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6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七月十八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开放带动战略,鼓励招商引资,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本级对外开放委员会领导下,对外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奖励对象
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设备以及无形资产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奖励
1、以资金投入的基础设施项目、农牧林业水利开发项目、工业生产加工项目、商业设施以及各类专业市场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给予奖励;
2、以设备投入的项目,按设备净值的15%给予奖励;
3、以高新、专利技术、名牌商标等无形资产投入的项目,按无形资产实际评估价值的2%给予奖励;
4、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二)引进资助、捐赠资金的奖励
通过非官方渠道以资助、捐赠等方式引进无偿资金或物资的,分别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5%和物资净值的10%给予奖励(不含赈灾捐赠)。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资的奖励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职责范围内引进资金项目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机关单位非职责范围内引进资金项目的,按规定获取的奖金,40%归单位,60%奖励有功人员;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引资500万元以上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金来源
(一)引进计划外无偿、借贷资金,引进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等项目投资的,奖金由受益单位在管理费中支付;引进独资经营及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奖励,奖金由本级财政在对外开放奖励资金中支付;
(二)引进收购破产企业资金,奖金从资产变现资金中支付;新增投资部分,奖金由本级财政支付;
(三)受奖单位和个人应纳所得税由奖金支付单位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第六条 申报程序
引荐人向所在地对外开放主管部门提出受奖申请,填写《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引荐人出具的证明;
(二)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单位)投资的,提交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个人投资的,提交投资者身份证明;
(三)企业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
(四)引进资金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有关投资情况证明材料;
引进项目的,在提交合同(副本)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以资金投入的,提交银行进帐单;
2、以设备投入的,提交设备发票及运输单位出具的运输证明;属进口的,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3、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奖励确认
对外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引荐人的受奖资格、受奖金额以及奖金支付单位进行确认。确认后,向奖金支付单位送达《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
第八条 奖励兑现
(一)由受益单位支付的奖金应一次性兑现;由本级财政支付的奖金分三年兑现,第一年兑现奖金总额的4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兑现奖金总额的30%;
(二)奖金支付单位自接到《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之日起10日内,将奖金交付本级对外开放主管部门,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奖金的发放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九条 管理权限
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招商引资奖励的确认。
旗县区对引荐人奖励的情况要报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制定的招商引资奖励文件同时废止。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22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2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新增投资项目配套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新增中央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合力作用,按时保质完成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促进自治区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新增中央投资配套资金和项目落实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10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分配和监督管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申报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过程中,应及时与自治区财政厅会商沟通。对于中央切块下达的投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的相关政策规定,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厅、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任务、安排原则和补助标准。各地区要全力配合和落实好地方政府承诺的各类配套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与新增中央投资牲质一致的建设性专项资金;中央代理地方发行的债券;其他资金。
第四条 配套资金安排和营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属于自治区本级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由自治区本级筹措安排配套资金;属于盟市、旗县的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筹措配套。
(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配套资金主要投向公益性项目、非盈利性项目。竞争性项目、盈利性项目原则上由企业自行配套解决。
(三)统筹安排、集中投资的原则。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性质一致的,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
(四)向困难地区倾斜的原则。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的安排应向人均财力较低的盟市、旗县
倾斜。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配套资金的分配、下达、使用等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菅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国家明确规定应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凡是未明确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投入,应区别对待,主要由项目所在盟市承担。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按照中央扩大内需的要求,根据自治区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商自治区财政厅有关部门编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和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要逐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在项目中报前应逐级出具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书。配套资金承诺情况由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逐级汇总上报。对未出具配套资金承诺书的盟市、旗县,自治区一律不予汇总上报。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和备盟市配套资金的承诺情况,按照配套资金预算分配与项目规模相协调的原则,提出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配套资金安排顺序依坎为:首先,财政当年安排的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及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凡与当年中央下达的资金性质一致的,主要用于与中央投资的配套;其次,财政等措的其他资金及地方政府权限内可使用的其他资金(包括经有权机构批准发行的地方债券);再次,银行贷款及其他社会资金。
第十条 自治区级安排的配套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
达。自治区配套资金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报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的拨付应按照配套资金的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保证配套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配套资金和新增中央投资发挥效益,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盟市应于每月3日前将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的中央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使用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五条 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配套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地区,要如数收缴相关资金,停止对该地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扶持。同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