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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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于1999年6月17日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外经贸部于2000年4月13日发布了初裁公告。日韩涉案企业被分别裁决存在4%至75%不等的倾销幅度。
初步裁定公告之后,日本川崎公司和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商签“价格承诺协议”,以提高出口价格的方式消除对我国产业损害的申请。按《条例》的
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一致,该协议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对上述日、韩企业将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但应韩国六家企业要求,调查机关继续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公布了结果。若本案终裁裁决中,基于国家公共利益考虑,决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则不适用于本价格承诺协议。
特此公告。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日本国川崎制铁株式会社(下称“川崎公司”)签定
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川崎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年6月17日开始的对日本国川崎制铁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川崎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年
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提及的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日本川崎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
99000及72202000。
二、下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川崎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川崎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
川崎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快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川崎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川崎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川崎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川崎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
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川崎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川崎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川崎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川崎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川崎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川崎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川崎公司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川崎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川崎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议的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川崎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的要求,川崎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
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随后调查机关将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川崎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供有关资料也属于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川崎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以通知中国海关依照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川崎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川崎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外经贸部向川崎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川崎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川崎公
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川崎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川崎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川崎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如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消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消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价格承诺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关于中止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
、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下称“韩国公司”)签订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韩国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年6月17日开始对韩国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韩国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年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所称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上述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
9000及72202000。
二、下列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韩国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韩国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韩
国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快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韩国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韩国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韩国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韩国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向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
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韩国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韩国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韩国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审查,该抽样审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韩国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韩国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韩国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韩国公司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也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韩国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韩国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韩国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要求,韩国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时应依照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
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放行,但外经贸部可就此调查是否违反协议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韩国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在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也视为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上述韩国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韩国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韩国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外经贸部向韩国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韩国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韩国公
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韩国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韩国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韩国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若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销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本协议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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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管理。

   第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用水单位应当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应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不得增加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泰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或经批准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用水户。

   各市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对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核定下达各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各重点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调整时,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要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确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四条 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未按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按规定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非居民用水户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低水质要求的用水环节中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用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抗旱作物品种及水肥综合管理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通南高沙土地区应当建设防渗型渠道,扩大单座电灌站灌溉规模,逐步实行计量供水。

   里下河地区应当推行固定电灌站灌溉,沟渠田林路全面配套,实行统一供水、统一管理。

   鼓励实施低压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工程。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各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实行本办法中关于用水计划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2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