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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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粤价[2002]412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加强我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工作,根据全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的精神和部署,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法规与调控处、监察室反映。

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应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充分认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及两者之间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坚持一手抓依法行政,一手抓党风廉政建设。从“三讲”的高度,以“三个代表”为要求,采取措施不断推进本单位的依法行政、依法治价和党风廉政建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要以依法行政、依法治价作为各项物价工作的基本要求,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开展价格管理、调控、监督检查和提供服务等方面工作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履行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责任,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不滥用行政职权,防止越权定价、以权谋私等违法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价格权益。
各级物价部门的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处理问题,切实领导、督促、支持本单位、本系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要坚决消除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腐败现象,坚决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决不允许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
第六条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价格法制、纪检监察机构在人员配备、办公条件等方面要给予保证,要充分发挥法制、纪检监察机构在物价部门内部层级监督中的作用。
各级物价部门的法制、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尽职守。
第七条各级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维护物价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第二章 依法行政、党风廉政建设及相关制度

第八条要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统筹考虑价格政策规范的立、改、废。
各级物价部门对价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坚持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九条各级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熟练地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内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方面的有关规定。
各级物价部门每年要安排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干部职工进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认真调整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对干部资源进行最优配置,提高干部队伍的工作水平。
第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不断完善价格普法制度,要建立经常性的学法制度,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的普法计划,年终对普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努力提高物价干部队伍的法制素质。要大力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价格法制意识,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消费者能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的价格权益,营造和维护良好的价格秩序。
第十一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完善价格决策制度,提高价格管理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一)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调定重要的价格和收费时,要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审定价费。
(二)推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
调定重要的价格和收费,要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定》组成审价委员会,实行内部集体审议,使政府制定价格做到科学、规范、民主、公开。
(三)完善价格成本审理制度。
1、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收费的成本调查。对依法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的成本,每年一般应进行1至2次调查、审核,特殊情况应随机调查、审核,及时跟踪有关企业或单位的价格、成本和费用的变动情况。对上级物价部门布置的成本调查工作,各地物价部门应按要求进行。
2、价格、收费成本调查审核工作由各级物价部门进行,也可以委托成本调查等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进行的价格收费调查所取得的调查数据和意见需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才能与有关经营者交换意见,才能向社会公布和作为调定价的依据。
3、认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费用,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基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
4、价格、收费成本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数字或其他弄虚作假情况的,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度,不断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水平。
(一)要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要求,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二)落实依法管价依法决策制度。在价格管理工作中要严格依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价格并严格遵循调定价审理程序。各地实施收费项目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定价目录》等规定,严禁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对于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调定价审理程序作出的价格决策,要追究有关处(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三)建立限时办结制度。各级物价部门要制定价格工作事项限时办结办法,规定价格工作人员对组织交办的工作事项,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保证办理的质量。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一次给予口头警告,二次责令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在年终考核时可以评为不称职档次。
(四)建立价格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要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广东省实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失职和不当行政的价格执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建立完善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廉政勤政内部约束机制,依法规范价格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政行为。
(一)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本局内部及对下级物价部门价格管理的监督,审查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1、各级物价部门在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经内设法制机构审核,以保证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法性及质量。
2、各市、县(区)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下达的同时应抄报省物价局备案,县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同时抄报市物价部门。
3、省、市物价部门对下一级物价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否与WTO规则相抵触;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情况等。审查中若发现下一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法定程序的,应及时将情况通知相关的物价部门。相关的物价部门应重新进行审核、修改。
4、对下级物价部门应该抄报的文件没有抄报的情况在物价系统内予以通报。
(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建立执法监督约束机制。各级物价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同级价格执法的监督工作;上级物价部门的法制机构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下级价格执法的监督工作。查处价格与收费违法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实行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制,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本级物价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本级或下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将情况告知同级物价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三)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要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切实做到有错必纠。
第十四条完善价格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的外部监督机制,促使依法行政工作水平的提高。
(一)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工作,并加强同本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自觉地接受同级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建立违法行政行为投诉举报制度。要重视群众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要及时、公正地处理。通过建立物价系统内部行政执法情况通报、警示、诫勉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指定法制或监察内设机构负责受理社会对物价部门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违法行政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廉政勤政监督员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廉政勤政监督员制度,从当地人大、政协、法制、经济、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中聘请廉政勤政监督员若干名,对物价部门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促进物价部门的廉洁高效,确保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各项措施、制度的贯彻落实。
(四)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行政务公开。凡涉及人民群众的规章制度,办事标准、要求、方法、程序等要明确公布,并设投诉箱、投诉电话,向社会承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公布制度。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体、《物价公报》、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相抵触或与社会发展、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被修改的,必须全文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为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将文件的名称、制定文件的机关、时间与文号向社会公布,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全面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要将责任制进行分解,逐级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
(二)要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三)要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活动,寓教育于活动之中,提高学习、教育效果。
(四)各级物价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内设机构正副职要建立《廉政卷宗》,加强对干部廉政资料的收集。

