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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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扶持下,全国青年宫、青少年宫建设事业迅速发展。各地青年宫、青少年宫在培育“四有”新人,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活跃青少年业余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建设青年宫、青少年宫,是共青团组织一项重要的事业。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青年宫、青少年宫团结、引导、教育广大青少年的光荣职责和任务,在青年宫、青少年宫正规化、系统化建设过程中建立一支素质好、水平高的专业文化教育工作者队伍。要制定和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建、管、用三方面的关系,在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和活动水平的同时,面向基层发挥中心幅射作用,以逐步实现全国城乡青少年活动阵地的网络化。

  为进一步加强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使之充分发挥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将《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试行)》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试行,并及时提出完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
  (试行)

  为加强青年宫、青少年宫的管理工作,根据党中央以及有关部门文件精神,结合各地青年宫、青少年宫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供各级团委和各地青年宫、青少年宫参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是在共青团指导下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事业单位。

  青年宫、青少年宫是共青团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是向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的阵地;是青少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学校,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的场所。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宗旨是努力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社会主义新人,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工作方针是:坚持面向广大青少年,面向基层团、队组织,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服务,为青少年业余和校外教育服务,为活跃和丰富青少年业余文化生活服务。

  第三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共青团、少先队的工作部署,以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活动。

  (二)帮助和辅导青少年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直接为社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服务,为现代化建设服务。为青少年提供和创造学习条件,辅导青少年的业余学习,励鼓青少年自学成才。

  (三)开展美育活动,培养和提高青少年的美学修养和鉴赏能力,为青少年发挥艺术才能和创造力创造条件。注意发现、培养和输送各种人才。

  (四)正确引导青少年的兴趣和爱好,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

  第四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主要是通过它所组织的活动来体现,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开展活动:

  (一)思想道德教育活动

  开展“五爱”教育、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道德教育以及组织纪律、法律观念教育等活动。

  教育活动可以选用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进行。如:报告会、讨论会、故事会、见面会、展览会、参观访问、知识竞赛、演讲、评论以及开展其它一些创造性的活动等等。坚持寓教于乐、寓教于青少年的需求之中。

  (二)学习辅导活动

  辅导青少年的业余文化和科学技术学习,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扩大他们的知识面,帮助他们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培养他们的创造精神、创造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配合学校教程举办各学科的辅导讲座、专题报告会;组织青少年参观工厂、农村、科研等单位;开展学习方法研究,学习经验交流等活动,为青少年积极创造学习条件,巩固、扩大他们的学习成果和知识积累。

  (三)文化娱乐活动

  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开展各种读书读报活动,开展书评、影评、剧评、体育评论活动,举办各种展览,建立各种活动室、画廊,举办各种晚会、联欢、文艺演出、表演、游艺、电影欣赏会等活动。

  (四)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

  帮助青少年了解科学技术新成就,扩大他们的眼界,启迪他们的智慧。可以举办科学技术新成果展览,设立科技画廊,组织科学技术专题讲座、专题报告、科技知识竞赛,成立各种科技小组,举办科学晚会,开展科学小实验、小发明以及科技咨询服务活动。

  (五)文学艺术教育活动

  帮助青少年理解艺术作品和提高鉴赏能力,培养和提高他们的艺术修养和高尚情操。可以举办文学、书法、摄影、美术、音乐、舞蹈、戏剧等各类学习班、培训班,成立各种业余团、队、组、协会,组织示范性表演、比赛、观摩、讲座、晚会等活动,发挥青少年的艺术才能和创造力,培养和提高他们的艺术技巧和表现力。经常为基层团组织培训骨干,并注意培养和发现艺术人才。

  (六)体育活动

  关心青少年的身体健康,培养他们的勇敢、坚定、机智、顽强的精神和集体主义精神。进行青春期生理卫生知识和运动技术知识的学习教育。组织举办各种体育表演和竞赛活动。有条件的青少年宫可以成立各种业余体育运动学校,培养各种体育人才。

  (七)生活指导活动

  积极帮助和指导青年开展正当社交活动,扩大青年的社会交往。对青年进行正确的恋爱观教育,关心青年的恋爱婚姻和家庭生活问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青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关系。

