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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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商户的经营资格确认及其经营运作活动,供销社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对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设立
韶关市区(包括市辖三区)和各县(市)各设一家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分别由韶关市供销社和各县(市)供销社负责设立。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省外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市辖三区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本县(市)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韶关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先经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安全经营条件后,再报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当地县(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从持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定点进货。所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是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检测,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的产品;并且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烟花爆竹,严禁小型礼花弹进入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
省内产品由各专营公司自行组织进货;省外产品由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总代理或总经销。特殊情况下,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可由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直接采购部分省外产品。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积极探索以规范的订货会形式组织全市烟花爆竹产需衔接,逐步向全市连锁经营发展。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识。防仿专营标识由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监制,实行一县(市)一签制,以编码区分,韶关市区为0l号、曲江县为02号、仁化县为03号、始兴县为04号、南雄市为05号、乐昌市为06号、翁源县为07号、乳源县为08号、新丰县为09号。没有加贴防伪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禁止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运输实行严格的凭证运输制度。省内采购运输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采购运输的,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省外专用)》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专用)》。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运输车辆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安全认证,持证运输,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专用库房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危险标志。烟花爆竹专用库房要经当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报韶关市公安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持证储存。
烟花爆竹仓库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保卫制度及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火星熄灭装置,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出入库安全。
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各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台账。每月底应将烟花爆竹的购、销、存情况报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及所在县(市)公安局、供销社备案。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专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三、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本着从严控制总量,确保经营安全,方便群众购买、动态择优的原则由供销社布设。各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各县(市)供销社,韶关市区(市辖三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韶关市供销社统一布设。
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企业或商户,必须先向当地县(市)以上供销社提出申请,由供销社审批核发《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点登记证》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设立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严禁在国道、省道和人员、车辆较多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繁华街道、加油站及周边地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点。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专店或专柜经营。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得小于2米,与其他商品柜台的距离也不得小于2米。烟花爆竹必须存放在顾客用手触摸不到的柜内。店内要配有10至20箱烟花爆竹(总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的专用库房,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烟花爆竹专店、专柜、库房周边100米范围内要设定为烟花爆竹禁燃区,并张贴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要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和设备。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悬挂由供销社统一制作的“X X烟花爆竹专营公司销售点”标志牌。严禁离店经营,沿街摆卖。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销售的全部烟花爆竹必须从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进货;严禁以任何方式销售非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供货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有关证件的办理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报审批申请表;
(二)购买单位及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证》等复印件;
(三)购销合同复印件。省外产品的购销合同应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认可。
六、关于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检查监督
(一)成立由当地公安机关牵头,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执法稽查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烟花爆竹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维护烟花爆竹市场秩序。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没收货物、收回《销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未经许可购销、储运烟花爆竹,以及虽获得许可,但超范围、超规模购销、储运的;
2.不按规定的渠道购销烟花爆竹的;
3.购进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
4.在本市辖区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未加贴防伪专营标识,或虽有防伪专营标识,但跨县(市)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的;
5.经营条件、储存条件发行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公安机关、供销社指出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按规定整改的;
6.在购销、储运烟花爆竹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事故的;
7.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或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部门取消了《销售许可证》后仍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购销、储运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烟花爆竹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情形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任何烟花爆竹生产厂家和市外烟花爆竹经销商一律不得直接到本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或任何形式的代购、代销业务,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七、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各地供销杜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各项规定,宣传有关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知识,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假冒伪劣商品,掌握燃放的基本要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安全。要加强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供销社另行制定。
八、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县(市)政府要成立由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供销社等部门领导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营销秩序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喜庆活动的需要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九、本办法从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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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获得精神和物质的补偿,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价值。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徒法不能自行,要使良法取得良效,须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准确理解,着眼全局,精细操作,确保质量。本着这个原则,在修改后刑诉法施行后,正式实施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时,应注意避免会削弱或消解司法权威的做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目前试行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司法机关,有一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被害人表示谅解时,需按照司法者预定的从宽处理结论,表达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加害人处以免刑、缓刑的具体意见。如果被害人表示请司法者依法裁决或表示服从司法裁决,则被视为双方没有达成谅解,对案件的处理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从表面来看,这种做法并未妨碍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维护人格尊严和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而且司法者还避免了从宽处罚可能引起的被害人的不满,似乎皆大欢喜,很完美。但其实不然,从深层次分析,其中隐藏着消极因素,不是巩固而是削弱了司法权威,不是增强而是消解了法律意识,对此不可不察。

