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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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控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 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造价职业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 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
(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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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有关部门关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算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征缴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缴费费率:单位缴费费率2%;个人缴费费率1%。

第六条 失业保险征缴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留存县、区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全市统筹后各县、区基金收支缺口。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八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支库上缴市中心支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区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时,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全市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专户拨付县区财政分户和支出分户,由县区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从结余资金中划转1个月正常支出作为周转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只转迁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完成年度征缴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含县区结余留存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且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收入与目标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县(区)原结余留存基金和县(区)财政各承担50%予以补齐,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
(二)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有关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或实质相同的;
(四)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具体阶次、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三)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的文件;
(四)仅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
(五)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文秘、内部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镇级人民政府,其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政府办公室与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实施本规定的协同制度。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但有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的除外;
(六)应由上位法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载明业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发布后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转的,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规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本行政区域或制定机关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名为“规定”、“办法”、“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立法体例表述。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按照立法体例或行政机关公文体例表述。
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为明确依据和指导思想而引用相关原则性条文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应以直接解释的方式对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条文进行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事项涉及本地区全局工作,属于重大改革或社会影响巨大的,可以提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发现报请政府发布的文件草案可能符合本规定第二、三条的,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办公室应告知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制定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依次经过计划、起草、审查、审议、发布等基本阶段,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本规定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设想,并指令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认为立项有必要性、可行性的,按本规定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要性、涉及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及其法律依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立项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增加制定项目。政府各部门或下级政府认为确需增加的,应书面向本级政府请示,并按照立项建议内容要求做出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指示,对立项建议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未在计划所在年度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项目仍有制定必要的,应在次年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采取其中一个部门起草或牵头组织起草形式,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采用网络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之前应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协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作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对象。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对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原则性法律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提出指导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事项复杂、需要提前掌握情况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有关调研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益、群体切身利益或公众重大分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或组织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听取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发布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报审材料由起草单位直接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包括报送审查的公函、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听取意见材料。有调查报告、外地规范性文件等有助于审查的参考资料的,应一并提交。
起草说明应当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
提供制定依据时,一般提供依据的名称,但有关依据难以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应当提供全本。涉及本规定第七条事项的,应提供所援引的具体条款。
听取意见材料是指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在征求意见时的反馈意见和听证会记录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时可就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调研和协调。有关工作需要各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参加协调会议等协助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要求,或对有关机关、社会公众意见未作出适当处理,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对施行效果产生严重消极影响,或与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冲突,或条理不清影响执行和公众理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报审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基本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结合实际作出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暂缓制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适当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单位建议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有关报送审查材料需重新报送或补正的,重新报送或补正之日为受理之日。
在规定期限内因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及理由应及时告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或暂缓制定的,视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通过审查。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修改完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自行将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办公室应将其退回。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重新提请审议或报请签发。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各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一个月之内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适用下列规定:
(一)该规范性文件直接起草,不纳入计划管理;
(二)有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作为依据的,该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草案中对公众的行政给付标准接近、达到上级规定最高标准或高于上级规定的、公众义务按上级最低限度规定执行的,仅在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方面对上级文件细化的,可以不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该规范性文件为暂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党务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为起草单位的,应在文件草案发给有关单位签署前将文件草案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二)行政机关不是起草单位的,应在本机关签署前将有关文件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三)政府法制机构仅对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规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会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按本规定统一编号或未经本规定确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记载法制审核编号。法制审核编号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序言或通知正文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并在部门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同时发给。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仅使用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其文件内部编号由各部门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文本应与统一编号时相同,确需修改的,应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在关于文件施行时间的条文或发布序言中注明。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当地发行的主要报刊、向公众开放的电子数据库等形式。同时使用2种以上统一发布载体的,在其中一个载体上登载即视为已经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发布统一载体确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制定机关应自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统一发布载体管理部门明确的规范申请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本级政府公报及政府网站为统一发布载体。
未办政府公报的县(市、区),可申请将其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乡镇政府应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设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不少于30日。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可同时使用其他统一发布载体。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施行时间。未明确施行时间的,施行时间为公布之日起第31日。
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施行,但规范性文件对公众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方式有不同以往规定的,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效力相同。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政府可以指定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草案。解释草案由起草单位拟订的,应同时向政府提交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解释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应征求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修订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重新发布或发布修正案形式,按照本规定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
关于社会保障、民政优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上级规定仅在保障待遇标准上做调整的,不纳入制定计划管理,可以在提请审议前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七条 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在审议之前应就其合法性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
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机关职能发生变更的,由该部门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机关负责。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停止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依程序重新编号发布。
申请重新编号发布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说明其主要依据变化情况、执行效果及各方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报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可以适时组织本行政区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应结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征集工作,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负责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废止或建议修订、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正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发生文字错漏的,可以用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通知形式补正。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报送备案工作,并承办本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韶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原件、制定说明各2份,并提交有关电子文本。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县级政府备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受理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受理,并通知报备机关补充材料;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六、七、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政府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报送备案机关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向制定机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请审查或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或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但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其他问题的,应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通过法制审查,已履行统一发布、统一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自行发布、未经规定载体和统一编号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执行无效规范性文件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起草单位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政府规范性文件未能及时颁布或延续有效期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问责。
第六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等职责,导致政府规范性文件因重大法律瑕疵被上级撤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同时废止,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