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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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文书档案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制度、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是各级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经过分类整理而保存起来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
1.本级行自身形成及本级行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反映本行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材料;
2.上级行和上级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针对本行工作或本行须遵循贯彻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本级行需要执行的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5.本行附属企业和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反映其基本面貌和经营状况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行党、政、工、青、妇等部门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材料,均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以维护建设银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实行由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的制度,档案部门负责对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各立卷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承办人员在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全部文件材料交文书立卷人员,由文书立卷人员负责整理立卷,并按规定的时间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根据移交的案卷目录进行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七条 文书立卷工作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立卷归档要求
1.做好文件材料收集工作。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的种类、份数及每份文件的底稿、附件和与文件有关的签报、批示等附属材料,均应齐全、完整。
2.按照归档文件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开立卷。
3.行内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本行同外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由行内交主部门立卷。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可放在复文年立卷;未作批复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规划,放在规划期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总结期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各类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
5.卷内文件材料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排列: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审定稿在后;重要法规性文件的历次草稿、修改稿依次排列在审定稿之后;各类案件的案卷,其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合
理组织立卷。
6.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的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首页的右上方逐件编件号。
7.归档的每一案卷均应填写一式三份卷内文件目录,其中一份置卷首,一份由立卷部门留底,另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每一案卷的卷尾均应放置备考表,用以填写本卷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及立卷人姓名、立卷完成时间等。
8.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概括、字迹工整。案卷封皮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9.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张页应进行托裱,宽大的张页应折叠整齐,装订线外有字迹的张页应加宽边。案卷采用三点一线的装订方法,并保持右边、底边整齐。不装订的案卷,其卷内文件应逐件用细线装订。
10.立卷完成后,立卷人员应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填制一式两份案卷目录。其中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另一份经档案部门编填卷号后退立卷部门备查。
第九条 本级行附属企业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级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属于本行文书档案管理范围的各类档案材料,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至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级行各项工作和经济建设、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其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制定的重要的法规性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和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本级行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行主要业务工作并需要本行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工作活动,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本级行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处理一般工作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一般的规章制度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行主要业务并需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重要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行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
2.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行主管业务。但本行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一般性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需要本级行执行的法规性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档案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规划、计划等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所接收的案卷应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案卷应退立卷部门重新加工整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为前提,按照本行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选择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法或年度——问题分类法对归档案卷进行分类。所用的分类方法应保持前后一致,尽量保持固定,不能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应以档案分类方法为基础,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排列入库。案卷排列方法应统一,前后一致。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九条 案卷目录应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案卷目录号不能重复。
第二十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根据需要编写各种类型的档案资料,主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努力做好档案利用工作,除编制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全引目录外,还应根据利用者借阅档案的规律和特点,编制重要文件目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文号索引等档案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使用方便,调卷迅速准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和掌握借阅范围,防止密级档案失密、泄密,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的具体时间、范围和进馆要求,按照当地档案局、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书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87)建总办字第2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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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1991年6月20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各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度休假。
二、年度休假当年有效,原则上一次性安排,连续休完。
三、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
四、年度休假天数,以当年年底前工龄满5年不满15年的职工为7天(含星期天);工龄满15年的职工为14天(含星期天)。工龄不满五年的职工原则上不安排休假。
五、各单位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
六、各单位原拟定的休假办法或临时措施,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
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2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
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
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
军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部队组成,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以下称香港驻军)。

  第三条香港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
导,其员额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四条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五条香港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
态或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
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
区进入紧急状态时,香港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
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
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
押。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八条香港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
依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九条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
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
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

  第十二条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
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
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
的安全。

  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香港
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
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
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香港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
军事权益,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
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
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
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
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
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
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
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第十五条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
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香港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
和利益,维护香港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
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香港驻军人员不得参加香港的政治组织、宗
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
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香港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
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
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
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
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
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
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
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
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
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
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
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
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
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香港驻军人员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
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
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
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
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
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
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
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军的机
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
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
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