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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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3年1月10日)

教学〔2003〕1号


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制度改革,加强和规范招生过程的管理,做好招生考试各个环节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提前一个月举行高考的各项准备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3年起,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时间提前至6月7日开始。高考时间提前一个月后,相关各个工作环节也要做相应的调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事关广大考生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很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中学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精心操作,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3年招生考试工作平稳顺利地进行。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使之有序、协调、顺利衔接。要通过简化招生工作环节等措施,压缩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间,并尽可能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开始前基本结束。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一般应在8月中旬前结束,保证新生按时入学。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尽早与有关高等学校沟通和协商,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尽量保持原有高考评卷点不变。有关高等学校特别是部直属高校要从大局出发,积极予以配合、支持。原有高考评卷点在工作安排上若确有困难,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适当增设新的评卷点,并做好相应的组织管理工作;适当增加负责评卷工作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校教师和中学教师人数,进一步充实评卷教师队伍,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评卷教师的培训和管理,确保高考评卷工作质量。
  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与公安、卫生、交通、通信、机要保密等部门密切相关,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项准备工作想在前、做在前,防患于未然,为高考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深入贯彻依法行政、依法治招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各项规章制度 
  依法行政、依法治招是深化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逐步形成以高等学校为招生行为主体,自我约束,各级招生考试机构监督服务,国家宏观管理的有效管理工作机制。要依法规范和完善高等学校招生章程,招生章程的编制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见附件),内容应简明扼要,文字表述要准确,使招生章程真正成为高等学校对社会做出的全面、准确、规范的招生承诺,真正成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行为规范,真正成为社会和各级招生考试机构监督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的重要依据。
  三、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开展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
  为了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制度改革,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培养教育创新人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2003年在部分高等学校中开展自主选拔录取的试点。
  经教育部批准试点的高等学校须按照“严格程序、加强管理、接受监督”的原则,以及标准刚性化、程序规范化、招生办法公开化、录取结果公示化的要求,制定详细的自主选拔录取方案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做好中学推荐、高等学校考核、录取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高等学校按照自主确定并经公示的标准,先期对考生进行包括推荐材料审查、面试在内的相关测评、考核,考核通过的入选考生名单须向考生所在中学公布,并报生源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高等学校在招生预留计划一定数量范围内,对先期考核通过并且高考成绩达到本校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批次投档控制分数线上的考生,进行综合评价、自主选拔录取。
  开展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和有关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积极探索以统一考试录取为主、与多元化考试评价和多样化选拔录取相结合,学校自主招生、自我约束,政府宏观指导、服务,社会有效监督的选拔优秀创新人才的新机制。
  中学应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组织推荐工作,如实提供推荐学生的真实情况。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除按招生工作规定予以处理外,对负有责任的高等学校,取消其试点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中学,取消其向高等学校推荐学生的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学生,取消其录取资格,并将有关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同时,对负有责任的学校或个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四、适应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改进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逐步向大众化迈进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已不适应当前新的形势和要求。为了深入贯彻依法行政,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明确高等学校在招生体检方面的责任,深化高校招生管理制度改革,从2003年起,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高等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
  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招生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
  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已基本实行远程化模式管理的基础上,应加快全面实现远程录取的进程,加强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工作。充分利用网络平台等现代传媒手段,及时发布有关招生工作的政策信息以及招生办法、录取结果等各类信息,增加招生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健全有效的信息查询反馈监督机制,促进招生录取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
  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招生录取工作的公平、公正
  加强招生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特别是对艺术、体育等特殊形式的招生录取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在招生工作中,严禁任何高等学校招收“计划外学生”或委托“中介机构”招生,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增加计划”、“赞助”、“定向”等名义向考生乱收费,一旦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要进一步加强招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进一步健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有效监督制度,杜绝招生考试中任何徇私舞弊行为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严格执行招生工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招生部门的主要领导和高等学校的党政一把手要对本地区、本校的招生工作负责,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要采取有效措施,接受社会监督,从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程序上确保招生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各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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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5 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已经 2012 年 10 月 29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 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 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 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 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 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 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 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 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 分为 A 类和 B 类。
    A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 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工程。 B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 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 为 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 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 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 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 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 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 城市上空;
   (二) 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 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 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 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 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 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 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 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 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 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 12 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 20 日内向 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 8 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 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 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 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 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 实施保护。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 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 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 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 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 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 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 10 年、远期为 30 年。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 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 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 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 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 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 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 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 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 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 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 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 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 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 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 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 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 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 见,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 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 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 总体规划一式 10 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 5 份。