  第五条 各地青年宫、青少年宫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地开展各项活动。要从青少年不同成长时期的特点出发,分层次、分阶段科学地安排各种活动,吸引青少年自愿参加青年宫、青少年宫开展的各项活动。组织活动要注意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实践性和艺术性的统一。

  青年宫、青少年宫也可以为基层团组织和少先队组织举办校际、厂际联欢和各类交流活动、纪念活动以及培训活动骨干,提供场所和有关资料。

  在业务上,上一级青少年宫对下一级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年之家等活动阵地有责任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要积极争取和依靠党政、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工会、妇联等社会各部门、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优秀教师、干部、特别是离退休老干部、老红军兼任辅导员,建立一支优秀的校外辅导员队伍。

  第七条 要经常调查研究,总结工作经验,发展校外教育理论,提高活动质量。针对青少年特点,在工作方法上,要不断创造新的活动形式。

三、组织机构、体制和干部

  第八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相当于本地区团委的——个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

  青年宫、青少年宫负责干部的配备与管理相当于本地区团委部门的负责干部。其他干部应根据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工作特点和有利于开展业务工作出发进行配备。

  第九条 青年宫、青年宫实行主任负责制。

  青年宫、青少年宫要从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可设立若干所需的业务和行政管理科室,以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干部要做到: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掌握党的有关青少年教育和文化教育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

  (二)认真学习和掌握青少年工作理论和方法,不断提高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水平,提高组织工作能力和活动能力,努力做到一专多能。

  (三)热爱青少年工作,有志于青年宫、青少年宫的事业。做青少年的知心朋友,做青少年的表率,富有进取创新精神和献身精神。

  (四)具有良好的共产主义思想道德修养,严格要求自己,带头发扬共产主义新风。

  第十一条 对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干部,在要求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同时,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以利于工作正常开展。

  专业人员可称为辅导员,辅导员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对长期从事青年宫、青少年宫工作并作出贡献的同志,各地应定期表彰,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

四、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有章可循、各行其职、相互配合、协同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相应的干部、教职工考核制度,定期对干部、教职工在政治思想、文化知识、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任免职务、评定级别的重要客观依据。也可建立管理委员会,对所有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对文化程度、业务能力偏低的干部职工,要安排他们参加必要的文化学习、业务进修或培训,尽快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对不称职的业务干部要调离业务部门,分配其他工作。

  对具有相当的思想、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并在青年宫、青少年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干部、教师、职工,应参加团省、市委先进工作者或优秀辅导员的评选,共青团中央将对其中优秀的授予“优秀青少年宫工作者”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是事业单位,其经费应列入地方财政计划。对某些花费较大的服务青少年的文体娱乐活动也可实行国家补贴与适当地收取必要费用相结合的方法,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等形式。以“宫”补“宫”,以解决活动经费的不足。

  要严格财经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历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五条 各地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年俱乐部、青少年活动基地、野营基地、夏令营基地可参照此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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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志》续修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史志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志》续修方案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史志发[2002]2号
  成文日期:2002-12-27
  发文单位:青岛市史志办公室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驻青部队领导机关,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志》续修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2年2月8日

