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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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进行评价的,可以自愿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评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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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法关涉夫妻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给予人们更多“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的同时,其具有强烈的身份法色彩,是典型的私法。具体而言,其特殊性就在于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
  当今社会人类的物质条件与精神世界极大丰富,促使其不断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大到整个社会小到每个家庭,特别是作为社会组成细胞、承担着经济与人口繁衍职能的后者,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提出了更急迫的要求,突出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生育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问题。
  随着个性思潮波及人们的思想领域,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姓名权问题引发了较多热议。即是否传统私法领域的婚姻家庭法在当今公权干预较多的情况下,其法律属性正在逐渐被侵蚀,发生了向公法演变的趋势。对于此,正在引发人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法律属性更深层次的思考。然而从本质上探究,婚姻法是源于民法的,并且因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具独立性,也就是说在民法之外,对婚姻家庭关系发挥其独特的调整作用,其私法属性是确定无疑的。回到夫妻姓名权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以上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倡导的“男女平等”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对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执行。通过给与夫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决家庭问题的更大空间,以达到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的目的。
  正如卢梭曾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由必然伴随着限制,这是一对相辅相成的命题。从来没有无限制的自由。在任何历史阶段,自由都是伴随着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只是其表现形式和效力范围不同罢了。所以,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也绝不是无边际的自由。就如反映在夫妻姓名权上的限制一样,由于现代社会家庭结构发生变化,家庭的各项功能和家庭文化传统受到很大冲击,所以为了保障优秀文化的延续和社会大众的普遍利益,有让公法介入的必要。例如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内容主要是为表明子女与父母双方的家族和血缘关系而限制姓名权的范围、限制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或者规定姓名中不得含有自造字、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和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字等。由此可见,只在私法无法兼顾公益时,公法才发挥其保障规范作用。当然,公法若无完善的规范机制、价值指导,必定会侵犯个体利益,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产生不和谐之声。如《姓名登记条例》中第十三条对姓名不得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的规定,就已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过度干涉。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衡平两者关系,仍需进一步深究。
法律虽然有滞后性的缺点,但其生机在于能反映社会现实并及时制定规范进行调整。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作为私法的婚姻家庭法,其在功能指向上,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但却与市民社会的利益法则不同,其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兼具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因此,婚姻家庭法在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的同时,坚守着自身固有的特质,即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婚姻家庭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人类的两性关系和亲属血缘关系)而具有独立性,并在社会发展中越发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另外,由于其在功能指向上,力求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再加上公权力的广泛介入调整,时常引发人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的质疑;从根本上说,这是只注重客观存在,而忽略本质属性的表现。婚姻家庭法既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坚守自身固有的法则。不能因为现代立法精神普遍指向社会本位,外加过多介入的行政干涉而认为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受到侵蚀,从而演变为公法。这里我们更应该冷静分析、看待公权力的干预,看到婚姻家庭法下最本质、牢固的私法根基。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各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四)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处罚机关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五)协调各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争议事项,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作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履行职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履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执法证件、徽章等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人民政府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以及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单位,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举报、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加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