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5:57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促进我市建筑施工和城市建设现代化进程,达到国家对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试点工作的要求,根据《厦府(1990)综109号》文件的执行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厦门市辖区的水泥生产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及岛内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本规定执行;岛外的建筑工程具备条件者,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三、凡在市区的湖滨东路、湖滨北路、湖滨中路、湖滨西路、湖滨南路、禾祥路、角滨路、故宫路、斗西路、豆仔尾路、美湖路、后埭溪路、后滨路、后江埭路、金榜路、厦禾路、鹭江道、开禾路、开元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镇邦路、升平路、幸福路、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
北路、公园南路、将军祠路、中山路、新华路、虎园路、文园路、同安路、镇海路、同文路、民族路、大学路、寿山路、峰巢山路、演武路等道路两旁的建筑工程(包括私人建房、部队营建、三资企业建设项目),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在以上区域外的建筑工程,凡需连
续浇筑24小时以上或一次浇灌混凝土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四、施工企业自备集中搅拌站(经市建委认可)供应预拌混凝土者视同使用商品混凝土。
五、凡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都必须按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预算,参加工程投标,否则,招标无效。
六、对不按规定擅自现场搅拌者,由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责令其停止搅拌,并按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罚款150元作为商品混凝土发展资金(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时、按质按量保证供应。凡供应单位不能按合同保证供应者或需方不履行合同者,应赔偿对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八、集中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每年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下达使用水泥散装率,并要求1994年使用水泥散装率达到95%以上,未完成散装水泥使用量部分,每吨由市散办向其另加征20元的“扶散基金”。逾期不缴,由银行代扣。并向欠缴单位收取欠缴额3%
的手续费。
九、本市水泥生产企业都必须逐步提高散装率。对不能完成年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少供部分每吨征收5元的“扶散基金”。并要求1994年前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能力达到70%以上。主管部门应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情况列入企业升级、年终考核、评比的内容。
十、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可以保护环境,减少交通压力,城市交通部门应予以支持,对于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应予以照顾,实行全日通行,并由“交警支队”给予核发通行证。
十一、本规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文件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解释权归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91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财政转移支付督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财政转移支付督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地县欠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问题,五年实现财政状况的基本好转,省政府决定,从1998年起实施省对地县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同时实行转移支付督查制度。现将经1998年第12次省长会议讨论通过的《陕西省财政转移支付督查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确保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地县欠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问题,五年实现财政状况的基本好转,根据省政府关于从1998年起实施省对地县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财政厅向各地(市)列入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和实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范围的县派出专职督查员,对县乡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督查。
二、省财政厅设立督查员管理处,负责督查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督查员的编制单列,按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严格考核,所需行政经费和培训费用,列入省财政预算。督查员按地(市)设组,每组设组长1名,督查员若干名。督查员不参与被督查县财政的正常工作。
三、督查员由省财政厅任免,一般由处科级人员担任,任期为2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个县不得连任。
督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严格履行监督职责;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一定的经济理论知识,熟悉财政财务管理,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四、督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督查县的正常收入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包括转移支付补助、定额补助、困难县工资补助和消化财政赤字补助资金,下同)的使用情况;
(二)督促被督查县建立工资专户,保证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县级正常收入全额进入专户,专款专用,确保干部职工工资按时发放;被督查县在工资资金未保证以前不得进行办公楼修建装修、购车等集团性消费;
(三)核实被督查县财政供养人数和工资支出标准,核定每个月工资需要量;督促其制定增收节支、保工资措施和年度工资发放计划,按期从专户中拨发工资;
(四)检查被督查县贯彻执行《预算法》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责任书、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督促被督查县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督查员开展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掌握被督查县的财政经济运行状况,研究分析其综合财力情况;
(二)核查被督查县财政决算,检查财政预算执行和工资发放情况,了解县级机关单位和乡镇干部职工工资的兑现情况;
(三)调查实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地(市)财政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了解掌握承包县当年财政收支平衡情况。
六、督查员应当定期向省财政厅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督查报告。
督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督查县的财政收支、省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和工资兑现等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地分析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二)对被督查县贯彻执行《预算法》、中央及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检查发现的编列赤字预算、截留挪用专款、随意减免税、自行提高开支标准等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县执行承包责任书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继续欠发工资和未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的县提出处理意见。对下年度拟列入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范围县的财政增收和财政平衡能力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是否列入试点范围提出建议;
(四)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督查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督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对被督查县违反财经法规等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提供虚假督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县正常工作,致使其正常工作受到影响的;
(四)在被督查县报销费用、接受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借督查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被督查县要积极配合支持督查员的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其依法督查。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得向督查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被督查县发现督查员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
九、被督查县如果继续欠发干部职工工资,继续发生财政赤字,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将相应扣减该县的补助资金。
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5日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