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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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52号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广告设置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户外广告设置地是指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载体。
牌匾是指标识单位及商业经营场所名称的招牌、匾额。
牌匾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或设施设置牌匾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管理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园林、民族宗教、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牌匾设置应与建(构)筑物整体造型、楼体色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及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取得。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防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
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占用绿地,有损绿化景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携带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领《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应持《申请表》并携带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市市政市容行攻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
(三)经审查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于到期日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设置申请人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拆除。
第三章 牌匾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牌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牌匾设计图、效果图;
(三)搭建牌匾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九条牌匾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乌鲁木齐市牌匾设置审批表》;
(二)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设置的,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注明设置具体要求;不同意设置的,核发不予核准通知单。
第二十条牌匾设置申请人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牌匾,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牌匾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人员及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人员及行政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28日起施行。

200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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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运行[2002]203号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各铁路局(广铁集团),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海关分署、天津、上海海关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集装箱运输以其高效、便捷、安全的特点成为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形式。近年来,我国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显著改善,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对外开放逐步扩大,企业规模不断壮大,服务质量日益提高。“九五”期间,我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年均增长幅度达30%,集装箱化率和“门到门”运输比重明显提高。我国的集装箱运输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还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外发达国家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如运输方式之间缺乏有机衔接、多式联运发展缓慢、沿海与内陆地区发展不平衡、口岸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内贸集装箱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秩序亟待规范、信息化管理水平不高等。

  目前,我国经济面临着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机遇,加快发展集装箱运输对促进经济贸易发展、改善经济结构和运输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缩小我国与国外、沿海与内地、外贸与内贸集装箱运输的差距,加强多种运输方式间的有机衔接,改善宏观政策环境,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高效、统一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机制

  各主管部门要转变职能、简化程序、减少审批、提高效率。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决策协商机制,坚决打破集装箱运输市场的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加强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集装箱运输工作的综合组织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经贸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做好本地区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逐步完善集装箱运输政策法规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现行的政策性文件,废止不利于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国际惯例,制定符合我国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政策法规。政策法规的制定要以服务货主为导向,面向全社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鼓励内陆地区和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注意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的衔接,体现政策法规的长远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同时加强监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三、进一步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秩序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竞争有序、协调统一的集装箱运输市场。加强执法和监督,制止超载运输,确保运输安全。铁路集装箱运输要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适应集装箱运输市场发展要求,规范收费管理,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保证运输的时效性。公路集装箱运输要提高市场准入的技术条件,加强运营组织建设,规范道路收费管理。鼓励企业间联合与重组,促进规模化经营。水路集装箱运输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改善运输服务,鼓励内、外贸集装箱运输资源的综合利用,实现内、外贸集装箱运输市场的一体化。加强船代和货代市场的规范与管理。

  四、提高口岸查验效率,改善口岸服务环境

  各口岸查验部门要从促进经济贸易发展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在有效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为集装箱运输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38号)精神,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改革口岸作业流程,完善运行机制和办事程序,加快查验速度,减少开箱比例,提高查验准确率,降低口岸查验成本,减轻货主负担。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监管,广泛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尽快实现口岸各部门信息共享,实现口岸管理信息化。大力支持多式联运和内陆集装箱场站的建设和运行,简化内陆报关手续,鼓励转关运输,支持国内港口开展国际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内、外贸集装箱运输的共同发展。

  五、大力推动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

  加强铁路、公路和水路的协调与合作,促进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港口在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枢纽作用,利用港口设施,加快铁路港站建设,完善港口集疏运系统。加强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铁路运输的优势,强化中西部地区与沿海主要港口之间的铁路集装箱运输通道的作用。完善水路集装箱运输干支线网络,重视发展内支线和内河集装箱运输。充分挖掘长江集装箱运输的潜力和优势,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加强沿海港口、铁路和公路运输与长江的衔接,促进长江的集装箱运输发展。

  六、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在保持外贸集装箱运输快速稳定发展的同时,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鼓励国内货主采用集装箱运输,培育内贸集装箱运输市场,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铁路在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采用国际标准,加强运输组织建设,建立快速运输系统。公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大力发展快速货运系统,降低集装箱运输车辆过路过桥收费标准,扩大运输规模。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充分发挥沿海和长江优势,加快内贸集装箱码头和装备建设,利用外贸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经验和条件,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七、合理规划建设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

