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签证问题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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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签证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签证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8日)
               中方去文
          (〔86〕部领六字第17号)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智双方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两国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智方持有效的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除常驻机构人员外,按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一方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逾期逗留者,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延长逗留期手续,该手续免费办理。

 三、按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双方公民,应遵守对方国家有关逗留、境内旅行和执行职业性活动的法令和条例。

 四、任何一方如要求中止或废除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须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上述内容如蒙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代表贵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第38/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智利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已收到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第17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文)
  智利大使馆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通知外交部同意上述照会内容,该照会与本照会构成智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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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的通知

发改办地区[2011]73号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切实提高投资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
加快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是推进节能减排和开展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它不仅关系到流域生态环境和水质的改善,也关系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2000年以来,国家先后将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三峡库区及上游、渤海作为水污染治理的重点领域,积极编制有关规划,着力推进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并有针对性开展部分次级流域、区域综合治理,为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改善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根据中央检查组、国家审计署和我委稽察办反映的检查情况看,部分项目存在前期工作深度不够、审批核准把关不严、建设程序和管理不到位、配套资金和政策不落实等问题。为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规范项目管理,促进有关治污项目尽快发挥效益。
二、规范项目审批和申报
(一)加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管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加强项目审批核准管理,规范审批核准流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机构编制和评估。在项目审批核准过程中,对于前期工作不到位,建设条件不落实的项目,不得违规审批核准。要加强项目论证工作,避免不切实际地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设计能力闲置或建成后无法正常运行。
对于纳入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项目,国家将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支持,补助项目类型将根据重点流域治污项目的特点和污染物削减的重点予以确定。对于单个项目使用中央投资超过2亿元的,或超过3000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按资本金注入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管理,由我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投资补助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我委将视情况审核初步设计概算。其他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权限组织审批核准。
(二)强化申报项目审核。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申报中央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申报项目”)的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要重点审核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建设方案(包括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投资概算等内容)是否合理,建设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筹措资金、招标情况等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核准手续(包括立项、可研、初设、规划、土地、环评等内容)是否完备,并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确保所提供的申报材料(见附件)真实有效。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备、未通过审核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上报我委。通过审核的项目,要编制IMO文件进行项目储备。
(三)合理申报中央投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项目审核结果,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和中央投资补助标准,合理申报中央补助投资,向我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申请报告,以及IMO文件。中央投资补助标准是测算补助额度的上限。我委将根据地方申报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并结合中央投资规模和补助标准,在统筹平衡的基础上,安排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各地要积极落实建设资金,加大对重点流域治污项目投入,对地方资金落实较差的项目,中央将减少补助投资。
(四)严格投资计划管理。我委将根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申请报告,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其中,中央补助投资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地方资金落实情况,分期分批进行安排。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投资计划。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上报我委。
三、加强项目实施管理
(一)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四制”。为规范建设项目管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认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确保项目有序实施。要强化项目法人责任,加强实施环节监管。要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确定招标核准内容,并参与招标审查管理。对于邀请招标、自行招标、部分招标和不招标的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核准。招标人要按照核准的招标范围、组织形式和方式开展招标活动,如作出改变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对于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招标过程中严禁出现虚假招标、围标串标和评标不公等情况,要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要加强项目合同管理,按照招标结果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推进项目建设,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要严格落实工程监理制,认真填写监理日志,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切实发挥监理作用。
(二)严格项目实施管理。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各项手续,抓紧落实开工条件,确保项目按时开工建设;要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设计工艺等内容组织项目建设;要按照合理工期推进项目实施,在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时完成投资计划下达的建设任务。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重大变更,投资超概算等问题,项目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原概算审核部门批准。对于建设规模和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评估;对于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的项目,可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后再进行调整。
