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8:32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谷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向市、区或县地名办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凡涉及邻省边界的各类地名以及国家尚未明确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的意见后,归口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市区主要干道、广场、隧道、大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一般道路、车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本市范围内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桥梁、长途汽车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的命名,由区、县规划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按命名的程序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命名和更名,由市规划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综合性办公楼和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区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县地名委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内的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十七条 山丘名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海港、长江口、黄浦江及杭州湾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湾、锚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桥梁、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乡、村级河流上的桥梁、水闸、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县级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水利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江堤、海塘、围垦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第十八条 市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内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属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同级地名委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区、县地名委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市园林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区、县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园林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共同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报命名地名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向市或区、县地名办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下简称地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工程项目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已建的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县地名办接到地名申报表后,应将需征询意见的地名申报表及时送市地名办或有关部门,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或区、县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区、县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名办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市政、邮电、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更新:
(一)市区道路、高架道路、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
(二)门(弄)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由公交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等地名标志,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各级地名办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按照《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二十九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在地名标志设置后,应通知市或区、县地名办和有关部门到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区、县地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应在两个月内改正;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应在两个月内更换;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在两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地名办报告,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五章 地名的书写与书刊出版
第三十二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不得用外文书写。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市区的主要道路等应辅以用外文书写的地名指示。用外文书写地名指示,其中的地名书写应当符合有关的拼写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各级地名办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委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办汇集出版。未经市地名委同意,其他单位无权出版地名专集。市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行政区域名称单行本。
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单位应将出版物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方可出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地名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版地名专集和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浦东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根据本办法,另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
业部、信贷业务部:
为进一步规范贷后管理,防范贷后管理风险,根据行领导的要求,总行在征求部分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规定下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本规定对贷后管理各个环节及内容提出了较为系统的原则要求,请各行结合各项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更为详细的操作细则,以逐步规范各项贷后管理措施。
二、规定中关于贷款分类是按照新的五级分类进行要求的,请各行结合分类工作的进度,逐步完善对贷款分类的管理。
三、请各行在执行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并及时将意见反馈到总行,以备今后修改时参考。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银行关于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贷款跟踪管理是指贷款批准发放之后到贷款收回之前的各个环节及各个方面的贷款管理。
第三条 贷款跟踪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通过对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的组织形式、方法制度、人员配备及贷款本身、借款企业、担保等因素的跟踪检查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达到防范、控制和转化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的目
的。

二、贷款跟踪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 贷款的跟踪管理要坚持审贷分离的原则。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日常和定期的监督检查,收集有关贷款信息并进行分析,对影响贷款安全和形态变化的重要事项进行报告,对贷款展期及贷款分类等进行初审与报批,做好贷款资产的保全及呆账贷款的申报,填
写各种贷款业务统计报表等。
第五条 信贷管理部门要全面监控借款企业信用的变化,适时调整借款企业的授信额度,协调各授信部门的授信行为,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的有关贷款展期、贷款分类及呆账核销等事项进行审批,对信贷业务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提出跟
踪管理的要求或建议,对辖内分支行及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等。

三、信贷人员配备
第六条 为保证贷款跟踪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及时补充和调整信贷人员,保证信贷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与信贷业务的规模相适应、与有效开展贷款的跟踪管理工作相适应。信贷员人均分管的借款企业原则上不能超过10户,有特殊情况的,最多不能超过20户。
第七条 对在中国银行贷款余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外汇贷款按比价折算)的大型贷款客户,由一级分行配备处级住厂信贷组或处级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一级分行可选择部分辖内贷款企业,配备科级住厂信贷组或副处级以下的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有关人员在住厂期间享受相
应职务待遇。调离本岗位时,职务重新任命。
第八条 为及时发现贷款跟踪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定期进行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各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岗位轮换的规定,做好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工作。信贷人员岗位轮换之前,信贷部门要对其在原岗位上发放的贷款进行认真检查,对有问题、有责任的贷款,要在离岗前进行处
理。
第九条 为提高贷款跟踪管理的质量,各行要加强信贷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业务考核。对新上岗人员要进行综合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对已经在岗的信贷人员要组织学习新业务、新知识,要定期进行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半年后再次考核,仍不
合格的,要调离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聘任制。

四、贷款使用与回收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等,以保证贷款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当发现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挪作他用时,要暂停企业用款,限期纠正。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后,
要转入该项目开设的存款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把好贷款支付关。
第十一条 要加强借款企业货款回笼的跟踪监督,适时分析借款企业资金运动特别是现金流量的变化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于中国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资金回流要密切跟踪,督促企业按时还贷,防止挪作他用,增大贷款的回收风险。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前一个月,信贷员要重点对借款企业的还款能力和还贷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在贷款按还款计划到期前三个月,信贷员要检查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能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在此期间内对企业账户的变动情况进行
严密监控,督促企业加强资金回笼。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在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同一城市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发出;借款人与贷款人不在同一城市的,上述时间分别为两个星期和两
个月。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不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要依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要每季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一次“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留回执。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及其保证人,要注意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确保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或依法处理抵(质)押物。

