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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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已经2005年9月1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
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成都市社保局或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参加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缴费标准)
本补充医疗保险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其缴费标准为每份1000元,缴费时年满55周岁以上者,每超过1周岁,增加20元。
第四条(保险原则)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本补充医疗保险只限本人使用。
第五条(办理机构)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报销条件)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出院时上一年全市职工3个月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可按第八条的规定报销:
(一)办理本补充医疗保险手续之日起12个月以后住院的;
(二)在本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三)属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不予报销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异地安置人员以及因探亲、休假、因公出差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医疗机构(指未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二)康复疗养、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补充医疗保险未生效时限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八条(待遇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每份本补充医疗保险每年可以按下列标准报销一次住院医疗费:
(一)缴费满1年不满3年的报销300元;
(二)缴费满3年不满6年的报销400元;
(三)缴费满6年不满9年的报销500元;
(四)缴费满9年不满12年的报销600元;
(五)缴费满12年不满15年的报销700元;
(六)缴费满15年以上的报销2000元。
持有多份本补充医疗保险并符合报销条件的,可以同时按上述标准合并计算报销医疗费,但一次合并计算报销的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九条(报销程序)
参保人员应于一次性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起60日内凭本补充医疗保险单、身份证、社会保险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参加省和区(市)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还须持省和所属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情况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逾期则不予报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销。
第十条(报销限制)
本补充医疗保险终身有效。每份本补充医疗保险每报销一次医疗费,下一次报销医疗费时减少应报销额的5%,减少的比例最多不超过40%。
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平均工资依据)
本办法所涉及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第十二条(特别说明)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办法参加本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享受原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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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沿海滩涂测绘;
(六)各种比例尺地形测绘、各类境界线测绘;
(七)各种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
(八)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和出版;
(九)其他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测的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重要测绘项目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测绘主管部门和专业测绘部门,应当定期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的统计年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将项目计划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该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业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专业测绘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测绘任务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专业部门下达的年度专业测绘计划任务,施测前已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以及军队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到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合作的测绘活动,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测绘登记。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需变更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的名称变更后,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测绘资格证书》更名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七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二十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接编制地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一式三份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当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开地图上的专业内容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国家秘密地图(集、册)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交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各种公开场所或者以书报刊物、影视形式公开展示的各种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事前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各种中文版中国地图和含有中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或者按项目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属于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管理范围的测绘成果,由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由其专业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专门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负有保护的职责。保护测量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以及其他控制点、验潮站、长度检定基线场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擅自拆卸、移动、拔除、损坏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
(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20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书送交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测绘证件,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并负责保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五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测量标志者的证件以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等级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全部成果资料及违法所得;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施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全部图纸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拆迁、盗窃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传染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 (健康合格证件)
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申请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检查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健康合格证件)。禁止在不按规定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的《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
状况验证章。
第六条 (健康检查)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
(四)血吸虫、疟疾、丝虫病检测;
(五)肝功能检查;
(六)五月至十月间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市卫生局可视疫情,决定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健康检查的复核)
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知道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检。
经复核,原健康检查结果属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核人负担;原健康检查结果属不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负担。
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务工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有关机关审批流动人口蓝印户口、务工证和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局。对无健康合格证件的,不予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口。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职责)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下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注销其健康合格证件,并通报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活动性肺结核;
(二)疟疾;
(三)丝虫病;
(四)霍乱;
(五)传染性血吸虫病;
(六)传染性病毒性肝炎。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前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全程治疗,同时做好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点处理。病人的治疗费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外,治疗费用由
病人承担。
第十条 (病人义务)
被确诊患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并应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患者康复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申领健康合格证件。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饮食的场所符合《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生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传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生产现场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足量的生活饮用水,且公用饮具必须消毒。
(五)聘用、使用流动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报告。
(六)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必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粪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和河流,防止污染环境。
(七)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箱(桶),并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八)生活和工作场所的蚊、蝇、蟑螂、鼠类等病媒生物密度应严格控制,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介绍劳务之前,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
禁止为无健康合格证件者介绍劳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户主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在聘用、使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个体工商户和户主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
(一)无健康合格证件的;
(二)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区、县卫生局的委托,对本区域内的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户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免疫接种)
六周岁以下流动人口的监护人,应当及时携带被监护人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接受免疫接种。
街道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流动人口预防接种的建卡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每盖一章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责令清退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并对聘用、使用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每聘用或使用一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按每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由爱国卫生运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罚款的单位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罚款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卫生防疫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
市或区、县卫生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的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卫生防疫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照执行单位)
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