(三)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法人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挤占、挪用、截留、浪费中央投资。要严格按照审批的工程概算实施项目,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对采取BOT等社会化投资方式建设的项目,要分清政府投资和企业投资主体,明确国有资产归属,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四)强化项目信息管理。要建立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单位要按规定将项目进展情况和实施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经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将有关情况上报我委。
(五)加强项目验收和后评价管理。项目竣工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移交手续,明确国有产权归属,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及时完善国有资产监管的规章制度,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对项目验收结果进行审查汇总,每年底向我委报送一次项目完成及验收情况。项目建成运行之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项目质量、建设内容、实施情况、运行情况、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等方面开展后评价。受委托开展后评价工作的机构不得参与同一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
四、强化项目组织保障
(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规划规定,地方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是水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应积极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加大资金筹措力度,中央投资作为引导性资金将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适当支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应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做好项目的审批、核准、稽察和后评价工作。价格部门要积极推进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逐步实现保本微利。节能审查部门要加强项目节能审查,规范审查程序。
(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和沟通,积极落实规划任务目标,共同推进项目建设。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项目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积极推进污水管网和垃圾收运系统建设,加强项目运行情况的监管,努力提高运行效率;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合理确定排放标准,加强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确保项目稳定达标排放;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中央投资的拨付和监管;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中央投资项目的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要督促项目单位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五、完善项目监督检查
(一)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我委将加大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稽察工作力度。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的日常稽察工作,督促项目法人单位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要配合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全方位监督、检查和审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项目法人单位进行整改。
(二)完善行政处罚机制。对于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手续、擅自简化审批核准程序、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中央补助投资的将暂停受理其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申请报告;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将暂停资金拨付,已经拨付资金的将收回;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将暂停或核减中央补助投资;对于地方资金不到位,不能如期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的将暂缓下达中央补助投资;对招标管理不规范,工程建设进度缓慢,存在质量安全等问题的将责令限期整改。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抓好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工作,确保项目按期建成,尽快发挥投资效益。
附件: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申请报告的附件清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11759537747255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非常设机构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常设机构,是指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外,为完成某项综合性、临时性任务而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跨地区、跨部门的组织协调机构。
为组织协调某一方面工作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某项特定任务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领导小组;为组织协调某项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指挥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编制委员会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特点的;
(二)工作任务跨地区、跨部门,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
(三)工作任务无常设机构承担或工作任务重大,常设机构难以协调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设置非常设机构:
(一)工作任务已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常设机构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可由常设机构承担的;
(三)工作任务可通过地区、部门间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协调解决的。
第六条 市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区、县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非常设机构须按实际管理需要设置。市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国务院所属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区、县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市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
第八条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应由有关常设机构向同级编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非常设机构的名称、设立目的、任务、职责、权限、挂靠单位、办事机构、设立期限等。
非常设机构挂靠单位的变动、负责人的任命或变动,应向同级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非常设机构设立期满,但工作任务还未完成,或任务、职责、权限发生变化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非常设机构一般应挂靠在与其工作任务相关的常设机构内,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其名称一般为办公室。
非常设机构的办事机构可设在挂靠的常设机构内,也可与挂靠的常设机构内相关处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人员编制,由挂靠的常设机构或非常设机构的组成单位内部自行调剂。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向同级编制委员会专题申请临时编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十二条 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级别。其办事机构如确因工作需要确定级别的,必须按规定报批。属于局级和副局级的,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处级和副处级的,由市编制委员会审批;属于科级和副科级的,由各主管部门或区、县编制委员
会审批。
第十三条 非常设机构不替代常设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行使具体行政管理的职权,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应与常设机构的印章有所区别。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设机构,应当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一)超越职权或擅自改变职责权限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自行设立的;
(三)工作任务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常设机构承担而自然消失的;
(四)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延长或申请延长未经批准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况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责令改正;有前款其它各项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已撤销的非常设机构,如持有印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制发印章的人民政府上交;其设备、文书、资料、档案以及其他所属财产向有关常设机构移交;其遗留问题可移送有关常设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政府过去有关非常设机构设置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