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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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8]32号


关于印发《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进一步搞好太湖治理,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当地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中小河流的治理,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重点防洪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等。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县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含农电综合加价),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车辆通行费(中外合作的四自工程除外)。
  从上述项目中提取3%作为建设基金。
  (二)属重点防洪城市的市建城区,各县城所在地,区管委会所在地,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当地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市、县政府规定的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

  第五条 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列举项目收取的部门按季申报,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从有关财政专户中直接解缴入国库。

  第六条 市、县水利部门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基金使用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按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严格审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各区管委会所在地的城镇防洪工程,应根据项目报市水利部门统一平衡后,由市水利部门统一实施。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征收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批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和支出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 水利农机局另行确定。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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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财会人员持证上岗是全员持证上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加强会计基础建设,提高财会队伍素质,减员增效,增强同业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确保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的
通知》(农银发 [1998]128号)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人员持证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7]108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试对象和岗位设置
(一)考试对象
中国农业银行从事会计出纳岗位工作的全体员工(含合同制员工)均为本专业持证上岗的考试对象。按照分步实施原则,省级分行(含直属分行)机关以上财会管理人员暂不参加考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人事部门会同财会部门审定,可免于部分项目的考试或测试:
1.曾获得省部级(含)以上劳模、先进工作者等称号的,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
2.从事会计出纳工作累计30年以上(含)者,可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
3.具有国民系列教育财会专业本科以上(含)学历或会计师以上(含)职称,并从事银行财会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含)者,可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的考试;
4.在考试年度内,凡参加地(市)级分行以上(含)单位组织的业务操作技能比赛获奖者,可免于该项目的测试。
(二)专业考试岗位设置
根据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岗位分工要求,本专业持证上岗考试的岗位设置分为管理岗(参加考试者为省级分行直属营业单位、二级分行、县(市) 支行会计科(处、股)管理人员)、会计岗(参加考试者为从事核算、联行、结算等项工作的人员以及内勤坐班主任、会计主管等)、出纳岗(参加
考试者为出纳员、库房管理人员等)。各岗位的考试均为“3+X”,即职业道德、计算机、法律常识三项(以上三项本细则不涉及)加上本岗位专业考试。
二、岗位专业考试内容和题型
岗位专业考试包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业务操作技能测试两个方面。管理人员只参加岗位业务知识考试,不参加业务操作技能的测试。会计岗和出纳岗,除参加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外,还必须参加业务操作技能的测试。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均合格的,才能取得本专业上岗资格。

(一)岗位业务知识考试的内容和题型
岗位业务知识考试以从事岗位工作应知的财会基础理论、基本规定、金融财会法规制度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为主,考试范围以《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会计出纳卷)》(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准。其中,管理岗考试具体范围包括考试大纲上篇和专业知识(考试大纲中、? 缕牟糠帜谌菀约安莆瘛⒓喙芊矫娴姆ü嬷贫鹊?两部分;会计岗业务知识考试具体范围为考试大纲上篇和中篇内容;出纳岗业务知识考试具体范围为考试大纲上篇和下篇的内容。
岗位业务知识考试每套试卷均由客观题(占60%分数)和主观题(占40%分数)两部分组成。客观题部分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三种题型,采用标准答题纸答题,电脑判卷;主观题部分包括简答题、应用题(计算分析题和论述题)两种题型,在试卷上答题,人工判卷。考试时间
为150分钟,满分100分,70分以上为合格。
(二)岗位业务操作技能测试项目及达标要求
岗位业务操作技能测试以从事岗位工作应会的常用操作技术为主。考虑到各行现有条件和组织实施的可行性,本专业各岗位技能测试的项目及达标要求如下表所示:

