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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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本着互利地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促进科定技术领域的合作并为之创造便利条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科学家的经验和在各个专业领域已有的联系,共同规定合作的专业领域和方式。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所进行的合作将特别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科技出版物、情报和文献;
  二、互派科学家和其他专家从事咨询、报告、研究工作及专业调研;
  三、组织讲习班、讨论会和其他科技活动;
  四、执行共同的调查和研究项目;
  五、支持大学和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成立由双方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会晤。每次会晤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处理所有与协定有关的事宜,其中包括下列任务:
  一、讨论科技合作的原则性问题;
  二、审查关于发展进一步合作,特别是有关共同研究重点和计划的建议;
  三、向缔约双方的有关单位提出实施合作的建议。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协定时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各方自理,但缔约双方的有关执行部门根据各个项目的特殊性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之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终止时,除另有其他协议的情况外,缔约双方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不受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海因茨·菲舍尔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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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北纬29°32.4′、东经122°3.3′,北纬29°32.4′、东经122°29.2′,北纬29°16.2′、东经122°3.3′,北纬29°16.2′、东经122°23.5′四点连线之间的陆域和海域,总面积114950公顷。

保护区范围和界线需要调整的,经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依法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维护保护区内的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进行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第九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一) 南韭山小东岩、官船岙、黄礁、上竹山、麒麟头、大青山、将军帽、南耳朵、马补山、蚊虫山小礁、南韭山乌贼山嘴西侧连线组成的区域为核心区;

(二)核心区界外三千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以及南韭山本岛岸线向核心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为缓冲区;

(三)保护区内核心区和缓冲区之外的区域为实验区。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具体范围(经纬度连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当地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可以适当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

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应当提前十日将研究、实习的方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在实验区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采捕活动。

禁止在实验区内进行除流刺网、钓捕作业以外的采捕活动。实验区内经许可从事流刺网、钓捕作业的船舶不再增加,其总量应当逐步减少。

从事前款允许的作业的,不得采捕重点保护动物和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的种类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州城镇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实现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基本医疗保障,缓解城镇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二)低水平起步,即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重点保障大病医疗,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

  (四)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

  (五)以家庭和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一调剂,逐步过渡到州级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调剂制度,具体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州户籍的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即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中小学校在册学生(包括中专、职业高中、技校)、托幼机构在园幼儿;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的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每人每年按100元缴费。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阿坝州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当年具体缴费数额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08年缴费标准为240元)。

  (一) 个人缴费标准

  1.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10元;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

  2.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140元;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80元。

  (二)政府补贴标准

  1.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在此基础上,对属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除中央财政补助5元外、州财政再补助5元。

  2.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在此基础上,对属于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除中央财政补助30元外,州财政、县财政各再补助15元。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四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在校中小学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在学校、托幼机构所在地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学年度征缴。

  (二)在册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由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的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四)属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核定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9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住院、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参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

  (二)一级医疗机构300元;

  (三)二级医疗机构500元;

  (四)三级医疗机构70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社区卫生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

  (二)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

  (三)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四)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8万元。鼓励城镇居民连续参保,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超过封顶线以上部分申请城镇居民社会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解决。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门诊大病医疗待遇按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政策规定报销,申请办法按城镇职工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执行。享受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仍有困难的向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管理和就医报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州外或非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全额垫付,再持有效票据在规定时限内到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乙等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未经批准转州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调剂和具体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经支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民政、卫生、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划拨和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协助做好城镇居民低保人员、“三无人员”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好在校中小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研究制定发挥中藏医药特色的有关政策;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员信息收集和核实工作;物价部门负责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查处违纪案件;药品监督、税务、宣传、广电中心、阿坝日报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调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工作,加强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平台在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人民政府成立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就重大问题向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县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解决好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工作场所、工作经费等,以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