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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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总工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工会条例》、《中共河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意见》(豫发〔2001〕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00〕102号)、《中共郑州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会工作的实施意见》(郑发〔2001〕19号)有关规定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一、联席会议的目标是围绕市委和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基层单位和职工群众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进一步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主人翁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贡献。

二、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市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过程中涉及职工权益和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工会工作和工会自身建设中需要政府支持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商定。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四、联席会议由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与议题相关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出席。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主持。

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模范先进人物代表参加。

五、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分别负责督促检查相关事项的落实。每次联席会议要对上次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通报,确保联席会议取得实效。

市总工会要加强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六、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与市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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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或者与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宣传;

(二)组织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组织进行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审批时,应当征得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为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是国务院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350平方公里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望城山、石箱子、雷打石、仙女湖、李子园箐区域;文笔山、蓑衣山区域;乃古石林与棺材山之间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主要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大石林、小石林、乃古石林、大叠水、长湖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石林残丘、石芽原野、溶丘洼地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第十三条 各级保护区和禁止相关活动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碑)。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九)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其他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在禁止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张贴广告;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

第十九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二)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砍伐、移植树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石林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林风景名胜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对重点保护项目资金,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目标,并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的工作机制。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及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石林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石林风景名胜区标志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销售、运输、购买的石景和违法所得; 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石景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树立社会公信力

岳新民 李志强


司法鉴定是整个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一、影响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问题及原因
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要明显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存在着不少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鉴定的客观与公正,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开展与成效,也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一)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目前在司法鉴定方面还没有统一的国家立法,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当中。而在三个诉讼法中这些规定又过于原则、简单,加之缺少配套法规,以至在司法鉴定的具体操作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由于司法鉴定立法的严重滞后,事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法律责任以及鉴定的决定于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人资格的审批、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技术标准、鉴定结论标准、特别是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活动的监督等一些具体事项均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致使鉴定活动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鉴定体制的问题、鉴定人员的问题、鉴定程序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鉴定活动处于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而这种混乱的局面,难以适应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司法鉴定体制缺乏规范性于科学性,给“暗箱操作”者以可乘之机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即在公安、监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中央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各系统自成体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的一些鉴定机构,对外开展鉴定业务。还有司法机关与一些医院横向合作成立的鉴定机构也参与鉴定。这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显然缺乏科学行于规律性,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分散和浪费,而且引发了司法鉴定运行机制上的混乱。首先是机构繁杂,分工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受理上没有明确的分工,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即没有地域或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存在类似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甚至有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管鉴定委托主体是否合法,不管是否属于正常的鉴定范围,不管自己是否具备对该项鉴定业务的鉴定能力,只要有利可图便来者不拒,在技术力量及技术设备软件、硬件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随意受理鉴定。还有的鉴定机构超范围包揽多个专业的鉴定,成了“万能鉴定人” 。 这种随意性不可避免的要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为“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可能使本来应该受理的鉴定业务由于某些原因而随意的被拒之门外,致使一些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的腐败现象在鉴定队伍中蔓延。再者是结论不一,困扰办案。由于鉴定机构的重叠设置,而众多的鉴定机构又都处于各自为政、相互独立的状态,互相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只是低水平的重复鉴定现象相当普遍。在司法鉴定中,同一案件出现几份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决非罕见,尝试具体的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三)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政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科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其知识结构和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鉴定的质量。由于鉴定人地位的重要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各国法律对鉴定人条件的要求都是十分严格的。首先,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应该是较高层次的专家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并要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具备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的品德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这些都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学识水平、道德规范院达不到上述的要求,由此原因而造成的冤案、错案时有发生,鉴定质量难以保障。其根源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关于鉴定人资格标准的法鲁规范,没有一个严格的鉴定人准入机制和管理机制。
二、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基本策略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是以科学办案来达到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如何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也是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策略之所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
在鉴定程序上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坚持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相分立原则,实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组织者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
(二)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
(三)发挥庭审质证功能,允许辩方聘请专家证人
从司法鉴定的属性来看,它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所以,既然在庭审中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就应该允许辩方为弥补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聘请“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可由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来承担),以充分发挥庭审质证之功能。这样,不仅可以切实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的问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去伪存真,而且能够增加鉴定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增加鉴定人员的办案责任感,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目的。
(四)建立、健全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活动理应与其他诉讼活动一样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与制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提高鉴定质量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7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