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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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3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





为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按照规范有序的要求,对中心城区(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的户口迁入加强管理,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城市规模的同时,注重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条 在市中心城区拥有一套通过房产部门合法交易的商品房、且有合法稳定的生活来源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条 在市区投资兴业拥有5万元以上的经营固定资产、且有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两年以上的纳税记录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条 各类聘用或劳动用工2年以上、办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缴纳“三金”等相关手续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身边无子女的老年人投靠子女的“三投靠”人员,凭合法有效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在外地工作的退休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及中途退学等人员回原籍落户,凭原迁出地派出所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公务员录用、人事调动、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方面的入户人员,按岳政发〔2000〕16号文件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符合第二、三、四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原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出具迁出介绍函,接受居住地居(村)委会初审并出具接收入户函,经区政府或管委会户籍管理机构审核后,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证明到公安机关设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厅的服务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证明,按户籍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九条 对城乡结合部区域(包括岳阳楼区所辖的梅溪乡、郭镇乡、新路口办事处、北港办事处、洛王办事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通海路管理处、康王乡、三荷乡、西塘镇,南湖风景区管理的湖滨园艺场)户口迁入从严控制。

第十条 户口迁入城区的人员不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宅基地或购地建私人住宅,有购房需求的必须到住宅小区购买商品房。

第十一条 严格户口迁入资质审验,不符合进入市区落户条件而接纳落户的,一经查实,注销所办户籍关系,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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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4]1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房屋的加层改建工程缺乏有效监管,致使有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有的将底层结构破坏,有的改变用途出租,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甚至引发了重大事故。如2003年7月24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小学教学楼在加建施工中,将教学楼木窗拆除工程包给私人。私人包工队为获取完整木窗,严惩破坏墙垛,墙垛承载能力降低,导致楼体大面积坍塌,16人死亡、6人受伤,教训极其惨痛,影响恶劣。为了加强对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的监管力度,我部决定对加层改建工程监管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故通知如下:

  一、调查内容

  1.本地区对现有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的监管工作状况;

  2.出台的相关政策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3.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4.下一步的工作建议。

  二、有关要求

  请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按照本通知的调查内容提供书面材料,于2004年4月30日前传真至我部质量安全司。

  联 系 人:郭万清

  联系电话:010-68393293

  传真号码:010-68394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9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的人员,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符合本规定的,准予迁入。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房屋租赁使用证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包括自由职业以及投资兴办产业),且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退休费、养老金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人事部门受理审核:

(一)凡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按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四)其他需人事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技、职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录用,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工作满2年以上且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10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六)其他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

(一)在本市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2年纳税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允许引荐人或投资人在大陆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辖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购买或自建房屋(含购买自建房屋,下同,其中在市区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须在50平方米以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须在80平方米以上,在辖市购买或自建房屋的面积不作限制)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但外市人员须具有稳定的职业(生活来源);

(二)未婚子女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

(三)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且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四)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子女的;

(五)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的人员。

第八条 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市区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内和辖市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外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前款规定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九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升学录取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社会保障、土地使用及流转、集体经济分配和计划生育等事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户口迁入的人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届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