           《青岛市志》续修方案


  我市首届《青岛市志》编纂任务已基本完成。《青岛市志》的出版发行,对积累保存地方文献,全面反映青岛市情,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编修地方志是一项长期的具有连续性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的通知》(厅字[2001]14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岛市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的通知》(青厅字[2002]5号)的有关要求,为做好《青岛市志》的续修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编纂任务
  续修《青岛市志》总体规模设计为800万字,选用照片800幅左右,以大32开版本分多卷公开出版。根据《青岛市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的要求,本着“管什么、写什么”的原则,各有关单位按照续修《青岛市志》志目与分工表,承担续修《青岛市志》相关的编纂任务。
  二、指导思想
  1.续修《青岛市志》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方法,把握重大事件,鉴别历史资料,科学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
  2.续修《青岛市志》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充分反映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客观记述经济转型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史为鉴,资政育人,为两个文明建设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
  3.续修《青岛市志》坚持继承与创新的统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总结首届修志经验,正确处理方志事业继承优良传统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在结构设置、技术手段等方面加以创新,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志书的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
  4.树立精品意识,坚持质量第一,努力使续修《青岛市志》达到思想性、科学性、资料性、权威性的有机统一,编纂出版名志佳作。
  三、体例规范
  1.名称。续修《青岛市志》的名称仍为《青岛市志》,为了与首届志书相区别并与下届志书相贯通,在志书名称的下边加括号标注上下限年限,即《青岛市志》(1979~2000)。
  2.断限。为全面、完整地反映改革开放以来青岛的实际情况,各单位承编的志稿上限一般起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下迄2000年。个别事物可适当上溯或下延。首届修志未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门类和新增的行业门类则应追溯至事物的发端。
  3.结构。续修《青岛市志》坚持横排竖写的基本要求,采用章节与条目结合体,事以类从,横分纵述。分志为最高层次,大事记、各专业行业均独立成志,一级并列。篇目设置力求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点和行业特色。章下依类设节,节下以条目形式展开。条目为写作实体,以时为序,直陈其事。分志下设概述,章下设无题序言。
  4.体裁。续修《青岛市志》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体裁,以志体为主,并适当加大图、表的使用数量。
  5.文体文风。续修《青岛市志》行文一律采用规范的记述性语体文,寓观点于记述之中。行文力求准确、严谨、朴实,语言精炼、流畅,注意增加可读性,逻辑严密。
  6、标题。续修《青岛市志》的章、节、条目以事命题;各级标题力求简明、规范,准确涵盖所记述的内容。
  7、标点符号、简化字、计量单位的使用,称谓、纪年、注释、数据、引文等编写规范均按《续修〈青岛市志〉行文规范》执行。
  8、补遗订正。续修《青岛市志》要对首届志书的遗漏错讹进行补遗订正,具体内容在各分志附录中记述。
  四、质量标准
  1.观点正确。各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符合保密、涉外和民族宗教政策规定。
  2.资料翔实。各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内容要全面系统,相关部分的内容可以合理交叉,但不允许重复;史实数据准确,无虚假成分,不夸张溢美,杜绝空话套话。
  3.体例严谨。各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要符合科学分类原理和现实社会分工实际,分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清楚,排列有序,详略适宜,横不缺主项、纵不断主线,符合市志体例的统一要求。
  4.文辞规范。各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要文风朴实,用语准确、规范,行文简洁、流畅。
  5.校核准确。各承编单位所报送的送审稿必须符合齐、清、定要求,校对志稿严格认真,纠正讹误,消灭差错,成书符合出版要求。  
  五、组织领导
  1、成立续修《青岛市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续修《青岛市志》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青岛市志》的编纂工作仍实行总编负责制。市史志办公室主任任总编,对全志的编纂工作负全责。
  2、续修《青岛市志》实行承编责任制,计划到2005年基本完成。各承编单位要按照《〈青岛市志〉承编责任制实施办法》,与市志编委会签订《承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修志任务。
  3、各承编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分管修志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设立与续修任务相适应的编写组,根据需要落实修志人员。应注意吸收本专业行业的专家、知情人参加,组建以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修志队伍。要明确主笔,实行主笔负责制。主笔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熟悉工作情况,掌握修志基本知识,有较强的文字编辑能力,具体组织本单位所承编志稿的编写,对志稿的观点、资料、体例、结构、文风负全面责任。
  4、续修《青岛市志》的出版印刷经费由市财政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出版计划解决。市志各承编单位的修志经费,由各承编单位解决。
  5、市史志办公室要加强对修志工作的具体指导和队伍的培训工作,各承编单位的编写人员均需参加市史志办组织的业务培训,按照续修《青岛市志》的统一规范开展工作。
  六、工作程序
  各承编单位要认真做好续修《青岛市志》的前期准备工作,严格工作程序,坚持“三审定稿”制度和质量标准,确保志书质量。
  1.撰写初稿。在广泛征集资料的基础上撰写初稿。主笔要总揽全志,调理章节,理顺门类,联结上下,剔除重复,核准观点,统一文风。初稿完成后,需经承编单位领导小组审定。
  2.评议志稿。初稿形成后,承编单位应组织评议会,邀请有关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学者、本行业业务人员)、修志人员参加,广泛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在市史志办公室责任编辑的指导下对志稿进行深加工。
  3.送审。各承编单位的领导和保密委员会(保密领导小组)应对深加工后的志稿进行保密审查和保密处理并签署意见,然后连同送审报告,报送市史志办公室。
  4.总编、终审。市史志办公室负责续修《青岛市志》送审稿的总编、终审,对志稿存在的问题,将及时与承编单位协调解决。  
  5.审查验收及出版。市史志办公室终审完毕后,将终审志稿报省史志编委会审查验收。然后将终审志稿、省史志编委会的审查批复连同出版请示一并提交市政府批准出版。出版过程中,各承编单位要积极做好校对、核实资料等配合工作。  

