数,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构成的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体系。
  鼓励学校结合实际,探索在普通教育中渗透职业技术教育。鼓励学校开展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体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完善体育、卫生设施;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近视和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心理、生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学生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证学生有足够的校内外活动场所,校内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进行业余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免费对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招收民族学生为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使用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原则共同负担。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编制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并不得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和所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扣减或者抵顶正常的年度财政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省、市、州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财力薄弱的县(市、区)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力度,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和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重点用于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的比例不低于50%,且不包含教师工资。
  公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负债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并在学校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教师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统计公告制度,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教师培训、学校管理的有机统一。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建立健全教育执法监督队伍,落实教育执法监督责任制,及时查处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学校、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学校,影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学校标准化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维修、改造学校校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秩序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在学校周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设置网吧、歌舞厅、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的;
  (七)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补贴、津贴的;
  (八)未执行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的;
  (九)违反教师管理规定,导致教师资源不能均衡配置的。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的。
  第六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 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四)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五)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七)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九)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捐款捐物、订阅书报刊物的;
  (五)其他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