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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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当前,一些地方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相当严重,这不仅使国家财产蒙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建设。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凡是盗窃使用中的铁路、油田、电力、通讯器材设备的,按照破坏交通、易燃易爆、电力、通讯设备罪论处。
二、严禁非法收购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直至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和非法收购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非法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坚决依法从重惩处。
四、各单位、各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犯罪分子的或者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
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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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及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已具有工会会籍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三个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组成基层联合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私营企业工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工会经费审查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企业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度检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成立或者撤销,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失业时,保留会籍,免交会费;重新就业,即可参加所在企业工会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可以建立市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县(市)、区、乡镇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
市和县(市)、区、乡镇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领导私营企业工会开展工作。
市和县(市)、区、乡镇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在地方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本企业执行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应当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企业纠正,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思想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会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合同期限、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争议的解决、违反合同的责
任,以及经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举行的协商,一般应定期举行,每年至少一次;就其他有关重要问题举行的协商,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集体合同或书面协议。
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原则。协商的内容事先由双方商定,企业应当为工会和职工代表就协商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方便。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委
托的人担任,企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的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可以指派人员代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代理诉讼。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或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至少应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工会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或经费审查员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撤销,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经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后由企业支付,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十的津贴。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后,原劳动合同应当补充载入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条款,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应当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
私营企业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确需变动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私营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调解;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
(四)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干扰、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擅自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的;
(八)拖欠、拒拨工会经费的;
(九)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的;
(十)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宁波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0〕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职工、参加本统筹地区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部门委托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或供养亲属因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组建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委员会完成政策方面的调研工作。

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审核,对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有权作出解聘决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因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工伤职工医疗期延长、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及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各类病史资料。如病历、出院小结、检查结果(包括影像资料、化验、神经电生理检查等)、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书等;

(四)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件、复印件;

(五)非因工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有关机构或部门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八)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及时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因补充医学检查(或被鉴定人)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由鉴定中心负责。鉴定工作分批次进行,每次鉴定由鉴定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其伤、病情,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服务机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事人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委员会按上述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