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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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贸易总金额定为一亿至一亿六千万美元。

 二、中国方面期望在一九八六年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印度进口的商品:

    1.铁砂                 100-150万吨
    2.铬矿石                    3-5万吨
    3.锰矿                       3万吨
    4.钢材              1000-2000万美元
    5.烟叶                 500-1000吨
    6.皮革                   5-10万美元
    7.紫胶                  10-15万美元
    8.矿山和建筑机械
                     }1000-2000万美元
    9.各种仪器和工具
    10.电站设备及其他机械产品
       (包括纺织机械、制糖机
       械、农业设备及附件)
    11.平板玻璃及其他轻工产品       50-100万美元
    12.化工产品及南药          100-250万美元
    13.其他               500-750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印度方面期望在一九八六年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中国进口的商品:

    1.生丝及丝织品          1500-2000万美元
    2.豆类                     50万美元
    3.食用植物油                  2-3万吨
    4.淡水养珠              100-250万美元
    5.煤                       20万吨
    6.水银、锑              250-300万美元
    7.其他矿产品                  10万美元
    8.轴承、工具
                      }800-1000万美元
    9.电站设备及其他机械产品
    10.松香、香料等土特产品       300-400万美元
    11.染料               100-200万美元
    12.石油及石油化工产品        300-500万美元
    13.新闻纸、牛皮纸            20-30万美元
    14.医药原料             200-250万美元
    15.其他                    25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俟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五、缔约双方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一九八六年度一亿至一亿六千万美元的贸易指标。

 六、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的合同期满为止。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印地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 业 部 秘 书
     吕 学 俭           普利姆·库马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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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贷款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贷款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和
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的
精神,为开拓就业门路,增加劳动岗位,缓解就业压力,进一步维护安定团结的大
局,各地银行要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给予积极支持。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要从1991年起在信贷资金上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贷款支
持,并每年在国家下达的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各有关专业银
行见通知后要给予积极支持,并落实好有关贷款具体事项。

二、各地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符合银行贷款
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的贷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
年;贷款利率按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三、各地银行要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使用贷款的引导和管理,促进企业提
高用款效益。对目前已有贷款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继续给予支持,并进一步搞活
现有资金存量,挖掘企业资金潜力。

四、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当地银行密切联系,选好扶持项目,帮助企业改善管理,
提高经营水平,加速资金周转,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促使企业与银行建立良好的资
金信贷关系。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辖八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符合区、镇(街道)、村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限于使用人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退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居民兴建住宅,每户用地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40平方米;5至7口人户5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50平方米;5至7口人户6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7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1亩以上和边远山区:4口人以下户60平方米;5至7口人户7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80平方米。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个人住宅的,向所属村民委员会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外,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或荒山、荒坡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镇国土所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成片规划建设农村居民住宅的,参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主身份证明。
(二)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四)审核批准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新建住宅的,还须具备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领取由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报建的批复文件和图纸,是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登记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进行转让,必须符合《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凭《房地产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让人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由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后,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
农村居民兴建的合法住宅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凭《房地产证》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四条 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积建房或进行违法建筑,一律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领取之日起2年内必须建设住宅。逾期该证自行失效,由发出批准书的机关注销。
凡失效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申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兴建住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制止,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时制止,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其《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买卖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证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