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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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关于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市函[2003]298号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你厅《关于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藏建设[2003]15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于防雷设施是建设工程附属的设备、线路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应纳入建设工程的管理范畴。我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标准,已将防雷设计、施工涵盖在相应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范围内,因此不再设立专门从事防雷设计、施工的资质,从事防雷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人发[2001]5号)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照明、防雷接地”。因此,对防雷设计技术人员不单独设立执业资格。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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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属城镇。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执行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会同同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爱卫会统一领导,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蚊、蝇、鼠、蟑螂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单位应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二只,或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五处,或鼠征不超过二处;街道(镇)范围内应达到鼠夹法鼠密度不超过百分之一,
或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五,或鼠征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二。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等工作,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小单位积水场所不得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
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集聚。
第十条 各地区、单位应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逐步完善防蝇灭蝇措施。小单位不得有苍蝇孳生;中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大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平
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苍蝇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蝇集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成、若虫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五,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五只;卵蛸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二只。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设除害监督员。除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或区、县爱卫会任命。除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害执勤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街道(县属镇)设除害执勤员。除害执勤员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任命,并报区、县爱卫会备案。除害执勤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工、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五条 凡无力自行落实除害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凡成立地区群众性除害服务机构,应报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凡属企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经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接受除害业务。除害服务应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街道(镇)以上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分别情况,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的处罚;对住户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的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中小型单位未达到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无鼠或无蚊、蝇孳生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三至七天。经警告并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酌情给予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对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三至七天。经警告并限期整改后,虫害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分别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在二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包括街道和镇,下同)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六倍以上,严重影响产品质量或危害人体健康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造成虫害孳生的,除害监督员可现场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除害监督员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罚款须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
第二十一条 凡二十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罚款,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办公室决定,并定期报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决定,并定期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请市爱卫会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销售成本。罚款所得一律上缴所在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其中百分之二十上缴市爱卫会办公室,百分之四十回拨给街道(镇)爱卫会办公室,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自留百分之四十。
罚款所得限用于开展除害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次日起十天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申请复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鼠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二十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蛸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蛸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是指阳性房间成、若虫或卵蛸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建筑工地,公厕,垃圾堆点,牧场,饲养场,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饮食、水产以及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
,绿化地带,下水道,防空洞,开挖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一千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三千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作两
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一万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各县的乡村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4月20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呼吸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doc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



为加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呼吸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主要包括可弯曲支气管镜、硬质气管/支气管镜、内科胸腔镜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关专业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科室和设备,并满足下列要求:

1.呼吸内镜工作室。

(1)满足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工作要求,包括术前准备室、内镜诊疗室和术后观察室等。开展内科胸腔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具备满足无菌手术条件的内镜诊疗室或手术室。

(2)具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满足呼吸内镜诊疗操作的内镜设备和医疗器械。

(3)配备心电监护仪(含血氧饱和度监测功能)、除颤仪、吸氧装备、简易呼吸器等急救设备和急救药品。

(4)有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内镜消毒灭菌设施和医院感染管理系统。

2.开展全身麻醉(含基础麻醉)下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设有麻醉科或具有麻醉专业医师,具备呼吸内镜相关的麻醉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并发症的综合处理和抢救能力。

(三)有具备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有经过呼吸内镜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操作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拟开展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见附件)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三级医院,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10年,收治呼吸疾病患者的实际开放床位数至少60张,近5年内累计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0例次,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累计至少100例次。

2.具备满足危重病人救治要求的重症监护室。

3.具备满足实施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需求的麻醉科、医学影像科等临床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4.拟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新建医疗机构和新设相关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呼吸内镜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与开展的呼吸内镜诊疗相适应的临床专业。

2.有3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目前从事呼吸系统疾病诊疗相关工作,累计参与呼吸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至少50例次。

3.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拟独立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5年,累计独立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300例次,具有至少3年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经过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呼吸系统疾病的诊疗规范、呼吸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内镜设备清洗消毒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卫医发〔2004〕100号)。

(三)呼吸内镜诊疗临床应用由具有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操作者由具有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当。

实施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应由具有相应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至少3年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操作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本院医师担任。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前,应当确定技术方案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术后制订合理的治疗和管理方案。

(四)实施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前,应当向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加强呼吸内镜诊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呼吸内镜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已经获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内镜诊疗操作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七)建立呼吸内镜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呼吸内镜诊疗器材。

四、培训

拟从事呼吸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接受至少3个月的系统培训,其中拟从事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指定本辖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呼吸内镜诊疗医师培训工作。

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10年,具备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呼吸内科和胸外科实际开放床位总数至少80张,或者结核病科和胸外科实际开放床位总数至少80张。

3.近3年累计收治呼吸系统疾病患者至少6000例次,每年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0例次,其中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50例次。同时,每年开展内科胸腔镜、超声支气管镜诊疗操作总数至少100例次。

4.有至少3名具备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包括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指导医师。

5.有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包括模拟培训室的场地、设备和设施。

6.举办过全国性的与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三)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医师培训要求。

1.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完成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50例次,并考核合格。

2.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学员应参与对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诊疗操作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呼吸内镜诊疗操作、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危重患者的诊疗操作后监护治疗和术后随访等。

(四)其他培训要求。

拟开展内科胸腔镜、超声支气管镜诊疗技术的医师,应在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接受培训,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完成操作各10例次。除培训时间外,其他要求同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医师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而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在三级医院从事呼吸内镜诊疗工作至少10年,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3年以上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考核合格。

(三)近5年累计完成呼吸内镜技术操作至少1000例次,其中独立完成的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例次。

(四)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适应证、成功率、并发症发生率和围手术期死亡率等诊疗质量控制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5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主要责任的与呼吸内镜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附件: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目录



附件

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目录



一、经支气管镜热消融技术(包括电烧蚀、激光、氩等离子体凝固、微波等技术)

二、经支气管镜冷冻切除术

三、气管/支气管内支架植入术

四、气管和支气管瘘封堵术

五、支气管腔内近距离放射治疗技术

六、经支气管镜光动力治疗技术

七、支气管镜肺减容术

八、经支气管镜热成形术

九、硬质气管/支气管镜诊疗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