第三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当地政府及部门的批费、批价行为的检查和督促。
检查督促中发现的违反规定批费批价的行为,按下列要求进行纠正:
(一)属本级物价部门行为的,自行纠正;
(二)属本地同级其他部门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属当地政府行为的,将情况向政府反映,建议政府予以纠正,并将情况向省物价局反映。
第十七条省、地级以上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物价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批费、批价行为的检查、监督。在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规定批费批价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纠正:
(一)属下级物价部门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物价系统中予以通报,必要时还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通报;
(二)属政府行为的,上级物价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政府反映。
第十八条加强对违反依法行政规定个人责任的追究。
(一)实施依法行政首长负责制。凡是发生违反规定批费批价行为的,该物价部门的行政首长均应负领导责任。受到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该物价部门的行政首长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物价部门向当地政府通报,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各级物价部门对本单位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处(科)室的负责人均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年终考核均不能评为优秀,两年内不能提拔职务。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违反依法行政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涉及贪污、受贿行为的;
(二)越权批费定价,上级物价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或多次越权批费定价的;
(三)情节恶劣,涉及面广,群众利益受损较大的;
(四)利用收费公示,将违反规定自定的价格、收费公布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各级物价部门对本单位出现以上行为的,必须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将有关材料移交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市、县物价部门出现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且领导负有主要责任的,省物价局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将情况、材料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移交检察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属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自行纠正,上级物价部门也有权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上级物价部门在物价系统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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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张和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
行为。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对其所辖境内外企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七条 省辖境内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资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即依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其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是其授权的运营机构的出资人,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审议、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决定企业国有资产调整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以及运营机构章程;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运营机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
(五)审核运营机构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保留对运营机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的否决权;
(六)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奖惩;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向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省国资委办事机构设在省财政厅,负责承办省政府及省国资委议定事项,并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统计以及经营状况评价、资产评估、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流失查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与分配等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是其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由本级政府(国资委)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是指经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委托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企业国有资本达到规定的额度,在国民经济以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同行业中具有带动作用和较强的竞争能力;
(三)具有资本运营、资本扩张、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批准全资企业的章程;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全资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决定主要领导人的报酬;
(三)审议全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审议批准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抵押和担保,决定和批准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五)依法决定全资企业原行政划拨土地的转让(不含系统外转让);
(六)依法收取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纳入年度经营预算、决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对权属企业经济效益进行考核;
(八)对控股、参股公司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涉及干部管理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九)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级政府(国资委)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
(二)按照本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政策和目标,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促进权属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四)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分配的规定;
(五)建立年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备案制度,制定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权属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
(一)董事会是运营机构的决策机构,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向授权的政府(国资委)负责,董事长为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任免并对董事会负责,主持运营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运营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理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董事长和经理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董事会成员未经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不得在与任职的运营机构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注册资本是指国家投入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的资本总和。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运营机构年度经营预算、决算。

第四章 权属企业
第十九条 权属企业是指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权属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权属企业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机构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权属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权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发展方向,必须符合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权属企业处分资产导致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动时,必须经出资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权属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按照规定向运营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权属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资产进行非法平调和摊派。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八条 授权经营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拟授权运营机构名单,报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后,通知拟授权的运营机构;
(二)拟授权的运营机构按照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以及授权经营申请;
(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条件的拟授权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确定拟授权范围的企业名单以及国有资产总量,拟定授权经营责任书;
(五)财政部门将授权经营申请(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授权经营责任书》)报本级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批;
(六)根据本级政府(国资委)授权经营批复,由财政部门代本级政府(国资委)与授权运营机构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采取直接授权和划转授权两种方式。直接授权是指将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授权运营机构经营;划转授权是指根据运营机构优化配置和发展的需要,将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划转运营机构经营。
第三十条 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授权经营可以跨区域、跨行业进行:
(一)同一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行业授权的,由本级政府(国资委)决定;
(二)不同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区域授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双方政府(国资委)协商同意后,报上一级政府授权;
(三)省政府(国资委)拥有对省辖境内外国有资产进行跨区域、跨行业授权的决定权。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派监事会方式,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通过参加监事会、委派财务总监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对运营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实行监事会主席负责制以及年度和重大监督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财政、经贸、审计等部门按照其职能分别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未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机构和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运营机构负责对其权属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由运营机构制定。考核结果作为对运营机构和企业经营者奖惩和
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董事、董事长的工资和奖励由同级政府(国资委)决定,并与运营机构的经营业绩挂钩,工资和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实行经营者利益与企业效益挂钩的收入分配形式。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运营机构监督管理、授权经营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和权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害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
(三)对国有资产流失隐瞒不报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31日
冒充公安抓赌如何定罪


[案情]张某与郭某(均系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宾馆用餐时,无意中得知该宾馆住宿部504房间有人在赌博,于是两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员去抓赌,收缴赌客的赌资平分。当晚,张某和郭某穿着警服来到该宾馆住宿部,叫服务员打开房门,房内四人正在赌博。张某自称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对赌客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否则就要带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赌客一见张某和郭某身上穿着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钱交给张某,张某经清点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四名赌客,并告诉他们明日到城郊分局调换罚款票据,然后两人扬长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赌客的赌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66条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和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抓赌和收缴赌资的幌子,迫使赌客交出现金5000余元,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刑法》第279条规定,应按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对赌客实施威胁、要胁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从外观上给赌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赌博者,如不拿出钱来,就要被拘留,逼迫赌博者在恐惧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交出赌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尽管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好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从本质上来说,其二人虚构事实假冒公安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目的是为了使赌博者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赌博者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张某和郭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看起来好象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极其正常活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侵犯的客体偏重于财产所有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安人员只是他们犯罪的手段,而获取他人财物则是他们的最终目的。2、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以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动自愿、心甘情愿的给予行为人利益,行为人不会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明显使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逼迫赌博者交出赌资。3、招摇撞骗,通俗讲就是到处行骗,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并且赌博者正是误认为张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员在正常执行公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怀疑,纵观全案,张某和郭某的行为都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因此,张某和郭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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