五、借款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要对借款企业按照下列检查内容进行检查:
1.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
3.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
4.企业负债情况,如银行借款(其中中国银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的使用与兑付情况、企业应付账款净值、或有负债等;
5.企业债务偿付情况,如贷款是否逾期、欠息及质量分类情况;
6.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结算及办理其他银行业务的情况;
7.企业对外重大投资情况;
8.企业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9.企业改组、改制及贷款等债务落实情况;
10.贷款保证人保证能力变化(对担保企业也要按照本条内容进行检查)及贷款抵(质)押物的保管和价值变化情况
11.企业上述变化是否导致企业信用等级及其授信额度发生变化及其对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影响。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和房地产贷款还应增加以下检查内容:
1.项目资本金及其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2.项目进展是否顺利,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计划,有无延长情况及延长原因,项目建设过程中总投资是否突破,突破原因及金额;
3.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数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等是否出现较大变化;
5.项目投产或项目建成后的效益情况和市场情况;
6.项目建成后设施和设备运转是否正常,是否达到预期的效益指标,住房销售计划进展情况;
7.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还要检查借款人有无骗取银行信用、是否按期支付住房款项以及职业、收入、品行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借款企业的检查要坚持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主要是及时掌握企业的临时性、局部性变化,每次检查后要将检查情况在贷款管理台账上记录备查,遇有重大情况时要及时报告。定期检查则是对企业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上述各项内容,并在检查后
10天内,写出检查报告报有关领导。由总行审批的贷款,其检查报告应报总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定期检查的间隔期应不长于以下标准:AAA、AA级企业不超过180天;A、BBB级企业不超过90天;BB级以下企业一般为60天,没有参加评级的企业,其贷款检查间隔期由二级(含)以上分行确定。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检查间隔期不超过90天。当发生欠息、贷款逾期及银行
因担保垫付资金时,要立即进行特别检查,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在贷款跟踪检查中如发现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二级以上分行认定后,要将该企业列为有不良记录的企业:
1.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情况;
2.未经银行同意,擅自处理抵(质)押物;
3.有意拖欠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
4.通过各种形式逃废银行债务。
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要向上级行报告,并通报有关行,对其贷款从严掌握,视情况给予贷款加息或罚息。

六、贷款风险预警与质量分类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及时预测和发现贷款风险。贷款风险预警设置以下主要指标:
1.财务方面,包括营业收入、存货、应收账款、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当这些指标中的任何一项在半年之内所发生的不利变化超过8%时。
2.非财务方面,包括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行为异常或发生不利变动、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或不利消息增多、企业涉及大额不利诉讼、企业主要产品所在行业存在较多不利因素或出现重大投资失算。
3.与银行交易方面,包括账户存款持续减少、票据发生拒付、多头借贷或骗取贷款、银行索要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不能按时报送或回避与银行的接触等。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上述诸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出现时,应当立即对借款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查清企业变化的真实情况及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当企业情况变化较大,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时,信贷业务部门要向信贷管理部门汇报或按规定程序转入相应的非正常贷款进行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前述贷款使用及回收检查、借款企业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质量分类。中国银行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以下五类:
1.正常贷款:借款人能够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关注贷款: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贷款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果这些因素继续存在,将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产生影响。
3.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了明显的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4.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
5.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预计贷款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后四类称为非正常贷款,后三类贷款称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分类的核心是贷款的风险程度,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划分,具体标准和程序参照中国银行关于贷款分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质量分类实行不定期和定期分类两种制度。不定期分类是指在贷款日常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适时进行分类,划入相应类别的贷款进行管理。定期分类则是在贷款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各类贷款的风险程度
进行重新评估,并划入相应的类别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类贷款、新的贷款户或在建项目每季检查分类一次,对于非正常贷款,要针对风险程度的不同,相应增加检查分类的频度。

