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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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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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搬迁收入
  第五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第三章 搬迁支出
  第八条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第四章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三条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五章 应税所得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25658.html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政策性搬迁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类别 行次 项目 金额
搬迁收入 1 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 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 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 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 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6 其他搬迁收入
7 搬迁收入合计(1+2+3+4+5+6)
搬迁支出 8 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
9 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
10 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
11 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
12 资产处置支出
13 其他搬迁支出
14 搬迁支出合计(8+9+10+11+12+13)
搬迁所得
(或损失)15 搬迁所得(或损失)(7-14)

纳税人盖章:


经办人签字: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字及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
受理专用章:


受理人签字: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浅谈股东话语权的诉讼救济障碍!

曲峰



  时下,股东有话想说,打破了市场中默默无语的沉寂局面。政策方面虽然赋予了股东通过表决进行说话的方式,但是对于小股东其它话语权的行使,在方式上仍然有些狭窄。比如,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就触及到了维权路上的处女地。下面的这个案例,让作为律师的笔者有些不知所措。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朱长春先生、陈浩先生,以流通股股东身份向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600555)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二人凭借经济学常识和经验研究发现,茉织华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相应瑕疵、股东权益存在隐含威胁,治理结构存有一定缺陷。管理层有可能在有瑕疵的管理体系下,实施经营、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上,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部分决策行为(如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出售行为等)已经损害了股东权益。7月20日,朱、陈二人与董秘许鸣放先生进行了交流,并提出了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建议和对隐含威胁的处理方式,希望能够尽快得到答复。二日后董秘回复,以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而拒绝。

  无奈之余,建议和质询均被漠视的朱、陈二人,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遂找到笔者。笔者接受该案并分析后认为,此类案例虽少、但法律规定相对严谨。股东行使建议权、质询权明明有法可依,赫然遭到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的“白眼”,维权心潮毅然。作为该案的“操盘手”义无反顾的建议,唯有维权志士操戈抗击,才是柳暗花明的权宜之计,以求宽慰和树立典范!随后,2005年8月5日一纸诉状将茉织华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5年8月15日,笔者看到了这份来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单》,而其中结果,实在让笔者(该案代理律师)有些匪夷所思!《通知单》中称:“有关民事诉状已收悉。有关朱、陈二位当事人请求茉织华公司履行对于股东建议和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建议、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建议和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此告知,并退还诉讼状。”为此,诉讼维权再一次遭到拒绝。

  
  现行的《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早在12年前,便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虽将股东建议权、质询权与查阅权共置于同一法条,但立法本意就赋予了股东“话语权”。随着市场发展,证券类法规和证监会规章等也能捕捉到相应之规定。诸如:
  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中的第(四)项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条规定:“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3、《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第四条关于“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 中的第(六)项规定: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4、《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再一次强化了流通股股东的话语权,通过分类表决制度作为缓解非流通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股东间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过渡性措施。


  综上可见,股东“话语权”确实有法可依。它表面上属于社会学中的理论,而从法律上解释股东“话语权”,应当包括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三个层面。但是,表决权似乎成为了证券市场中关注的焦点,立法相对较多。对于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规定,存在立法不足之处,不得不说有些泛泛。

  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甚至包括提案权)的行使,应当属于表决权延伸的范畴之内。其次,行使方式也只能透过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及,并且不能超过会议议题的范围、且属于经营上的问题。再者,认为这两项权利会有滥用之嫌,不能随便赋予因无法行使而提请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

  另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应当独立于表决权,属于并列关系的股东权利范畴。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不论股东大会(包括临时会议)在开会或闭会期间。当然建议和质询的内容,也不一定必须是会议议题内容,包括经营、管理等多个层面。再者,对于诉讼权利应当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为了主张权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请求司法机关调整争端和划清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笔者则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现实中,流通股股东的维权意识不强、参与股东大会的热情不高,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真正成为证券市场的主人。法律赋予这两项权利是在12年前,当初的立法并没有考虑中小股东的参与热情问题,而立法的本意就是把建议权、质询权独立于表决权的。也是按照中国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对于董事等代理人实行建议和质询的学理。

  其次,我国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年会制度和10%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制度,以及有关会议议题事先明确的制度。而股东的建议和质询仅在会议议题范围内行使的话,则股东权利的表现仅仅停留在接受、否决和放弃的层面上,这只能属于表决权的表决结果范畴。不仅无法体现建议权的进言献策功效,也无法体现针对非会议议题质询的目的,更无法体现上市公司(或者董事会)的答复和说明义务。

  再者,建议权和质询权是否存在滥用的问题,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但凡建议者、质询者一律视作“闹事者”,则确实有些宽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设的智者行使建议权、质询权遭到漠视,法院再不予保护,则这两项法定权利岂不是形同虚设!

  另外,从法理上看,诉权更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是符合诉讼条件,就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法院也不能以该类矛盾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如信访)解决为由,或者以具有公众特性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在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建设进程中,股东维权诉讼多数还是有相当的社会效应的,对法治和权利的实现有着助推作用。

  诚然,股东话语权虽有重要权利保护之意义,但案例却凤毛麟角。甚者,司法实践因上市公司的公众特性,而总是遭到特殊对待!几年前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没承想,可谓“股东话语权先河第一案例”得到的结果,可能再一次引起轩然大波。证券市场中的维权智者们一直坚持不懈,我们法律工作者又怎能作壁上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