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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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5.06.30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号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实施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除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委托代理的,需提交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对被转让房地产是否被查封、抵押或者注销,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对受理后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审批;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抵债、作价入股、企业改制、企业兼并、企业破产、拍卖等形式将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申请登记时除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股、抵债、兼并协议书;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
  (三)经国资部门审核的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
  (四)拍卖成交确认书。
  上述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权的,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交付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不低于当地政府当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0%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共有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或者资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承包合同;
  以预购商品房、单位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建房、政府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预购(售)房合同或者协议书、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
  办理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抵押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通知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已建成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权存续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已抵押商品房。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立抵押的,不得办理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一)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已经清偿债务的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进行房地产交易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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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根据和平共处、相互理解并在考虑经济、社会、人口等因素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原则;考虑到跨界水对中俄边境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通过友好协商并采取协调措施,有助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认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不可分割的联系;基于200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关于环保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其他国际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系指任何位于或穿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的河流、湖泊、溪流、沼泽。

  第二条 合作内容

  双方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一)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方面开展合作,根据双方国家法律在该领域进行技术交流。

  (二)推动跨界水利用和保护新技术的应用。

  (三)将跨界水现有水利和其他设施保持在应有技术状态,采取措施稳定河道,预防水土流失。

  (四)制定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减少由于污染物的排放而导致的对跨界水的跨界影响,并对有关信息进行交换。

  (五)开展跨界水水文及防洪减灾方面的合作。

  (六)为定期获取有关跨界水水质状况的信息,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商定的方案和双边协议,对跨界水进行监测。

  (七)必要时,采取联合行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八)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相互通报在跨界水上修建的和拟建的可能导致重大跨界影响的水利工程,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该影响。

  (九)制定和开展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联合行动。

  (十)在原住民少数民族居住区采取联合水源保护措施时要顾及自然资源的传统利用。

  (十一)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向社会通报跨界水状况及其保护措施。

  (十二)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制定统一的跨界水水质标准、指标和跨界水监测办法。

  (十三)在与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相关的领域进行科研合作。

  (十四)通过举办联合学术会议、研讨会,相互交流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科研成果。

  (十五)促进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跨界水利用和保护领域的合作。

  (十六)进行必要的研究,确定有可能对跨界水状况产生重大跨界影响的污染源,采取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跨界影响。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双方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俄方——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联邦水资源署。

  第四条 执行机制

  一、为协调落实本协定,双方设立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联委会由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领导。

  双方自本协定生效后3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联委会本方主席和主席根据双方大体对等原则任命的成员。联委会可吸收国家其他部门代表参加工作。

  联委会可设工作组并邀请必要数量的专家参加会议。

  联委会工作条例由其双方主席确认。

  二、联委会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每年一次。必要时,经联委会双方主席商定,可另行举行联委会会议。

  会议由举办方主席主持。

  联委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筹备和举办会议的费用由接待方承担,派遣方负责本方代表参会费用。

  三、联委会的主要任务为:

  (一)协调执行本协定的工作,并对执行本协定的工作进行总结。

  (二)考虑到双方在该领域已完成的工作,制定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联合规划。

  (三)制定跨界水水质的统一标准、指标以及跨界水监测规划。

  (四)研究突发事件所致重大跨界影响的分析和评估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对受跨界影响一方国家的救助措施。

  (五)制定预防、应对跨界水突发事件及消除或减轻其后果的计划。

  (六)促进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

  第五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有关跨界水信息交流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一方提出交换非商定的资料或数据时,另一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给予满足,但可附有一定的条件。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双方交换的信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使一方在执行本协定时承担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的义务。

  如需交换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在本协定框架内,根据双方200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保护秘密信息的协定》予以实施。

  第六条 突发事件处理

  一、双方建立预防跨界水突发事件的必要信息通报、交换机制,并确保其有效运转。

  二、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双方应根据本协定以及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合作协定》,立即相互通报和交换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和合理措施,消除或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后果。

  第七条 争议解决

  一、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解决。

  二、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预防跨界影响对另一方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如一方国家遭受重大损害,且该跨界影响来自另一方国家境内,则该方在与受损方协商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此种损失降至最低。

  第八条 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国家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修改和补充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1年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 洁 篪         特鲁特涅夫

                        (签 字)         (签 字)


卫生部关于加强部属单位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部属单位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1994年4月7日)


目前,部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普遍存在投资超概算问题,而且增幅高、数额大。由此引起的国家预算内投资缺口已经影响了我部基本建设计划的正常执行。一些建设项目因此而拖延工期,一些项目则大量拖欠工程款。分析投资超概算的原因、除物价上涨、定额上调、收费增加等客观原
因外,建设单位违犯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也不容忽视。为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特规定以下四条,请各单位严格执行,以最大限度地控制因主观因素造成的投资增加,提高投资效益。
第一,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如擅自违犯,一经我部发现,先停止该单位当年的国家预算内投资拨款,经部调查处理后再恢复拨款。由此引起的工程拖延和经济损失,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时,明确规定计划建设工期,以使项目按计划开、竣工。
第三,严格执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件印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在工程完工后,各单位要及时竣工决算,组织竣工验收。凡不及时决算,在我部投资计划中已经销号的项目,再要求调增项目总投资,安排投资计划的,一律不予安排。否则,将
把已经列入计划的新项目替换下来,以有效控制建设规模。
第四,继续推行基本建设投资包干责任制。国家预算内投资可以承担包干期内因物价上涨超过预留系数而增加的投资。但不管包干与否,国家预算内投资均不承担以下支出:
1、擅自修改设计,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引起的投资增加;
2、计划建设工期之外的物价上涨,定额上调等因素引起的投资增加;
3、原批复概算或调整概算中已列明单位自筹资金的部分;
4、其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支出。



19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