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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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海南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的工作、会议、文件审批和民主协商等制度,提高省政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则。
一、省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省政府序列的厅、委、办、局的工作职责,统一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门和各市、县的全省性的行政工作;
(四)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指示和命令;
(五)编制并执行经省人民代表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领导和管理全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八)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九)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
(十)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一)管理对外事务工作;
(十二)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四)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五)行使省人民代表会议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六)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如下:
(一)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政府发布的决定、指示、命令和重要行政规章,向国务院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人事任免事项,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分管的副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者受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既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又必须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遇到涉及二位或者二位以上副省长分工的工作,应当主动协商处理;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指示、命令及法规;接受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七)省长、副省长应当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每年到基层调查研究和检查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自觉地接受人民群
众的批评和监督,艰苦奋斗,克己奉公,廉洁从政;
(八)省长与常务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主持工作。其他副省长外出时,其工作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临时指定其他副省长接替,并搞好衔接。副省长外出时,应当向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报告。省长、副省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情况,随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省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
三、会议制度
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序列的各厅厅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人民银行行长组成。视会议内容,吸收有关人员列席。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重要指示和决议;
2.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重要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3.部署和总结省政府一个阶段的重要工作;
4.研究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视会议内容,吸收有关人员列席。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决定、指示、决议等;
2.听取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部门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3.审定向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重大问题的请示或者报告;
4.讨论通过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的议案;
5.讨论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6.审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7.讨论制定省政府的工作计划和由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政策规定;
8.讨论市、县区划调整和建设规划、省政府部门和直属单位机构设置以及全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的意见;
9.讨论决定省政府部门和各市、县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10.讨论决定需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三)省政府办公会议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省政府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确定,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人确定。
省长、副省长在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无须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讨论。凡须提交省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事先必须由分管的副省长或者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明确意见,形成简明的文字材料。
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按所确定的议题,由办公厅提前印发每周会议安排、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
省政府会议必须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人或者秘书长签发。
(五)省长、副省长应当服从省政府的集体活动安排。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时,会议组成人员一般不得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通知出席或者列席省政府会议的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一般不得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必须向省政府
办公厅请假。
(六)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市、县长会议,研究部署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全省市、县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
(七)省政府实行“无会日”制度,无特殊情况,每周一不召开会议。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电报应当严格按照分工、权限进行。具体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综合、全面、重大问题的,由省长审签,或者经省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某个方面工作的,由分管副省长审签。如涉及二位或者二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当送有关副省长审查后由主管副省长
签发。属于省委、省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省长或者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当报告省长。对文件的审批,一般应当做到厅、局领导未提意见或者部门之间未经协商的,副省长不受理;分管副省长未提意见的,省长不
受理。
(二)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县政府等报省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物资、财政、信贷、外汇、出国、人事、机构编制、全省性会议等方面的问题,根据分工或者省长的授权,由分管的副省长审批。
(三)呈报文件要严格遵守办文程序。部门和市、县等呈报省政府的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按领导分工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审核、把关、注办和送批。注办时,除重要的文件报请省领导阅示外,一般应当首先分给有关部门办理,并填发办文办事责任卡
;有的则由秘书长直接批示办理。部门和市、县等不得将文件直接向省长、副省长送批。不按有关办文程序呈报的文件,一律不予受理。凡属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文件,应当直接送有关部门处理,无须送省政府。
(四)部门代省政府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办部门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把不同意见写清楚,报省政府决定。应当协商而未协商的文件代拟稿,省政府不予审理。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事情,都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应当协调而没有协调的,省领导一般不予受理。部门之间对未协商一致的问题,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六)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需要发文时,应当以部门名义行文,一般不以省政府名义行文或者批转;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其中重大事项经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可以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行文。
五、社会民主协商制度
(一)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政务工作的重大问题,在省政府作出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民主协商,听取群众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省政府的文件和省政府会议的内容适于公布的,经省长、副省长或者秘书长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省政府发言人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及时向全省人民通报经济发展和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五)加强民主举报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鼓励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方面对政府工作实行监督,并揭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促进廉政建设。
六、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省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附件二:关于省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附件三:关于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
的规定

附件一:省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省政府正副秘书长在省长、副省长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长应当以主要精力,协助省长考虑省政府的重大问题;正副秘书长受省长、副省长的委托处理省政府具体事务,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正副秘书长的工作规则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协助省政府领导组织实施省政府会议的决定事项;
(二)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文件,其中省政府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的重要文件,提请省长、副省长签发;
(三)研究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省长、副省长审批;
(四)协助省长、副省长协调省政府部门的工作,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省长、副省长审定;
(五)协助省长、副省长组织处理需由省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及重大事故;及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人民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六)协助省长、副省长做好重要内外宾的接待工作;
(七)督促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对省政府文件、省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及省长、副省长重要批示的执行情况,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
(八)组织调查研究,为省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实际情况,提出政策性建议;
(九)组织省政府值班工作,及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重要情况,并协助处理部门和地方向省政府反映的有关问题;
(十)组织和领导机关事务工作,为省政府领导同志和省政府机关职工服务;
(十一)指导全省政府系统办公室的工作,组织培训工作;
(十二)办理省长、副省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
2.研究需向省政府领导提出的重要情况和建议;
3.研究省政府决定事项的传达实施意见和情况;
4.听取和讨论办公厅各处(室)的工作汇报,部署办公厅的工作,研究决定办公厅的重要问题;
5.讨论决定秘书长职责范围内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
秘书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三、正副秘书长实行集体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向秘书长负责。在秘书长领导下按照分工做好各自的工作。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重要的应当经过秘书长核阅后再报省长、副省长审批,一般的可以直接报省长、副省长审批。
四、省政府办公厅作为秘书长领导下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会议、文件、电报、信息、值班、调研、信访、接待、人事保卫、行政事务等日常工作,以及省长、副省长交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的其他事项。

