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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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8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及实施日期如下: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查询。以上标准自实施之日起替代下列标准: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1996)

  特此公告。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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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内容摘要】
  通常,人们在遇到死亡事故处理中都有一个习惯作法,即寻找较高的抚恤或赔偿标准的政策文件或法律依据。而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一次死亡赔偿金中规定的赔偿幅度不同,这就引起了人们对此不解,导致了在善后处理中适用依据的分歧与纷争。本文试从法律规定、死亡事件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特征、两个依据的适用区别等方面进行分析与阐述。

  【问题提出】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条例》第37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一般情形下,《条例》规定的最高线60个月,即五年的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的实际计算金额。这就带来了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赔偿支付方希望按60个月支付,而要求赔偿方(死者亲属)往往要求按《解释》规定的20年赔偿支付。这表现这两个赔偿标准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1、支付名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支付幅度:48个月至60个月;3、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所在地区劳动社保机构适用(所在行政区域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20条第1款)。 5、支付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保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保的职工,由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赔偿名称:死亡赔偿金;2、支付幅度:20年;3、计算标准:(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必须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标准;4、赔偿责任认定机构:受诉人民法院;5、赔偿支付人:赔偿义务人。
  《有关问题》
  1、死亡赔偿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显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3、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发挥刑罚制裁作用。4、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工伤保险实际上就是参保赔付,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一般情形下不会发生无力支付的问题,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

  【适用及相关冲突问题】
  一、〖关于工伤〗
  1、企业单位:必须适用《条例》。在死亡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经认定死亡职工属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时应当适用《条例》进行善后事宜的处理与支付。对于参加了社保工伤保险的单位与职工,应由社保机构按《条例》规定全额支付。对于未参保的,应当按《条例》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目前,大多数国家事业单位尚未参加社保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62条第2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规定,对于国家事业单位尚不能适用《条例》。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没有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机构,也使得《条例》无法适用。
  在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没有出台“另行规定”前,仍应按目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抚恤10个月本人工资,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20个月本人工资。此时工伤认定应是本单位,并上报主管行政机亲批准。
  对于事业单位在处理职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条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办理问题,原则上讲,这样做缺少法律与政策依据。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以及在今年内事业单位将参加全部社保项目的实际,在具体情形下,事业单位财力许可,或者以职工困难补助的方式,比照《条例》48-60个月标准进行处理也是可以的。
  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条例》参保,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3、对于应当按照《条例》执行的,不能适用《解释》。
  (1)、《解释》是适用在死亡人身损害事件中,必须存在赔偿义务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例如,某制药厂某产品实行工厂上下生产必须淋浴消毒工艺,职工下线后进行淋浴时,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职工的有关善后处理应当按照《条例》办理。
  (2)、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死亡,经安全部门认定工伤事故系第三方设备质量所致,另该职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时首先应依据《条例》处理与赔偿。该职工的亲属可依据《解释》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第三方应承担《条例》与《解释》在赔偿标准中的差额。
  (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二、〖侵权人身损害〗
  1、如果发生侵权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解释》。如一企业职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当场死亡。该职工的亲属应当依据《解释》向澡堂索赔。此案中,该职工所在单位与澡堂均不能采用《条例》来处理事故与支付赔偿,否则即使赔付了也是无效民事行为,该职工亲属完全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按照《解释》规定进行赔偿。
  2、《解释》的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原则上仍应适用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不同的具体赔偿标准等等),但法律原则与《解释》相冲突的,应当执行《解释》。构成医疗事故的,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应按照《解释》执行。《解释》并不排斥原来相关的特别规定,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应依据原来的有关规定。有些原则和《解释》相冲突的,应以《解释》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解释》则把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的范畴,因此,在今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时,不应当再把残疾、死亡赔偿金看作精神抚慰金,而应当执行《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除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另外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冲突时,应当以适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同时,有条件的适用《解释》。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萍府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征收机关(包括财政、国税、地税,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等收入(包括税收、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建设事业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下同)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扣缴税款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除征收机关依法履职外,护税协税的工作内容包括: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对税收等收入进行控管;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收等收入,依法代征和源泉扣缴税收等收入;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税收等收入。
  第二章护税协税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乡镇(街道、管委会)分别成立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各级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分管领导任组长,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护税协税工作进行领导,依照护税协税工作内容开展工作。市、县区领导小组不定期,乡镇(街道、管委会)领导小组每季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会议。
  第三章护税协税的职责规定
  第六条各级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护税协税工作会议;
  (二)对各部门(单位)护税协税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奖励和问责。
  第七条各级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依照法定职能规定。
  第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落实会计人员护税协税职责;
  (二)预算安排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征)的手续费;
  (三)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涉税决定、意见书;
  (四)加强对各种完税凭证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核算单位未及时依法纳税的项目不予报账;
  (五)依法代扣代缴在会计集中核算机构进行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
  (六)履行法定征收职能。
  第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指标数据等涉税信息。
  第十条市、县区公安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与征收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私房出租、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便利;
  (三)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易燃易爆物品涉税的源泉控管;
  (四)受理征收机关移送的各种涉税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定期向征收机关反馈涉税案件查处或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等信息提供便利;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底册。
  第十二条市、县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将被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否取得正式合法票据作为必审内容;
  (二)及时向征收机关通报在审计工作中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审计决定书;
  (三)协助征收机关收缴应收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市、县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为查询其他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二)按规定吊销征收机关函请的涉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按季与征收机关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
  第十四条银行业及其监管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执行征收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
  (二)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查询税收违法人的存款账户;
  (三)协助征收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
  (四)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账户帐号、税务登记证号相互登录。
  第十五条市、县区保险公司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依法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六条市、县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建筑业施工许可证办理信息提供便利;
  (二)验证申请参加招投标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人资质。
  第十七条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土地权属和矿产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个人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不需要)、江西省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许可证发放情况提供便利;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地籍资料和基准地价资料信息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市、县区房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模式,受托代征二手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房屋出租指导价格信息和房屋产权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第十九条市、县区交警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挂牌,凭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年检。
  第二十条市、县区规划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核发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供电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等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水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对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个人纳税人资质把关,凡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不准承建辖区内水利设施及水利工程(投资小的小型水利项目,抢险救灾、防汛应急的水利项目除外);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水利建设项目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招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新招商引入企业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统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经济运行相关指标数据和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经贸委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和有关经济贸易数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便利;
  (二)联合征收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三)依法扣缴彩票销售兑奖中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教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各类办学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卫生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市、县区体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依法扣缴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的税收;
  (三)依法扣缴体育彩票中奖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文化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二)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者其他重要文化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协助征收机关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工作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除上述规定外,征收机关提出的其他协办事项涉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上述部门(单位)应积极受理。上述规定外的部门(单位)依需要履行护税协税职责。
  第四章护税协税与委托代征
  第三十四条征收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区及以上征收机关确定。征收机关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偏远农村的个体税收,税源零散的小型集贸市场税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收,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以及异地缴纳的税款;
  (二)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税收;
  (四)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税收;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税收;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五条委托代征的税款,由主管征收机关核定,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六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征收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代征的征收机关。在征收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征收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征收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四十条护税协税部门(单位)在委托代征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征收机关报告。
  第五章护税协税的奖惩
  第四十一条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由受益财政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护税协税人员,由受益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护税协税工作不力、造成税收等收入流失的部门(单位)及其个人,在经征收机关向同级政府报告和政府讨论确认后,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征收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税收等收入,征收机关应责令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