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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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1]7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社区服务业包括社区福利服务业和社区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区服务业应当坚持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提供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面向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服务;面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业。
各级计划、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国土房产、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扶持社区服务业。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七条 对社区服务业实行认证管理制度。凡在社区兴办的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属经营性的社区服务业,还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对下列持有社区服务单位证书的社区服务业,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一)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社区服务业,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二)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生产性企业,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等社区服务机构,以及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指导、组织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饮食业、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体育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第九条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可持区、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下岗职工证》等有关证明,经区、县(市)以上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3年。
  第十条 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社区服务业报批时应缴纳的有关规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社区服务业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机构(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人康复站、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不足1.5万人口的可适当减少建筑面积。社区服务机构交由街道办事处使用,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由民政部门供养、照管的孤寡老人进福利院、敬老院或亡故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社区服务设施或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资金实行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多层次、多渠道、多途径、多种资金成分并存的社区服务投资体制。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业。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兴办社区服务业;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企业在我市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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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平原则

韩召峰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认可公平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公平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民法上凡小溪记事主体利益关系安排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应维持参与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均衡。尽管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民事说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未必都会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作出详尽无遗的约定。此时,任意性规范就可能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上发挥给遗补阙的作用。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任意性规范时,必须公平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第二,一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利益关系的机会。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均衡”这样的表述,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察导致利益关系失衡的原因。拉伦茨尝言:“如果法律允许法官仅仅因为交换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步等值而宣布合同为无效或对合同进行修正,那么会产生种合同当事人无法忍受的受监护状态,最终会使私法自治虚有其表。”在这种意义上,公平原则也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我国现行民事立,有不少制度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主要是对在民事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这种褒义的公平原则说要适用于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狗。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钔?模?峁└袷教蹩畹囊环接Φ弊裱??皆?蛉范ǖ笔氯酥?涞娜ɡ?鸵逦瘛?br>   《民法通则》第4条在确认公平原则的同时,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同样要求保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那么该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是何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原则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的。20世纪70年代末期,中国刚刚开始进行改革开放的时候,法学界就是否需要民法,需要什么样的民法,存在有巨大的意见分歧。民法学者必须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民法通则》授受了这一认识,将民法定位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突出牲就是等价有偿。不难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平调,不允许凭借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等价的交换。在当时的条件下,这些对于推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扫展居功甚伟。但在今天看来,商品经济关系尽管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非常重要一部分内容,但毕竟只是一部分内容。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要求等价有偿。因此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未来的民事立法不应再将等价有偿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在解释论上,也应将等 价有偿原则限定为属于民法所听?沃土差一点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以这种认识为前提,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事交易中,等价有偿原则几乎就是公平原则的全部。但公平原则属于等价有偿原则的上位原则,存在并非等价有偿但却行使公平原则的情形。如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斧给付义务,并不行使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但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利益关系的失衡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药监局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以利于药品的运输、贮藏和使用,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加入任何未经审批同意的内容。
第三条 药品包装内不得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制品及其他资料。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品,其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以中文为主,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
第五条 药品的通用名称必须用中文显著标示,如同时有商品名称,则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之间应有一定空隙,不得连用。
第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
第七条 提供药品信息的标志及文字说明,字迹应清晰易辨,标示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八条 药品的包装分内包装与外包装。
(一)内包装系指直接与药品接触的包装(如安瓿、注射剂瓶、铝箔等)。内包装应能保证药品在生产、运输、贮藏及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并便于医疗使用。
药品内包装材料、容器(药包材)的更改,应根据所选用药包材的材质,做稳定性试验,考察药包材与药品的相容性。
(二)外包装系指内包装以外的包装,按由里向外分为中包装和大包装。外包装应根据药品的特性选用不易破损的包装,以保证药品在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的质量。
第九条 药品的标签分为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
(一)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文字表达应与说明书保持一致。
(二)内包装标签可根据其尺寸的大小,尽可能包含药品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标示内容,但必须标注药品名称、规格及生产批号。
(三)中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
(四)大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以及使用说明书规定以外的必要内容,包括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其他标记等。
(五)标签上有效期具体表述形式应为:有效期至×年×月。
(六)由于尺寸原因,中包装标签不能全部注明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的,均应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条 原料药的包装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执行,标签按制剂大包装标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药品的每个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第十二条 药品说明书应包含有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基本科学信息。
药品的说明书应列有以下内容:药品名称(通用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化学名称)、分子式、分子量、结构式(复方制剂、生物制品应注明成分)、性状、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药物相互作用
和其他类型的相互作用,如烟、酒等)、药物过量(包括症状、急救措施、解毒药)、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包括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如某一项目尚不明确,应注明“尚不明确”字样;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应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印制说明书,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说明书格式见附件一、二),其内容必须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一致。
第十三条 药品的用法用量除单位含量标示外,还应使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如:“一次×片,一日×次”,“一次×支,一日×次”等,以正确指导用药。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外用药品、非处方药品在其中包装、大包装和标签、说明书上必须印有符合规定的标志;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必须在包装、标签的醒目位置和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在申请该药品注册时依药品的不同类别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注册上市的药品,凡修订或更改包装、标签或说明书的,均须按照原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更改其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收回已上市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药品。同时,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