固然针对司法者如何处理案件,提出个人的希望和意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仅具有供司法者参考的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具体从宽意见不是自然的表达,而是应司法者的要求提出的。司法者要求的动机或出发点,是为减小作出从宽决定的阻力,降低出现社会风险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做法,与公民主动行使自由权利不在一个层面。

上述做法的反常逻辑在于,被害人虽然谅解了加害人,但如果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对司法者的信任,请司法者依法处理的话,这种友好、有益的态度却不会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反而会被拒绝。似乎司法者需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信任,而是被害人的干预。其实,司法决定要以被害人提出具体意见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意见,司法者就设法让被害人提出后再作决定的做法,无论在法理、事理还是情理方面都缺乏支撑,与增强司法权威和公民法律意识,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驰。

这种做法会给人造成负面印象,误导公众对司法性质和司法规律的认知,例如,会认为司法者拒绝被害人的信任,是对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不重视,司法者让被害人提出意见,又利用其意见达到从宽处理的目的,是对被害人的不尊重;没有被害人的意见,司法者就不能作出从宽处理,是司法缺乏自信;被害人的表态可以左右司法决定,是司法缺乏有力的权威,等等。这一切,最终都会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者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弘扬法治精神。

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被害人的谅解应该如何理解?对谅解附加必须提出具体从宽意见的条件,是不是正当?笔者认为,所谓谅解,就是不再因受到伤害而怀恨对方,对对方予以原谅或消除敌意。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为了自身利益,既不是为从宽处理的司法决定提供条件,更不是替司法决定设限定调。被害人对加害人可以原谅,可以同情,也可以帮助,还可以祝福,即使是不打不相识从此与加害人成为朋友等,都是当事者的自由。但是有权利不等于享有左右司法者处理案件的权力,司法者也不应以被害人所提要求作为处理依据。司法者判断案件是否达成和解,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被害人提出具体从宽意见为要件。

依照国家宪法,适用法律以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正处理公诉案件,是国家独占的司法权力。对公诉案件,是由司法者在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依据职权,独立代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自始就不取决于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否则,就是司法者的失职。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并没有使已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变更为非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不因此而中止。是否继续追究以及怎样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决定,仍须出自司法者,司法者仍然应当不受干扰地独立作出决定。在司法活动中,滥用司法权乱作为固然不允许,弃用司法权不作为也不正当,都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依照法律运作,刑事和解与司法权威本该双赢,即当事人通过和解获得利益时,司法权威也会相应得到维护和增强。以弱化司法权威的代价,换取当事人的和解,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规律。顾此失彼,只考虑取得被害人具体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以减小从宽处理的阻力或社会风险,而不顾司法应当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与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后果,同样都有损社会和公众利益。所以要求被害人必须明确提出从宽处罚意见,否则就不认可达成的谅解,既没有依据,也没有道理,更没有益处。

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合法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既要积极教育加害人真诚悔罪,尽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也要鼓励被害人以“和为贵”,尽量宽容地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和真诚道歉。而作为司法者,应坚持独立行使职权,并以此原则引导被害人对加害人表达谅解意愿。有必要规范被害人的表述形式,如以“我接受加害人支付的赔偿及其作出的道歉,同意司法者对案件依法作出的决定”等言辞,表达谅解之意。

提出和分析被害人如何表达谅解的问题,不是钻牛角尖,不是狭隘地就语法咬文嚼字,其意义在于,以此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水平。就如刑事诉讼法最初规定的对被追诉人员称谓,在各诉讼阶段一律为“被告人”,但后来修法时则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犯罪嫌疑人”称谓一样,其意义并不在提高法律的语言质量。司法用语不仅要做到文通字顺,还应该符合法、理、情的正当要求,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社会法治进步。

