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4:37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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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河南、山西、安徽、湖北、江西、湖南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中部崛起"战略决策,加快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步伐,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促进中部地区全面提高开放水平,抓住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因地制宜地做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现就促进中部地区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吸收外资水平提出若干指导性意见。

  一、战略意义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区域发展,促进东中西互动,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必然选择。进一步扩大中部地区对外开放,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中部地区吸收外资水平,是加快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中部发展潜力和比较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中部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发展观念,增强创新意识,坚定不移地扩大中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继续扩大吸收外资规模,优化外资结构、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出发点,发挥区域优势,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双增长,形成东中西良性互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工作目标:各地要高度重视吸收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过程中的重要性,以扩大开放,更多更好地吸收外资作为中部崛起的突破口,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加快的有利时机,完善政策法规,拓宽吸收外资渠道,扩大吸收外资规模;发挥中部地区人才、资源比较优势,引导跨国公司向中部地区转移附加值较高的加工制造环节、服务外包业务。经过努力,力争使中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在今后3-5年内逐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实际使用外资占全国比例有较大地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外商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不断增强,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更加明显。

  三、具体措施

  (一)积极探索和拓展吸收外资新方式,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促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中部地区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实现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二)积极探索盘活国有资产的有效形式,鼓励外资参与中部地区不良资产的重组与处置,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和股权,并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三)立足中部地区现有的农业、资源、交通、人力等优势和区位优势,积极吸收外资加快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产业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升级,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四)结合中部各省的区域优势,尽快修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重点行业和企业。积极引导外商投资国家重点发展的现代农业、钢铁、汽车、机械、化工和装配备制造业等,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竞争力。积极吸收外资发展服装、食品、轻工、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就业,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基地。国家在上述行业重大项目布局安排上向中部地区倾斜,重大关键技术和设备引进给予政策性信贷支持,重大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五)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研究开发中心。充分发挥和综合利用现有资源、人才、生产能力的优势,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以独资或与当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资的形式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

  (六)促进中部地区不断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各项服务贸易利用外资试点,优先考虑选择中部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发挥中部在全国交通格局中的枢纽作用,吸引外资大力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等行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试点扩大到中部地区。推动中部地区开展承接国际服务贸易转移和东部地区产业梯度转移。

  (七)研究落实CEPA有关规定,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做好对接工作,促进港澳地区的现代服务业投资中部地区。

  (八)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中西部地区现有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采取措施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中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外商投资中部地区硬件设施环境,提高中部地区的引资竞争力。

  (十)根据我国目前重点整合和培育的会展品牌总体规划,支持中部地区举办中部地区投资贸易洽谈会,帮助中部地区打造国际性、专业性的博览会。

  (十一)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协助中部地区制定投资促进战略、编制中部地区优势产业投资促进报告;推动中部地区整合投资促进资源,形成整体地域优势;支持中部地区利用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平台,不断做好招商引资工作。

  (十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加强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和开放型经济人才培训。继续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中部地区吸收外资加快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加强同国际组织、境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发挥中部地区资源优势,积极支持中部地区通过吸收外资提高资源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能力,促进中部地区企业扩大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十四)加快中部地区现有国家级开发区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对发展势头较好、产业特色明显、带动力较强的开发区,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鼓励中部地区省级开发区加快发展。

  (十五)鼓励东部沿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部地区,推动东部和中部以及中部省际之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创造条件促进东部和中部地区之间加强投资和贸易合作。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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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

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节约经费开支,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保山市政府采购目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驻保单位、市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公务小汽车全部实行统一保险。

第三条 车辆统一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保险金额及保费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金额和费率执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非营业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执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万元,限保5人或7人,10座以上客车由各单位视经费情况自行确定。保险费率及无赔款优待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为体现快捷、高效的服务宗旨,促使保险公司不断提高保险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3家保险公司为定点保险公司。各单位可在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选择投保。中标的保险公司须在市内区域选择其所属的数个分支机构作为车辆保险定点服务的网点、站,体现就近、就地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由政府采购中心予以公布,中标服务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可参加新一轮的投标。

第七条 资金的划拨和结算方式。属财政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市财政局用核定给单位的车辆经费直接向中标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财政未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单位自行向中标公司支付。

第八条 车辆保险的办理。各投保单位持保山市财政局填写的《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一式三联,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中:第一联财政局主管科室留存,第二联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留存,第三联投保单位留存。

第九条 对不实行定点保险的单位,财政将不安排车辆专项经费,市纪检监查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定点保险公司将取消定点保险资格,4年内不得参加政府车辆保险招标。

第十条 中标的保险公司对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投保的车辆要单独建档立卡,在投保、索赔、施救、修理等方面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保险情况及定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转发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30号




  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审定稿)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房屋装饰修缮及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施工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施工合同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管理监督施工合同,共同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进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其中,列入招投标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天内签订。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国有集体等公有资本投资的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计划;
  2、工程项目已办理了报建手续;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列入招投标的工程,已完成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发包方应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与承接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六条 代理签订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应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七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施工合同应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承发包双方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及发生的争议、纠纷,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
  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约定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支付方式和调整条件、调整方法,工程价款的确定应执行现行新计价依据。

  第九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总承包方经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总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总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条 发包方不得向总承包方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不得通过分包从中牟利。
  禁止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方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禁止总承包方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或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方自行完成。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送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合同行政监督部门鉴证。未经审查、鉴证的施工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施工。
  施工合同鉴证,按有关规定收取合同鉴证费。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报建手续;
  2、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是否办理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3、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实行招投标的是否实行招投标。合同内容是否与标书一致;
  4、承发包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5、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意思表达是否清楚,手续是否完备。
  6、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是否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7、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鉴证,承发包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发包方应提供的资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3、施工合同正副本;
  4、营业执照或副本;
  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承包方应提供的资料:
  1、中标通知书;
  2、营业执照或副本;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审查、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施工合同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草签后送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2、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草签的施工合同后,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需修改的,当事人应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承发包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3、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草签的施工合同后十天内未作答复,则视为该草签的施工合同符合要求,可以正式签订。
  4、承发包双方应于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三天内,向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签订。承发包双方提供资料不完备的,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应告知予以补正;资料齐备,鉴证手续应在三天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经鉴证的施工合同正本二份,承发包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分别报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列入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合同还应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随原合同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并于五天内将协议报送原合同备案机关。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
  1、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
  2、向工地派驻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作为代表,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并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务;
  3、自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第2项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委托监理单位代理的,应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自觉加强施工合同管理。
  1、建立施工合同台帐登记、档案保管、传递运行、奖惩措施等一系列合同管理制度,配备施工合同管理人员;
  2、自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交付工程; 3、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之间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纠纷的,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由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宣传贯彻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推行和指导使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加强对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监督和管理,调解施工合同争议纠纷,依法查处施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所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