  附:续修《青岛市志》行文规范




主题词:史志  续修方案  通知
抄报:马论业副市长、徐宝站市长助理、《青岛市志》编委委员
青岛市史志办公室          2002年2月8日印发


附:


              续修《青岛市志》行文规范


  《青岛市志》是在中共青岛市委和青岛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青岛市史志办公室主持编纂的市级志书。为保证志书续修的行文质量,使全志行文规范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续修〈青岛市志〉行文规范》。
  第一章  文体文风
  第一条  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记述体。即使用第三人称、陈述句式、顺叙方法与白描手法。
  第二条  文风力求准确、简洁、朴实、流畅。不能文白夹杂。不能写成公文、政论文、通讯报道、文艺作品、工作总结和教科书类。不空发议论;要言之有据,据必可靠,据事直书。不使用含糊不清的词语,如“上级指示”、“群众反映”、“某种原因”、“基本情况”等。
  第三条  除引文和特殊情况必须用繁体字外,一律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86年10月公布的《简化汉字表》为依据,使用标准的简化字书写。
  汉字中形似的字如己、已、巳,戎、戍、戌、戊等,要注意区分,正确使用,以免混淆。
  志稿中的外文书写,要用规范书写体或仿印刷体,分清大写小写,形体相近的不同文种,要注明文种。
  第四条  书写格式一律自左向右横排,标点符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执行。
  一个标点符号一般占一格;破折号、省略号占两格。
  一行文字写满移行时,如遇标点,要附加在该行行末,不能出现在移行的第一格;前引号、前书名号、前括号,不能放在行末,应在移行的第一格。
第二章称谓运用
  第五条  续志中区域和单位名称一律用第三人称。不用我党、我国、我省、我市、我县等第一人称。为了节省文字,也可酌情使用“全省”、“省内”、“省××厅(局)”、“市××局”、“县××科”等称谓。
  第六条  涉及人名时,除引文外,不加“先生”、“同志”等类称呼,必要时可在姓名之前冠以职务。
  第七条  一般不用简称、俗称。各种机构、文件、会议名称必须使用全称。记述单位名称,在每节中第一次出现时,要用全称,如全称较长,以后又多次出现时,可以用简称,可在第一次的全称后用括号注明:“(以下简称×××)”。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青岛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协)”。简称应概念准确、不易产生歧义。
  第八条  地名要规范化。使用地名应尊重历史,用当时名称,并在括号内加注志书下限时的名称;现行地名以《青岛市地名录》所收标准地名为准。
  第九条  外国的国名、地名、人名、党派、政权机构、报刊名称等,均以新华社的译名或社会上公认的译名为准。外国人名第一次在志书中出现时,必须注明外文原名。尚未有标准译名的,可参照使用各学科的习惯译名。
  第十条  植物、动物、矿物等名称,应使用标准学名,并括注拉丁文,必要时可加注当地俗名。
  第十一条  要严格区别志稿中有关青岛市的不同内涵。“青岛市”或“全市”,即指七区五市;“青岛市区”或“市区”,即指七区,不含五市。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及其机构等名称,在每节中第一次出现时,使用全称。在正文的表述中,同一段文字已经出现全称时,后面再称时也可用“市(区)××局”。
  第十三条  历史朝代要用规范化的通称。如:元、明、清。对历史上各时期的政府、军队的称谓要规范化。如“清朝政府”不写“满清政府”;“北洋政府”不称“北京政府”。国民党统治下的政府依历史时期分别写为“南京国民政府”、“国民党政府”。
  解放前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当时名称书写,不要称作“地下党”,党员不要称为“地下党员”。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武装力量,应按当时编制序列书写。
  国民党军队1928年以前称“国民革命军”;1928年以后的国民党军队称“国民党军队”。日本侵略军通称“日本侵略军”,不称“日寇”或“日本鬼子”。
  第十四条  不用概念含混不清的代称。如:“本单位”、“本局”,要直书××局。也不要用“大家认为”、“组织上(领导上、上级)决定”、“种种原因”等词句。
  第十五条  表述历史事件、政治运动等,均用全称,不用略称。如:“三反”应写成“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文革”应写成“文化大革命”;“四个现代化”应写成“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四有”应写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等等。同节中如重复出现,也可先用全称,并在括号内注明“(以下简称××)”。
  正确使用政治术语。如党的十二大,不要加引号,要完整地写成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或简称中共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科技名词与术语,在行文中要用简称或符号(表格除外)。如:混凝土不要写成“砼”,米不要写成“m”,二氧化碳不要写成“CO2”。使人难懂的术语最好不用。也不要用含有殖民地性质和不规范的名称。如:“水泥”、“火柴”,不要写成“洋灰”、“洋火”。
  第三章  时间表述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1、公历的世纪、年代、年、月、日和民国时期的纪年使用阿拉伯数字。如公元前8世纪、20世纪90年代、公元前440年、1994年10月1日、民国3年(1914年)。
2、中国朝代年号,用汉字数字表述,并用括号注明公元纪年。如:清光绪二十年(1900年)。公元前的纪年应加“前”字,公元后的纪年可省去“公元”。
  3、年份不简写。如1997年不应简写作“九七年”或“97年”。时、分、秒,用阿拉伯数字。如4时、14时12分36秒。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用汉字表述:
  1、中国干支纪年和夏历月日使用汉字。如:丙寅年十月十五日、五月初五、八月十五中秋节。
