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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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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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即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维护中外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含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各种补偿贸易的有关各方投入或积累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形财产。


  第三条 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外商投资财产的具体鉴定业务,由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根据中外投资方及其代理人、事故当事人、保险人等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或司法机关、仲裁、验资机构的指定和委托办理。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财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外商投资活动的中外方签订合同、协议时,应订立投资的有形财产由商检机构鉴定的条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可同时申请财产价值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范围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损失鉴定。
  1、对自然灾害等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残余价值的鉴定;
  2、对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所需费用的鉴定;
  3、对清理灾害、事故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鉴定。
  (三)需要鉴定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由申请人向商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与财产价值或损失有关的凭证、帐册、合同和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的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必须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的原则进行财产鉴定,不受其它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财产鉴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执行,并参照国际惯例和当时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有关资料、有关标准进行。


  第十条 财产鉴定完毕,商检机构应及时出具鉴定报告或证书。
  鉴定报告或证书的内容应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向第三者提供。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可作为对外贸易、工商行政管理、保险的依据和司法、仲裁的证据。
  验资机构凭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报告或证书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手续,未经鉴定的,验资机构不予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鉴定机构、上级商检机构或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机构或部门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商检机构有权拒绝鉴定,并由申请人负担鉴定费用和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有意作虚假鉴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漯政〔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

  为更好地落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政府工作的各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特制定本制度。
  一、登记
  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来的市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书面材料后,由市政府督查室进行登记、加签。
  二、拟办
  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呈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对问题单一、承办单位明确的,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给有关单位办理;对问题复杂、涉及单位较多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三、提请研究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要及时提请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督办,负责办理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工作,指定具体承办部门(包括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办理。对问题比较清楚、易于协调落实的,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直接签署办理意见,市政府督查室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交办
  根据市政府研究的办理意见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进行交办。各承办部门要对承办事项进行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措施,确定一位领导负责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并落实到有关科室或专人具体办理,确保在规定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办理任务。
  五、督办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作好督办或协调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办理工作情况。
  六、报告办理结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确因办理难度较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征得同意。
  承办单位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之前,应按要求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市政府督查室,呈领导审阅。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的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