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工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0:41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工资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工资的规定



  文件依据:沪劳保综发(2004)30号
  从2004年7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570元调整为635元。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一、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
  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四、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于1999年9月23日经省政府第四十四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逐步实现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事业机构、增加事业编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于检举、控告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
(二)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情况。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新闻出版以及会计师、律师事务等机构,应当报经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按照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一)设立副厅(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省直设立处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三)市(地)设立副处级(哈尔滨市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地)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市(地)、县(市)设立科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审核批准权限。
(四)上下级联合设立事业单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权限,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可以明确其机构规格。隶属于国家机关的,比照其工作机构的规格管理;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比照其工作机构内部机构的规格管理。但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降低半格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模分别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确定;
(二)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分别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确定;
(三)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申请变更报告和变更项目的文件;
(一)已批准项目内容变更的;
(二)两个以上事业单位合并的;
(三)分立为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并提交申请撤销报告和撤销的有关文件: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设施、设备以及财力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颁发的编制标准,确需省制定执行方案或者实施办法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国家尚未颁发编制标准,确需省颁发编制标准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办理人员编制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和财政部门有关经费预算办法确定。

第四章 人员结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分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
(二)党政管理人员;
(三)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应当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三条 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正厅级、副厅级领导职数,按照领导职数管理权限分工,由有关部门核定;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含正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其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超比例调入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单位借出人员超过6个月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相应核减其编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撤销事业单位或者擅自变更批准项目内容的;
(二)在机构编制申请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挤占、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或者故意违反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核批准事项的;
(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政府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权限和按程序制定颁布的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外事等方面实施管理的规范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在政府行为方面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和对某一项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政府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上一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作实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二)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
(三)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协调各部门关系;
(五)顾全大局,部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六)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全市行政规章的起草、协调、审核、报批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各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由市府法制局编制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颁布实施。
第七条 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认真执行,确保按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单位须向市府法制局作出说明。
对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除迫切需要,并经市长或分管副市场批准立项外,一律暂缓办理。
第八条 行政规章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面广的重要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起草或指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重视利用和组织社会力量进行立法工作,可将行政规章交由法律工作者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起草,政府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九条 行政规章起草与制定,统一由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协调、论证、审核、报批。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章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开支。市府法制局每年提出计划,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专项划拔。
政府部门起草行政规章的经费由部门专项安排。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做到合法、可行。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行政规章草案其题目应贴切,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征求本系统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业务应协调一致;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必须在上报行政规章草案时作出专题说明。
第十五条 上报行政规章草案必须附送草案说明、协调材料及有关法律依据等资料。
未经协调,或草案附送材料不齐全的,市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草案如需进一步协调、论证的,由市府法制局组织论证、修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报告,如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仍有重大分歧的,应作出分析和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七条 涉及面广的重要行政规章草案,应提交市政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一般性的规章,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必要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核发。
第十八条 行政规章由市政府以政府令或以政府公文发布,也可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的发布,除发现规范性文件外,统一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广州日报》刊登,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由草拟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有关单位应组织学习宣传。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章发布的同时,由市府法制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区、县级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