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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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特殊经济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在地统计制度。

在地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特殊经济区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市的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特殊经济区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其中统计调查单位户数达到三百户以上并且具备编制条件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人,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的网络化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经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调查的项目、范围和期限等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统计调查对象。

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与地方统计制度及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各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本行业协会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当适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代码等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通过信息发布会、信息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有权依法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等文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视为拒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提供统计检查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且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录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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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1]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市高教局拟订的《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

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学校教学计划的要求,为了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巩固课堂教学的成果,培养学生独立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大学分校的学生必须参加一定的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为了统一安排,做好学生实习工作,妥善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习的内容和要求:
1、各分校应按照教学计划与专业要求,循序渐进地安排各科学生的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2、工科学生的认识实习(或参观实习)及毕业前实习必须按教学计划进行;专业生产实习原则上应按教学计划进行,安排确有困难的,可与认识实习或毕业前实习合并进行;金工实习各机械类专业均应安排,非机械类专业可尽量安排。
3、医科学生的教学实习和临床实习,由于学生人数过多,安排不开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时间与方式上灵活掌握。
4、各分校应在大学本校协助下,根据教学计划和专业要求,制定各专业学生的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每年的实习计划应在年初报主管局,抄送高教局。由分校会同接受实习单位,根据实习计划、实习大纲及接受实习单位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计划,保证实习任务的完成。
二、安排实习的原则和办法:
1、安排实习场所和下达实习任务,原则上由市属局负责。凡由业务局主管的分校,学生实习场所均由主管局负责尽量在本局系统安排;由市高教局和大学本校主管的分校,学生实习场所由高教局、大学本校商请对口协作局负责安排。主管局和协作局系统确实安排不了的,由主管局负责与其它有关局联系安排。各主管局和协作局应将安排落实实习场所、实习任务的情况于每年年初抄告高教局。
2、安排实习场所应本着“专业对口,就地就近,适当集中,固定挂钩”的原则,在保证实习质量的前提下,尽量便于学生走读。凡在城、近郊区能安排的,不安排到远郊区县;凡在本市能安排的,不安排到外地;逐步实行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定点挂钩,建立长久的协作关系。必须去外地实习的,须报经主管局批准。
三、大学分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分工:
在组织实习中,大学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既要密切配合,又应分工负责,各有侧重。
(一)大学分校主要负责:
1、制定各科实习计划、实习大纲;实习前,与接受实习单位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2、派出实习带队人员,与接受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实习。
3、选派实习教师,协助接受实习单位选派的指导人员共同指导学生实习,评定学生实习成绩。
4、负责学生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二)接受实习单位主要负责:
1、根据与大学分校共同制定的实施计划具体安排实习场所,提供实习条件(如实习所需设备、仪器、材料、技术业务资料及劳保用品等)。
2、选派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检查实习质量,评定实习成绩。并根据实习需要,组织专题讲座等实习辅导活动。
3、协助解决实习学生的吃饭、饮水等生活问题与在远郊区县实习学生的住宿问题。
4、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和保密教育。
四、实习费用的开支。
大学分校到企事业单位进行实习所需的费用由教育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大学分校按照下列原则,与接受实习单位协商,可支付一定数额的实习费用:
1、专为学生实习使用的属于消耗性材料、试剂和实验物品等,用量较多时,适当交付成本费。
2、学生实习使用的易损耗的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适当交付折旧费。
3、学生在接受实习单位入伙在一个月以上者,适当交付伙食管理费。
4、接受实习单位为学生组织的实习讲课或专题讲座,可参照聘请兼职教师的酬金标准,由大学分校付给讲课人一定数量的酬金;对指导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与专题科研的专业人员,可参照兼课酬金标准,由大学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商定,按月付给适当的酬金。
学生在实习中发生事故或出次、废品,如属学生个人责任,可不影响接受实习单位和实习指导人员应得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如属指导人员的责任,可由接受实习单位酌情处理。
5、接受实习学生住宿的单位,可适当收取水电费、取暖费。
6、实习学生的伙食补助费、有害工种保健费、赴外地实习旅费等,按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7、医科学生实习的费用开支,按市财政局和卫生局的规定办理。
五、实习工作的组织领导。
鉴于当前大学分校学生人数多,实习工作涉及不少单位,组织工作比较复杂,为便于统一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保证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全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工作由市政府文教办公室牵头,市经委、财贸办、政法办、高教局、教育局、卫生局等单位参加组成领导小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日常工作主要由高教局负责。各有关委、办和主管局均应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实习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这方面的具体工作。
大学分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应各有一位领导同志兼管实习工作。在一个接受实习单位中,由分校派出的带队人员与接受实习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习工作的同志组成实习工作小组,共同担负实习的具体领导工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7〕10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把政府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 《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辽政办发〔2007〕5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我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和公众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进行互动交流的平台。