   (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 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联合审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 审。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 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 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作出许可决 定,符合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在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上 加盖印章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 许可决定,并将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 10 日内分别向民 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 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各 1 份,向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 版本(光盘)一式 5 份。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 划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 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 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 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 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 平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 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 区管理局备案。
具体备案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就建设方案 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 规划及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在 10 日内 提出书面意见。驻场单位应当将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及建设方 案一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二)属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的建 设项目,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 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民航局备案。
(四)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机场 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 15 日内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 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 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 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发展需 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机 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 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 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 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 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 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 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 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 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 类工程、B 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 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 2 至 10 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 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 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 法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 择专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 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 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 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 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 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如含有运输机场专业工程项 目,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由民航 管理部门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 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报审运输机场工程初 步设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 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 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 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 航、监视、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五) 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 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经过批准或者取得行业审查意见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 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调整概算,应严 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五章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 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 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 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运输机场工程应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 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一)飞行区土石方、地基处理、基础、道面、排水、桥梁、 涵隧、消防管网、管沟(廊)等工程;
   (二)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 导航、气象工程中层数为 2 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 部分;
   (三)飞行区内地面设备加油站、机坪输油管线、机场油库、 中转油库工程(不含土建工程)。
上述运输机场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 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 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 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 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运输机场专 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属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 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 责统一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机场 内进行不停航施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四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 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 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 视、助航等设施设备,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 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 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 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
第五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试飞合格;
(四)民航专业弱电系统经第三方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五)涉及机场安全及正常运行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 成;
   (六)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七)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行业验收 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专业 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 程量和安装的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试飞总结报告;
(四)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 工作报告;
(五)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 见或备案文件;
(六)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有关项目的检测、联合试运转情 况;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履行以下程
序:
(一)A 类工程、B 类工程的行业验收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对于具备行业验收条件的运输机场工程,民航管理部 门在受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的申请后 20 日内组织完成行业 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五十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 范;
(三)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及联合试运转情况;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满足使用需要;
(五)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六)运输机场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七)有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 投资的工程的概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非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验收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 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九条 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不得 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运输机场工程竣 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 上报。


