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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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八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座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十五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
  (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
  (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
  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
  (二)保洁消杀费;
  (三)治安防范费;
  (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园林绿地维修养护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七)公用部位水电费;
  (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
  (九)中央空调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人住前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基金的收支账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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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
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四、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
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五、各地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严格按本通知执行。对1998年度以前的情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内,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追溯执行。



1999年4月14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
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黔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
公民。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及与科学技术密切
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范围负责相
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
、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网络和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
责作好科技推广、科技示范、科技培训及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分管科学技术工作,并有科技管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和服务体系,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建设,传授先进适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
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
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县(市)、乡(镇)科学技术培训体系,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按照
有关规定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试、技术考核晋升定级制度,推行工
人技师考评和聘任制度。
第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专
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岗位培训、专
业进修等,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
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协调企业在发展中遇到
的人才、技术、资金问题,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加强多
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开展政府、民间并举的省内、国内、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
强同周边地区、沿海开放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加强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综合性软科学研究,发挥
其在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州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企
业;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审批、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在项目
申报、科学成果评审和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科研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其合
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社会事业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逐步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人才市场,推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和吸引民间、国外资金的多渠
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州研究开发经费,逐步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5%。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
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逐年增加。当年州、县(市)本
级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科技三项费的比例,应达到省的规定。乡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
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
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
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科技三项费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根
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接受同级审计、
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拨款、回收科技三项
费、筹集社会资金等方式依法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各类企业不断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
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五章 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专项科
学技术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
先进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
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企业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可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条
件,逐步提高生活待遇。对基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实行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在民族乡和州、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乡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
作者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工作满八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者,浮
动的职务工资转为固定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后继续享受浮动工资待遇。贫困乡脱贫后
,三年内仍可执行本项规定。
(二)对在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工龄满三十年,在乡(镇)工作累
计满二十年的,退休工资提高5%,但不得超过退休前工资的100%。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研所、大中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
注重选拔、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及青年技术骨干,在工作条件和经费上给予优先扶
持。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破格晋升职称和其它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创办、领办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以个人合法拥有的专有技
术、知识产权、资金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
的,撤销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三)干扰、妨害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五)玩忽职守对科学技术试验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和擅自转让单位科学技术成果、职务科技成果的;
(七)利用虚假技术或国家明令禁止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