  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充分考虑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机衔接,提高运输资源的综合使用效率。重点建设以沿海枢纽港口为龙头,向内陆地区延伸的铁路和内河集装箱运输通道。加快中西部地区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场站设施,强化多式联运功能。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完善集装箱多式联运网络。

  八、加强集装箱运输支持保障系统建设

  加强集装箱运输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信息处理的流程。重视集装箱多式联运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惯例的集装箱运输标准体系,加快集装箱运输标准化进程。加强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沿海与内地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产、学、研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专业培训,提高集装箱运输从业人员素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ΟΟ二年四月十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提高公路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五条 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征收。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受上级稽征机构和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征费,负责养路费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按规定上路、上户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的车辆缴费、报停、使用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四)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车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稽征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稽查证。稽征专用车辆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可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它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省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省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县以上人民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站的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十人座以下警车、囚车(设有囚室)、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的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厂矿、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稽征机构核定,按吨位减征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
  (五)超出市区道路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十公里以内的,按吨位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吨位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经省交通厅核定减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申报次年免征、减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十吨以上吊车和四十吨以上平板拖车;
  (二)报停二个月以上,停驶一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车辆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不足一个月,经稽征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六)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第十四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十人座以下(不含十人座)的小型营运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十五条 车辆征费吨位以国家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裁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百分之七十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部份按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部份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额、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标准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国产车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征,进口车每七人座折合一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种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但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省的车辆,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的两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费额、定额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执行。其中,拖拉机养路费费额按货车养路费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养路费凭证的工本费、车辆报停牌证管理费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纳养路费是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拖欠、偷漏、拒缴。
  养路费票据是有车单位或个人缴费行车的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有车单位或个人须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免缴车辆按季度领取免缴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证。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三日内有效。
  购置新车时,有车单位或个人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牌照的,持临时号牌、购车发票到当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号牌后五日内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或个人车辆总台数(大型特种车除外)、吨位、完好状况、近三年内缴纳养路费情况,与有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养路费年包缴协议,按规定权限确定年包缴比例。实行包缴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但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它车辆调换、顶替。
  各级稽征机构确定养路费车包缴比例的权限由省交通厅规定。
  有车单位或个人与稽征机构签订年包缴协议后,当年新增车辆的养路费仍按全费额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要停驶,应于每月月末最后三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行驶证及牌照,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的自用车辆等,经稽征机构审查批准、交存行驶证及牌照后,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它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报停时间需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籍征机构批准。停驶车辆当月内复驶按全月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变更的,当事人依法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在十五日内持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在转出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后,现车主凭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该车缴费截止日期等证明函件,在三十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入籍手续。
  原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现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外跨行我省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籍征机构不得重征。超过养路费凭证有效期三日的,视为未缴纳养
路费。



 第二十四条 省际之间调驻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车主应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车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养路费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据。养路费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票据。
  养路费票据遗失,经稽征机构核实后可另发通行凭证。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一般采用支票结算,或通过银行实行委托收款等办法结算,也可采取汇兑和现金缴费方法。
  外国籍车辆和来自港、澳、台地区车辆的养路费,以人民币计收。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用外汇兑换券或可兑换的外币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在银行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所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时存入专户,并及时足额上解,不得截留、挪用。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的银行应及时将养路费入库上解。


 第三十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异动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缴纳(免缴)养路费有效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入籍、过户、转籍、报废等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稽征机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就地对当事人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责令回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接受稽征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养路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三十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其中超期六个月以上的免征车辆取消免征资格。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就地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发给待理证,并限期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后,稽征机构必须立即退还暂扣的证件。
  对无牌或无证车辆行驶公路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稽征机构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据车辆暂扣凭据;对暂扣车辆应妥善保管,可收取必要的保管费。被暂扣车辆的车主缴清所欠养路费、滞纳金、
罚款和保管费后,稽征机构应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收取的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之日起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养路费,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养路费;所称偷漏养路费,是指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零年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