第八章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

   第六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新 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出具场址审查意见之日起, 至投入使用止;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 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六十二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 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 文本。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 系统,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间报所在地 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 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 5 日之 前。
   第六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本地区的运输机场 工程建设信息,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 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 10 日前报民 航局。
第六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机场总体规划情况、 项目审批情况、工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 总体实施计划、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 况、工程质量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 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九章 空管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项目法人为民航局空管局、 地区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建设工程。
第六十八条 空管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应当履行 国家及民航局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十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等国家和行业现 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七十一条 空管工程在相应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 的台(站)址得到批复后方可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十二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中的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 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 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 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十三条 下列空管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审批:
(一)民航局空管局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民 航地区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第七十四条 其他空管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 管理局审批。
   第七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报送 以下资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 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 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 研究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 址等的批准文件;
   (五) 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 验等报告书。
   第七十六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空管工程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审 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 2 至 10 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 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空管工程项目法人 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择专 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 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计进 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 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 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七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
第七十八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 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概算调整,应严 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十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十一条 空管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应由项目法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 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上述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八十二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 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安全与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八十三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八十四条 空管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 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八十五条 空管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八十六条 承担空管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 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七条 空管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 级。
   第八十八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十九条 机场工程配套的空管工程可与机场工程采用 建设集中管理模式,统一组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开展整体工 程项目申报、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 征地拆迁、招投标等工作,统一组织工程建设。
   第九十条 空管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空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 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九十二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 监视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 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九十三条 空管工程经过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九十四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主要工艺设备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四)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五)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验收的工程质量监 督报告。
第九十五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 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 程量和安装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空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四)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 见或备案文件;
(五)主要工艺设备的检测情况;
(六)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下列空管工程由民航局组织验收:
(一)民航局空管局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民 航地区空管局或空管分局(站)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第九十七条 其他空管工程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 验收。
第九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对于具备验收条件的空管工程,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 项目法人的申请后 20 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十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 范;
(三)主要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情况;
(四)工程是否满足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五)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六)工程概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空 管工程档案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空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空管工程竣工后三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 空管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工程 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一百零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 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文本。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工程建设信息电子 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按照 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时间报民航局空管 局。
   第一百零五条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 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 5 日之前。
   第一百零六条 民航局空管局负责审核空管工程建设信息, 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 10 日前报民航局。
第一百零七条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审批情况、工 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 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 况、工程质量情况、招标工作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 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 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 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将选址、总体规划、初 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 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 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由民航管理部 门责令其改正,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专业工 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过批准,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 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 定要求获得行业意见,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擅自 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 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工程或空管工程的 施工和监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 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在运输机场开放 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 行施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运输机场专业 工程未经行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 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项目 法人未履行建设项目信息管理义务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三条,空管工程未经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建设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对运输机场和空管工程建设未作 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用机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参照本规定 执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颁布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 129 号)同时 废止。




关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的说明

    民用机场是民用航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民 用航空运输、促进民用航空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 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 129 号)自 2004 年 发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 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7 年 10 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 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2007]33 号),取消了《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 129 号令)中规定的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事项。 2009 年 7 月 1 日,《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其中部 分条款与 129 号令中的规定不一致。此外, 129 号令只涉及 民用机场建设工程,未包含民航空管建设工程。2011 年 3 月, 我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民航建设工程招投 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发[2011]34 号),对民航专业工程进行了重新划分和界定。为了适应上 述变化,使该规定与有关法规保持一致,满足民用机场工程、 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需要,对 129 号令的修订是必要的。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对运输机场选址、 初步设计、总体规划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程序、专家评审 要求、审查时限等进一步细化,使之更为明确和规范。
    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民航局和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批。因此,将 129 号令有关条 款做了相应修改。
    三、《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 见”。因此修订 129 号令时补充了上述规定。
    四、《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九条要求地方政府将运输 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第四章中规定地方政府应按照 有关规定保护好民用机场的净空、电磁等环境。此次修订也 将上述内容纳入 129 号令。
    五、《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批准。129 号 令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总投资 5000 万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 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按照民航局确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向民航 地区管理局下移的精神,本次修订后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以下的运输机 场工程初步设计,授权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六、根据《关于加强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管理有关事 宜的通知》(民航办规发[2009]3 号),对民航局安排民航 专项基金的机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 129 号令执行。因此,修订后的 129 号令规定,除中央政府直接 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外,以资金补助方式 投资的机场工程也应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七、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国发[2007]33 号),此次修订对 129 号令做了相 应修改,并规定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程序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为进一步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加以规范, 增加相应条款,规定了行业验收应当具备的七个条件。 九、129 号令未涉及民航空管建设工程。为了规范民航 空管建设工程的建设,明确审批程序,此次修订增加了相应 条款,对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 工程验收及工程建设信息报告等事项做出了规定。 十、为了进一步加强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将 六部委《关于加强军民航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 的通知》(发改基础 2012[2122]号)中有关空管工程建设管 理的内容纳入到 129 号令。
    十一、第十章法律责任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相 关内容作了调整,并对违反空管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 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