  2、清代和清代以前的中国历史纪年,各民族的非公历纪年,使用汉字。使用这类纪年时,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括注公历。如:秦文公四十四年(公元前722年)、藏历阳木龙年八月二十六日(1964年10月1日)、日本庆应三年(1867年)。
  3、含有月日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组用汉字。如果涉及一月、十一月、十二月,应用间隔号“·”将表示月和日的数字隔开,并外加引号,避免歧义。涉及其他月份时,不用间隔号;是否使用引号,视事件的知名度而定。如:“一·二八”事变(1月28日)、“一二·九”运动(12月9日)、五四运动、五一国际劳动节、“五二○”声明、“九一三”事件。
  第十九条  其他情况时间表述:
  1、在括号内注明公元起止年代时,可省略“公元”和“年”字,并用连接号“~”来连接两个年份。如:清道光二十五年至清同治三年(1845~1864)。在正文行文中可省略“公元”,但不省略“年”字,如1949年。
  2、人物的生卒年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在括号内注明人物生卒省略“年”字。如:王尽美(1898~1925)。
  3、表述时间时,不要使用不具体的时间概念和时间代用词。如:“前年”、“上午”、“今年”、“明年”、“上月”、“本月”、“下月”、“昨天”、“今天”、“明天”、“不久以前”、“目前”等等。
  4、“礼拜”是宗教用语,一般指时间不用“礼拜”,应用“星期”。
  5、对解放前后历史时期的划分,可称“建国前(后)”、“解放前(后)”。
  6、时间表述要明确具体,不用“今年”、“明年”、“上个月”等时间代名词和“目前”、“最近”、“今后”等不确切的时间概念。
  第四章  数字运用
  第二十条  数字的书写要按1995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统计表中的数值,如正负整数、小数、百分比、分数、比例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几分之几用汉字,如五分之三。
  第二十一条  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语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语。如:一律、一方面、星期五、八国联军、二○九师、二万五千里长征、九三学社、五局三胜制、二八年华、二十挂零、七上八下、相差十万八千里、第一书记、第三季度、十三届四中全会。
  第二十二条  尾数有多个“0”的整数数值可以“万”“亿”作单位,如三亿四千五百万可写成3.45亿,不得写作3亿4千5百万。
  阿拉伯数字书写的数值在表示数值的范围时,使用波浪连接号“—”。如:150千米—200千米、2500元—3000元、36℃—8℃、20%—40%。
  第二十三条  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必须用汉字,连用的两个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如二三米、十三四吨、一千七八百元。
  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约数,必须使用汉字。如:几千年、一百几十次。
  第二十四条  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一般用汉字。如果文中出现一组具有统计和比较意义的数字,也有用“多”“余”等表示的约数时,为保持局部体例上的一致,其约数也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五条  部队番号、文件编号、证件号码和其他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如:84062部队、国际标准GB2312-88、国办发[1987]09号文件、85号汽油、维生素B。
  第二十六条  几种情况的表述:
  1、数字增加或减少的表述,要注意用词的准确性。如:增加1倍,即过去为1,现在为2;增加2倍,即过去是1,现在是3;翻一番,即过去为1,现在为2;翻两番,即过去为1,现在为4;增加80%,即去为100,现在为180;降低20%,即过去为100,现在为80;降低80%,即过去为100,现在为20。不能用“减少(降低)多少倍”的提法,只能用“减少(降低)百分之几”。
  2、注意数字的不可分割性。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数值不能断开移行,书写移行时不能断开分作两行书写。例如:6354不能写成“63”“54”。
  3、所用统计数字,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计算方法为统一口径,以主管报表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单项数值之和要与累计数值相一致,有关数字要统一。
  4、志稿中使用自己推算出来的数字,要仔细检查推算过程,使数字准确无误。志稿中出现一系列相关联的数字,要检查它们前后有无矛盾和可疑之处。
  5、注意“二”与“两”的用法,可按口语习惯写。如:“两步”、“两件”、“第二”、“二月”(指第二月)、“两(个)月”等。
  6、要注意准确运用数字前后表示分寸的字,如:“达”、“近”、“多”、“约”、“许”、“左右”等,也不能随意增删它。
  7、志稿中的数字,要用准确具体的数量词表述,不能用“少数”、“一部分”、“很多”、“大多数”、“若干”等表述。
  第五章  计量  名称
  第二十七条  计量单位名称、符号的使用,按国务院1984年2月27日颁发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八条  物理量量值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并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续志行文中一般不夹杂使用计量单位符号、数字符号、化学分子式和其他符号,但在公式中均使用各种符号。如:在行文中用“平方米”、“大于”、“水”;在公式中用“M2”、“>”、“H2O”。
  非物理量一般情况下使用阿拉伯数字。如:21.35元、270美元、50岁、11个月、1480人、4.6万册。
  整数一至十,如果不是出现在具有统计意义的一组数字,可以用汉字,但要照顾到上下文,求得局部例上的一致。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六条意见、读了十遍、五个百分点。又如:截至1984年9月,我国高等学校有新闻系6个,新闻专业7个,新闻班1个,新闻教育专职教员274人,在校学生1561人。
