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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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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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80723

实施时间:19880723

失效时间:19940125

内容分类:立法

题注:(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协调、统一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6〕综77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已于7月3日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等五部局令第1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或单位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以满足其基本住房需要。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或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五条 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按照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预算安排的资金(市级财政分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总额的50%,区级财政分担其保障对象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50%。);
  (二)市、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节余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两级财政各设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有: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减半征收;
  (三)购置廉租住房实行税收减免,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四)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m2的。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的三、四月间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应提交结婚证);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孤老、优抚对象、残疾等级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   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资料移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下审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闽南日报》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登记结果应当登报公布,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轮候卡》,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的特困家庭优先解决。
  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承租人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使用面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报资料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及时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和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