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基石,都是通过一点一滴、一案一事、实实在在的具体事实而培养和树立起来的。对此,现实的司法活动以及司法者的行为,都发挥着教材与教师的作用,所以一切司法实践都必须有利于强化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促进法治建设。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诉法,正确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就是具体事实之一,对此需特别精心。

(作者为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

中国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中国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细则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为充分调动铁路工业、物资供销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铁路工业
和物资供销企业的生产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部决定自1991年起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的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要求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在保证上缴计划利润的前提下,使职工的
实际工资水平有适度增长。为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各总公司企业(物资总公司分为工业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的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指标,既要鼓励铁路工业和物资代销企业为运输部门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良好的产品及搞好物资供应;又要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调整结构,转换经营机
制,挖掘内部潜力,开拓经营,生产适销对路的工业产品投入市场竞争,增收节支,提高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铁路大联动机的特点。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业企业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销售收入、实现利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数)挂钩,挂钩比例分别为50%、40%、10%;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供应任务、销售收入挂钩,挂钩比例各占50%。实行总挂总提。
2、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包括供应任务)挂钩浮动的比例为1:1,即:总公司在全面完成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时,可按挂钩比例和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增加工资总额。
3、工资总额同销售收挂钩,工业企业分为部下达生产任务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打入市场产品的销售收入,其浮动比例分别为1:0.75和1:0.80。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同销售收入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5。
4、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数)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0。
二、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均按上年实际数进行核定(1992年计划亏损数以1991年铁道部补亏数为基础,适当考虑1992年钢材调价的影响确定)。
3、部对总公司挂钩的各项生产任务为:
物资总公司工业:防腐木材、工务器材、机车车辆配件、钢筋混凝土轨枕、桥梁等。
通信信号总公司:电动转辙机、信号继电器、车站及列车无线通信设备、信号机、机车仪表、通信信号电缆等。
铁路工程总公司:钢梁钢结构、集装箱、道岔、轨道车、门吊等。
物资供销企业:物资供应总值。
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原则上不作调整。但遇到当年按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超过部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代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时,或由于铁道部有关政策的调整,使总公司按挂钩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的
增长幅度过低时,可由铁道部调整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算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3、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1、完不成部下达的生产任务(包括产品品种和数量)时,每少完成一项按其挂钩比例相应减少10%新增效益工资。对铁路运输、建设急需的短线产品,超额完成计划时,可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各总公司必须完成部下达的百元商品产值成本(物资供销企业为商品流通费率)和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财务计划指标,完不成百元商品产值成本(物资供销企业为商品流能费率)计划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完不成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计划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


3、发生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工资。
4、总公司内部分配除以上考核指标外,还必须对产品质量标准严格考核,对完不成者根据情况不发或减发大部分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工业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40%×(部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5+市场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
×0.8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10%×(实现利润比基数的增长幅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幅度×0.70)。
物资供销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扣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短线产品的奖励工资。
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的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的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工资总额结算时,各总公司应填报“铁路”‘工效’挂钩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各总公司可根据本系统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的成本。“
工效”挂钩前各总公司节余的奖励基金转为工资增长基金。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和扶持集体经济,这些人员的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和集体企业列支。上
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予核减。
未从原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人员,其工资仍由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选择好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将“工效”挂钩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各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挂钩指标,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挂钩办法,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但对个别生产任务严重不足、改扩建或
转产尚未形成生产能力、经营性亏损、完全依靠利润补贴的单位,暂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改扩建或转产单位当年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能力70%以上时,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选择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经营情况不好的单位应积极努力,扭转亏损,待具
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时,再经过批准实行“工效”挂钩。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双控”原则,当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应提挂钩工资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应提工资发放。

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的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对当地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后、各单位要相应的建立“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实际支出统计报告制度。
十一、实行“工效”挂钩一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制度,遵章守纪,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
(附表略)



199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