附件二:关于省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一、按照省政府工作规则,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秘书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
二、各部门需要提交上述会议审议的议题,必须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需要会议决定的事项,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会前由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部门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在会上应当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事前未经协商、征求意见的议题,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安排审议

三、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议题材料,应当简明扼要,表述准确,需要会议决定的问题,应当有明确具体的建议。汇报材料一般应当提前三至五天印送省政府办公厅。议题汇报发言一般不得超过半小时,其他补充发言一般不得超过十分钟,以便省政府领导同志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讨
论,作出决定。开会期间,与会同志不得阅批文件或者个别议论与会议无关的问题,以集中精力,开好会议。
四、每次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必须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审定后印发与会的部门和单位,并印送省委、省人代、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领导同志,必要时增发各市、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上述会议纪要,未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不得翻印。


五、参加省政府会议,不准私自录音、整理会议纪录;对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领导同志的讲话、插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传达和扩散。会议作出正式决定和需要传达的事项,必须以正式文件或者纪要为准,并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传达。省政府会议讨论的文件应当注意保管,并及时清退

六、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市、县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将执行办理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催办、检查。

附件三:关于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规定
一、省政府各部门召开具体业务会议、座谈会和举行其他礼仪活动等,一般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讲话、接见、照相和剪彩。
二、确需省长或者分管副省长出席由部门举办的接见、照相、参观、剪彩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事前提出具体方案,报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部门不得直接向省长、副省长发邀请。
三、各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剪彩、宴请等活动,一般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应当通过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
四、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活动,应当考虑规格,改进方式,缩短时间,并视外宾情况,分别归口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外联办公室和省经济合作厅等涉外部门提出具体方案,通过省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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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65)117号文件精神,卫生系统在60年代先后建立起来的45个放射性污染监测站,至今已工作近30年,这些监测站在监测我国历次核试验及国内外大型核事故对我国的放射性污染方面,提供了大量的数据,积累了宝贵的资料,为促进我国国防建设,制订国家
放射卫生标准,保护广大居民的健康作出了巨大贡献。
为了加强平时和核事故下的放射性监测,提高卫生系统监测网络的监测报知能力,更好地发挥这支专业技术队伍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监督来自国内外放射性污染的观察哨,现将原来放射性污染监测站的布局、监测项目和频度进行适当的调整(调整方案见附件一、二),希望各地按照
新的监测调整意见,将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列为整个卫生监督工作的内容之一和考核卫生防疫、监督机构的1个指标,我部将在可能的情况下,对这项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附1:调整后的放射性污染监测站布局
保留30个省级站(恢复海南省监测站)和大连、青岛、连云港、深圳四个市级站,以上34个监测站将继续按照监测方案执行常规监测项目,在核事故情况下执行应急监测项目,其他省级以下监测站,不再承担常规和应急的放射性污染监测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监测工作。
附件2: 调整后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方案
第一、应急监测方案
--------------------------------------------------------
监 测 项 目 | 频 度 | 测 量 指 标 | 说 明
---------|---------|---------------------|--------------
空气 |每日1次,连续采样|人工核素131 134 137 等|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I Cs C |
大气沉降物 |每日1次 |人工核素131 134 137 等|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I Cs C |
地表γ辐射 |每日1次 |γ辐射, -1 -1 |辐射仪测量
| | μRH (μGyh ) |
生长中叶菜 |每周2次 |131 137 |
| | I(和 Cs) |
露天水源水、饮用水|每周2次 |131 137 |
(自来水、井水)| | I(和 Cs) |
牛奶 |每周1次 |131 137 |
| | I(和 Cs) |
海产品(海带、贝、| |131 137 |沿海站做
鱼) |酌定 | I(和 Cs) |
羊甲状腺 |每周1次 |131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 I |
人体排泄物 |酌定 |131 137 等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 I Cs |
建筑物、服装、体表| |表面污染,总β或总α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第二、常规监测方案
---------------------------------------------------
监 测 项 目 | 频 度 | 测 量 指 标 | 说 明
---------|---------|--------------|----------------
|每月采样一次,合并| Sr 137 |
大气沉降物 |每季度的样品测量 |90 Cs |
|大流量采样,每月一|总β 137 |广州、杭州、上海、北京、成都必做
空气 |次 | Cs |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226 3
露天水源水、饮用水|每年采样二次 |总α 总β 90 | Ra H广州、杭州、上海、北京、
(自来水、井水)| | Sr |成都必做
| |137 226 3 |
| | Cs Ra H|
粮食(北方面粉、南| |90 137 |
方大米) |每年收获季节一次 | Sr Cs |
| |90 137 |
蔬菜(叶菜为主) |每年收获季节一次 | Sr Cs |
| | |
| |90 137 |
牛奶 |每年采样二次 | Sr Cs |
| | |
海产品(海带、贝、| |90 137 |
鱼) |酌定 | Sr (和 Cs) |沿海站做
γ外照射剂量 |每季度一次 |TLD |广州、深圳、杭州、上海、北京、成
| | |都、武汉必做
---------------------------------------------------



1991年7月1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1996年1月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厦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 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 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人选和专家咨询机构的设置;
(四) 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 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 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 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 制定仲裁员守则和行为规范及仲裁员报酬计付标准;
(十) 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确定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会期和议程,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 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 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
件的情况。
第廿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廿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廿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 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廿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廿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廿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 政府的资助;
(二)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廿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廿九条 本章程自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19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