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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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经复查、复核后,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处理本区域范围内跨地区、跨部门以及涉及垂直管理部门的重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市及县(市)、区各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处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调解、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七条 信访人既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又不请求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可以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在听取有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九条 对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提出后,应书面告知信访人以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国家、省、市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复核意见作出后,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有关机关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罢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或者有其他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影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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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化标准化指南》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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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化标准化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贯彻实施《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五”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落实部党组2002年第11次会议提出的"应研究制定统一的标准,实行统一规范的管理"的指示精神,加强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技术基础工作,建立科学完善的国土资源信息化标准体系,系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快制定国土资源信息标准,支持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部电子政务建设,部编制了《国土资源信息化标准化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导和规范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

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联系人:文 波 杨庆弟
联系电话:010-66558423 010-66558623


附件:《国土资源信息化标准化指南》

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论欠缺合同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成立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2] 甲欲向乙购进大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大米的市场行情变化莫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米的价格条款日后面议”。后因甲乙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纠纷,甲主张合同因欠缺价格条款而不成立。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欠缺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成立及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成立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种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性质即它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成立范畴内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共识。欠缺主要条款,合同不成立。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就买卖合同而言,价格条款应属于其必须具备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通常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就本案而言,甲乙所订立的有关大米的买卖合同虽然未约定明确的价款,但是双方就价款一项内容作出了“日后面议”的约定,也就是说,在此合同中,双方就价款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日后面议”。故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甲乙双方的“价款日后面议”应视为就原合同的协议补充
一般而言,为了保证合同的正确适当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规范和双方协议,将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缺乏订立合同的常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有些必要条款没有订立或者规定得含糊不清,使得合同因条款不明确而难以履行。为了补救这类合同,并使之得到合理履行,当事人通过对缺乏合同主要条款或者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作出协议补充,使条款不明确的合同变得明确化。
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当合同条款出现不明确的情况时,首先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由于当事人的意图只有当事人自己最为清楚,因此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就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选之策就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对此进行补充,以使条款明确化。
本案中的“价款日后面议”就是甲乙双方意图对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的价格条款作日后的补充约定。但是,在客观上,双方在日后未能就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
(三)未达成补充协议应适用法律的补缺性规定
对于空缺条款的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作出补缺性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上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条款空缺或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则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更是与合同法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①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图订立合同而且存在着给予适当补救的合理而又确定的根据,买卖合同尽管有一项或几项条款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构成合同的不确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解释问题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本身缺乏至关重要的价格条款,即等于双方当事人并不打算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这里就涉及到了关于合同的解释的问题。在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确时,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漏订的合同条款。
解释合同,首先应遵循“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原则。
1、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
2、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②
3、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要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解释合同,还应遵循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
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③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具备进行交易的目的,只是因订立合同时难于确定价格,留在日后协商,当事人并不缺乏订立合同的诚意。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应由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注释】
①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84页。
②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第178页。[转引自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07页。
③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9年,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