七、非正常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检查和质量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别非正常贷款的风险状况及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跟踪管理,并视贷款类别的不同,加大贷款检查的频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关注类贷款,要密切跟踪潜在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评价其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对于未办理贷款担保措施的,要补办贷款担保或进一步强化原有的担保措施;在风险因素未好转之前,一般不增加贷款。
第二十七条 对次级类贷款,要加强贷款本息的催收,保证贷款的诉讼时效,密切注意贷款保证及抵(质)押情况的变化,必要时对债务实施重组,并尽可能地压缩贷款。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类贷款,要积极利用法律措施催收,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和行使抵押权利,并加强对借款企业资产的监控,防止企业资产的非法流失。
第二十九条 对损失类贷款,在破产清盘之后,按照中国银行的呆、坏账核销程序进行核销。
第三十条 实施贷款评价制度,在贷款损失核销之后,要对贷款损失的形成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从中发现贷款管理的经验与教训,进而完善贷款管理机制及程序,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并对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不适应贷款管理的,要调出信贷部门,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加强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统计监测,按时统计上报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变化情况,并对变化的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在对贷款按照质量分类统计的同时,还要对全部逾期贷款按90天、180天、270天、360天、720天的期限档次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三十二条 各贷款行每季至少召开一次贷款风险状况及资产质量分析会。分析会要以贷款风险度为主线,以各类不良贷款增减变化为重点,对风险度加大、欠息增加、产品积压、货款拖欠、亏损加大或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搞项目建设的,要逐户进行分析,并提出下一步不良贷款管理的
具体目标和措施。每次分析会上要对前一次分析会所提出的管理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对照检查。

八、贷款台账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不同的借款人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及时记录、整理日常贷款管理的具体情况,随时掌握贷款及贷款企业的动态,要利用贷款管理台账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提供翔实资料,对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较大的企业,对其信用等级应进行适时评定、调整;结合对企业的检查,定期
分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掌握发展趋势,预测贷款风险;并为及时、准确地填报各种统计报表服务。各贷款行要统一贷款台账格式,提高贷款台账管理的自动化水平,逐步达到对企业信息资源的内部共享。
第三十四条 以借款人为单位建立统一的贷款档案,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的各类贷款的原始资料都要在档案中进行登记和保存,实行集中管理。对已终止信贷关系的企业,其以前的贷款原始资料仍要保管5年。
第三十五条 贷款原始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签字样本、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的借款授权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2.企业借款申请书(报告),银行内部的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协议及其附件;
3.贷款检查分析报告,银行向企业发送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其回执,上级行有关贷款的文件及批复。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固定资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及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审查报告,项目变更方案及其批复,工程竣工验收变更,项目贷款评估变更,经办行、审批行的推荐、审查意见及有关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
2.项目跟踪检查情况记录及有关报表、资料,与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调查报告及对问题的处理意见,项目总结报告与后评价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房地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及立项文件、建筑工程保险文件、房屋意外灾害保险合同、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复印件,意见项目工程决算报告等;个人住房
贷款借款人的身份证、具有偿债能力的证明及购房合同等复印件。

九、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为督促贷款跟踪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定期组织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总行负责对全行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涉及全行性的重点问题及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企业贷款余额的比例控制情况;中
国银行授权、授信规定的执行情况;贷款资产风险分类情况;借款企业信用等级的变化情况;贷款担保情况;贷款利息清收和不良贷款压缩情况;对各信用等级企业的贷款情况;贷款的行业分布与风险情况;各行贷款跟踪管理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一级分行要重点检查所辖分支行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报送资料的真实情况;新增贷款的投向及效果情况;对新建立信贷关系企业的首笔贷款的审批情况;审贷分离的运作情况;清户计划的完成情况。对经总行审贷委员会审批后发放的贷款,要每年向总行反馈贷款使用及
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二级分行要重点检查贷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贷款台账的登记使用情况;对所辖借款企业的贷后管理情况,尤其是对上级行审批的贷款的管理情况;贷款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每年不定期地安排对下级行的检查,二级分行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对下级行的检查。检查可采取自查或互查、抽查或全面检查等方式。各级行、信贷部门以及信贷员要经常进行自我检查,信贷部门负责人对信贷员的贷后检查记录要进行核查。各级行、各部门
要将检查情况向上级行、上级部门汇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进行通报,对好的做法要宣传推广。

十、奖罚
第四十二条 贷款跟踪管理实行行长总负责和部门、个人分工负责制。各行行长对本行审批发放的贷款和本行上报、上级行审批后发放的贷款的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各信贷部门及信贷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担相应的贷款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下述情况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1.没有按照要求配备信贷管理人员,造成贷款管理滞后,不良贷款居高不下;
2.没有按照要求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3.发现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4.提供虚假的检查情况;
5.不及时催收贷款本息,致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
6.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损失;
7.贷款分类严重不实;
8.遗失贷款原始资料;
9.没有特别理由而连续两年没有完成降低不良贷款比例任务;
10.贷款内部检查不力。
对出现上述情况的行、部门,要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顿、上收或暂停贷款审批权限、控制存贷比例等处理措施;对责任人采取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调离岗位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况要核准事实,酌情奖励:
1.收回拖欠一年(含)以上的贷款利息;
2.连续两年超额完成不良贷款压缩任务;
3.严格执行贷后管理规定并取得突出成绩。
对有上述情况的行、部门和有关人员,可通报表彰,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1、2项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酌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十一、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一级分行系指总行直接授予贷款权限的分行,二级分行系指地区及地级市的管辖分行。
第四十六条 请各行在此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9日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书;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
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押金(物)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
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