第三条 政府网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以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理念,着力突出政务特色,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



第二章 网站体系



第四条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即“中国葫芦岛”是全市政府网站的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市政府门户网站),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承担对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任务。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就全市重大问题进行政府信息发布,提供相关内容的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开展与公众互动交流。

第六条 市政府网站作为本地区政府门户网站,其政府部门网站和各县(市)区政府网站是子网站。要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搭建与公众互动交流平台,着重为公众和企业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公益性服务。

第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须与其子网站做好链接,通过相应的技术规范,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共建和整体联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网站建设,改进网站展示形式,提高技术保障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市政府门户网站平台,通过采取可兼容、可交换的数据格式和技术标准,整合部门网站。对尚未建设网站的市政府部门,由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分站;对运行维护有困难的部门网站,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对能够独立运行的部门网站,以智能化链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指导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网站建设;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建立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

市信息中心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承办单位,承担组织协调、规划运行、技术支持和内容保障等职责。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各自确定主管机构和负责人。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并选配熟悉本地区、本部门业务、技术水平较高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运行所需的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和服务器、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等要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其中的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由市政府办公室专项申报,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通过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多元化的技术保障工作机制,做好日常巡检和即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工作、信息页面正常浏览、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有效。

同时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信息中心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信息中心负责,所在单位和其指定的信息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上网及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并及时与信息中心保持联系,市信息中心应为虚拟主机用户提供线路及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在市信息中心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其网络管理由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子网站单位自行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发布信息。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子网站单位,其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

(四)在市信息中心之外采用虚拟主机和主机托管方式的,须经市信息中心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四章 政府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要求,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更新、发布下列信息:

(一)概况概览、机构设置、领导简介;

(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民经济统计数据、重大工作部署;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以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人事任免;

(五)网上直接发布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出席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涉及面广的新闻发布会、听证会;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七)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其他按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采集以报送为主,以网上抓取、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

(一)信息报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通过政府网站信息报送系统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后台、网站管理信箱xxzxxxk@126.com或相应栏目报送信息;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协调信息报送及报送信息的审核把关工作。

(二)网上抓取:由市政府门户网站专职采编人员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子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市政府门户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要求,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提出要求,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对栏目内容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信息上网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在政府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政府的内部事务或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由市政府网站编辑机构统一发布;合作共建的栏目信息经授权由合作单位发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切实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全面性、针对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 在线办事



第十八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政府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子网站在提供在线办事服务时,须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频道,建立面向社会和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市直各行政许可主体要利用该系统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程序和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实现在线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

第二十条 根据公众、企业等服务对象需求,编制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推行“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等在线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办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通过办事指南和页面链接提供“一站式”服务入口,逐步把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频道办成网上办事大厅。



第六章 公益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性信息资源,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整合相关资源,向农民提供科技知识、气象信息、农产品和农资市场信息、灾害防治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要求,提供商贸活动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七章 互动交流



第二十五条 创新政府与公众沟通交流的新渠道、新方式,围绕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逐步开通在线访谈、热点解答、网上咨询等栏目。

第二十六条 开通政府领导信箱,接受公众建言献策和情况反映,并适时开通留言板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围绕政府重要决策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网上调查、网上听证、网上评议等工作,征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章 网站展示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学布局、合理设计网站页面。页面层次要合理规划、重点突出,栏目划分清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第二十九条 首页显著位置应标注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根据需要可设计网站标志图案。同时,各子网站应当在首页下方显著位置放置“中国葫芦岛”门户网站标志并链接(网址为http://www.hld.gov.cn)。

第三十条 网站的英文域名以“.gov.cn”结尾,中文域名以“.cn”结尾,并与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或简称相对应。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网站域名格式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政府网站通用网址保护及注册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28号)进行规范。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中国葫芦岛”代表葫芦岛市,域名为:hld.gov.cn。

(二)各县(市)区依财力状况,在因特网上申请独立域名。

(三)市直机关(副县级以上单位)应按hldXXX.gov.cn规则命名。XXX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国家机关域名应注册为“gov” 类域名。已经注册域名的单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继续使用,同时需将域名注册情况报到市信息中心备案,以便链接。

第三十一条 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部门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区。建立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为进一步扩大网站的影响,有条件的网站可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应树立网站安全意识,网站的建设和运行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互联网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建立健全系统安全保密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形成多层次的完备的安全责任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管理、运行、维护工作人员应具有责任意识、保密意识、服务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完备的安全策略和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系统故障等风险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及时解决突发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载有秘密(含秘密级以上)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

第三十六条 专线入网单位要办理入网登记手续,严禁擅自接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葫芦岛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葫政规〔200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