----------------------------------------
项目| | |
| 测试项目 | 试题设置及测试要求 | 合格条件及评分标准
岗位| | |
--|------|-------------|----------------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传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150分为合格
| |行 |
|------|-------------|----------------
| 珠算加减乘|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普通四级
|除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会 | |行 |
|------|-------------|----------------
计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账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200分为合格
岗 | |行 |
|------|-------------|----------------
| 计算机输入| 汉字由常用姓名、地 |
|汉字 |名等220个汉字组成, | 限时10分钟,正确200个字
| |输入方法不限,采用单 |为合格
| |字输入 |
----------------------------------------

----------------------------------------
项目| | |
| 测试项目 | 试题设置及测试要求 | 合格条件及评分标准
岗位| | |
--|------|-------------|----------------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传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150分为合格
| |行 |
|------|-------------|----------------
| 珠算加减乘|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普通五级
|除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 |行 |
|------|-------------|----------------
| 多指多张点| 用练功纸进行测试, | 限定时间内,点数正确为合格
出 |钞 |指法不限。每位4捆 |
| |(4000张),限时20分|
纳 | |钟,具体测试办法(差 |
| |错设置、判分标准等) |
岗 | |参照会计出纳业务技术 |
| |比赛办法执行 |
|------|-------------|----------------
| 单指单张点| 用练功纸进行测试, | 限定时间内,点数正确为合格
|钞 |指法限定。每位2捆半 |
| |(2500张),限时20分|
| |钟。具体测试办法(差 |
| |错设置、判分标准等) |
| |参照会计出纳业务技术 |
| |比赛办法执行 |
--|-------------------------------------
管 |
理 | 参加人事教育部门组织的计算机考试
岗 |
----------------------------------------
表中所列会计岗、出纳岗技能测试各有四个项目,各省级分行可根据各自业务工作实际,按岗位任选其中三项进行测试,但标准不得降低。
三、考试的组织形式和实施方法
考试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责任分工”和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组织实施。操作技能测试,根据总行制定的标准由省级分行具体组织实施。业务知识考试,城区行以分行为单位集中组织考试,偏远地区可在县支行所在地设考场,
但上级分行必须派员参与考试的组织协调工作。各行可委托地方教育部门(中、小学校或所属的培训学校)协助组织考务工作。考试一律采取单人单桌闭卷形式进行。各省级分行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考试方案,将考试人数、类别(分岗位)、考场设置、监考人员等情况于考前一
个月上报总行(教育部)。考试试卷由总行密封(按30人一考场密封)下发,开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拆封。考场规则按总行统一规定执行。考试后试卷密封集中于省级分行统一评判。总行保留对各省级分行评判结果的抽查权,差错率大于5%时,全省考试无效。考试期间,上级行应派巡视
员到各考点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各类舞弊行为发生。
四、其他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各行自行制定的考试方案(细则)不得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



1998年9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4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月27日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一)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有异议的;
  (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的确定有异议的;
  (四)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对以下事项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市、县政府在征地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依法已经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而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后又申请协调裁决的;
  (二)仅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有争议的;
  (三)对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没有经过市、县政府的先行协调或协调一致后反悔和超过申请裁决期限的;
  (五)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而由个人提出的;
  (六)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个人提出,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
  (七)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仅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的补偿安置有异议;或者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已经依法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数额、被征土地的地类和等级的认定、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倍数的确定以及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 经市、县政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在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之后60日内向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协调或裁决申请的,可以申请顺延协调或者裁决申请期限,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交影响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顺延事由,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或者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还应当提交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笔录。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或者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协调或者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其他材料及其目录。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等;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过程;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证据材料;
  (五)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文号;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答复意见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三章 协调和裁决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对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中介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承办人员应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其与该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在30日内协调完毕。期满后不组织协调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协调会议笔录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先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终止裁决。
  申请人就终止裁决事项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听证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听证程序,应当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地类认定准确、产值标准合理、补偿数额合法的裁决维持;
  (二)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违反法定程序、地类认定错误;补偿安置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裁决撤销,并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倍数标准;
  (四)没有按时提交答复意见书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情节复杂或者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决意见,裁决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并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关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过程中的一般文书,加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裁决书加盖省政府公章。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在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5日、7日是指工作日。办理协调、裁决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三条 裁决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