  第二十九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志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中文全称。例如:长度中“公尺”、“公分”、“公厘”容量中的“公升”、重量中的“公斤”等,应改作“米”、“厘米”、“毫米”、“升”、“千克”等。
  2、历史上使用的旧计量单位,如:“石”、“斗”和英制的“哩”、“呎”、“吋”、“码”、“磅”等,引文时可照录但要在括号内注明与法定计量单位的换算结果。如:12市斤为一“斗”,10“斗”为一“石”;1磅等于0.9072市斤。
  3、行文中计量单位用汉字书写,不得在文字间夹杂使用物理量符号、数字符号、化学分子式和其他符号。如:写“水温为32℃”,不能写为“H2O温度为32℃”。
  4、志稿中列有同一计量单位的一系列值时,可仅在最末一个数字后面列出计量单位符号即可,前几个数字后的计量单位符号都可省略。如:1952、1957、1980年我国的钢产量分别为135、535、3712万吨。
  5、人民币单位以新的人民币面值为准,旧人民币单位必要时可采用,应加注释“旧人民币”。旧政府发行的货币,使用原货币的名称及单位。
  第六章  引文注释
  第三十条  引文应直接引用原著,尽量不转引;如必须转引时,要注明转引自何书、何文。
  第三十一条  所有引文、附录、选录,都必须忠实于原著,不得任意改动,务求书写五误。如原文有错别字,可将改正之字置于[  ]里;如原文有漏字,可将增补之字置于(  )里;如原文有残缺的文字,则用“□”,缺多少个字就填多少“□”。
  第三十二条  续志中的引文均应加引号,并在页下注明出处;引文中版次、卷次、页码,除古籍与所据版本一致外,一般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如:列宁:《新生的中国》,见《列宁全集》,中文2版,第22卷,2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李四光:《地壳构造与地壳运动》,载《中国科学》,1973(4),400~429页。许慎:《说文解字》,四部丛刊本,卷六上,九页。
  第三十三条  注释一律采用脚注方式,当页编码,当页注释。不编通码。注码用阿拉伯数字加圈表示,放在所注对象的右上角。续志注释简短的加圆括号,用文内注;较长的采用页下注,序号用①②③④……标示。
  第七章  图、表、照片
  第三十四条  黑白照片可穿插行文之中。
  第三十五条  图一般置于相关文字的后面或附近,使图文并茂,相得益彰,如属于统属性的图,可置于有关文字之首。
  第三十六条  统计表一般包括标题、表体、说明三个部分,标题应具有地域(单位)、时间、事项三个要素,标题居中排列。左侧表明表的序码,如“表1”、“表12”(全志连贯排序),右侧表明表的计量单位,如:“单位:立方米”。有的表格,如“任职表”、“人物表”等,可不标计量单位。所有图、表均随文走,不在图、表之前标“附”字。
  第三十七条  确定采用的附图,要绘制在透明纸(硫酸纸)上,附有图例。但不描制图名、文字和数码,应另备草图,注明图名、文字和数码,以便于印刷时植字和制版。
  第三十八条  归咎应考虑全志需要,位置可适当集中。撰稿时,各种照片均应装在信封内,别在该页稿纸后。同时,根据正文需要,在稿纸的适当位置画一正方形杠,表示归咎的位置。  
  第八章  志书署名
  第三十九条  志书在封面和护封的书名和断限之下署“青岛市史志办公室”,不在封面和护封署总编、副总编姓名。
  第四十条  志书统一署下列人员姓名:(1)市志编纂委员会成员姓名;(2)总编、副总编、编辑人员、工作人员姓名;(3)责任副总编、责任编辑姓名;(4)承编单位领导小组成员、主笔、编辑人员及提供文字、图片、照片资料,实物资料人员姓名;(5)装帧设计人员姓名。
(史志办提供)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劳动环境,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原则,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工业企业)。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工业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同时提供工业卫生专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提供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书;
(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或投产验收时,有关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内容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或投产。
第六条 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卫生防护措施,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发生。
第七条 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将没有卫生防护措施而有害人体健康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业及个人。凡因转移或外包有害作业而使承包者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转移或外包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工业企业严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工业生产劳动。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保护女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健康。
第十条 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在限期内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内容: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二)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卫生效果鉴定与定期评价;
(三)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监测与监护期限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
(一)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射线或其他物理因素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招收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方准上岗工作,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四)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的鉴定应在其试生产时进行;企业设备大修后要进行一次卫生效果评价;定期卫生效果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五)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除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外,均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期限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并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结果,应按规定报上一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业劳动卫生档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管理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人的治疗、疗养和安置工作,以及作业环境的监测和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工业企业应将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作为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改变工艺流程,采用新技术、新原材料,产生职业危害的,在投产使用前,应经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多、接触人数多的工业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设专职人员,负责本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其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企业系统的职业病防治或卫生防疫机构作为本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一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地、市、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省委托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劳动卫生标准和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三)对工业企业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工业企业和责任者进行监督和处罚;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监督所辖区内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并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遇有争议时,有权在事故调查报告或结案报告书上签署不同意见;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权不予通过和验收;
(四)根据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决定,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五)完成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与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实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维护卫生防护设施和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限期治理;
(三)罚款,金额为三百元 - 一万五千元;
(四)停产治理。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罚单位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人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一定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含一千元),由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市、行政公署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罚款由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属省工业
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罚款通知书负责收缴。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监测,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